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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析产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平分的研学及思考

2023-06-12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关于遗产析产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平分的研学及思考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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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件是占比较大且多伴有家庭矛盾的家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涉及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等诸多问题,尤其关于遗产析产问题,同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故如何妥善处理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既往案例与审判实务,对遗产析产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思路进行解读。

基本案情



甲、乙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有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共同经营培训机构一所,存款若干,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甲、乙二人感情不和,矛盾激化,继而因离婚事宜发生冲突,甲持刀将乙杀害,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乙的父母以甲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主张因甲存在严重过错,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不应考虑甲的份额,而应全部作为乙的遗产,且甲因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问题思考:


1.被害人乙的父母所诉请的主张是否会被支持?
2.如甲、乙婚姻存续期间甲存在出轨、家庭暴力等过错情形,后乙自然死亡,财产处理时是否应考虑过错情形?
3.如存在甲、乙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贡献悬殊的情形,要如何处理?



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就需要分两步进行处理。第一步是从共有财产中将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离出来,第二步对已经明确的遗产进行继承,即“先析产,后继承”。未经析产就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如果遗产范围尚不明确,就无法进行后续的继承。本文主要研究学习“先析产”的相关规则。


本文案例中,甲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乙且既遂,符合《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其不得参与第二步继承,这一点毋庸置疑。有争议的是,在第一步遗产分离中,要不要考虑财产共有人甲的过错行为,从而使其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从案例引申出:除了财产共有人存在过错之外,在析产时是否需要一并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等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若夫妻中的一方去世,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时,不需要考虑上述因素,而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下的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家庭共有财产中也一样要先进行析产,但具体按何比例进行析产,第1153条中并没有明确。而在其他类型的共同共有财产中遗产的处理情况,该条文也没有涉及。


审判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虽然《民法典》第1153条中明确作出了“分出一半”的表述,但在审判实务中仍有各种不同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一)遗产析产中夫妻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周某某杀害丈夫田某某,田某某的父母作为原告主张,田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归田某某个人所有,均为田某某的遗产。


对此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死者田某某原系夫妻,原告的上述观点是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情形。


但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因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被害身亡引发,并不属于离婚纠纷,故本案应适用《继承法》而不是《婚姻法》,即依据《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周某某所有,另一半为田某某的遗产。


这种审判观点虽然对法律条文采用了严格的文义解释,但是其弊端也是比较明显的。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之间侵害对方的财产权都会导致侵权人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生命权反而不影响侵权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明显不合理。


但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确是旗帜鲜明地写道:“离婚和配偶死亡是完全不同的语境,离婚和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把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适用于继承纠纷。遗产分割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原则是继承法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这个规则,不可以从财产来源、存错等方面进行突破。配偶已经去世,不能再要求一个去世的人承担责任,过错问题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判断,一方死亡则丧失了探究的基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7条规定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实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均生存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规则;而继承编规定的是配偶一方死亡情形下遗产分割的处理规则,两者不能混淆。死亡和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两个不同原因,在遗产分割时不存在考虑配偶过错的适用空间。”


(二)遗产份额尚存争议,继承纠纷诉讼不予处理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4民初**号法定继承纠纷案判决书显示,林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而林某在婚内与黄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9月20日,黄某持刀将罗某伤害致死。


后在继承纠纷诉讼中,罗某父母主张林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罗某被害。林某的行为与罗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林某有严重过错,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应不分割或少分割。


原告主张林某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分割或者少分割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其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林某、罗某各有一半。法院认为:“由此,对上述房产、现金存款的分割,原、被告尚存争议,应将罗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分割明确后才为其遗产进行继承。”于是并未在该案中处理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只是在回避矛盾,徒增当事人讼累。针对该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刊物《人民司法》曾以来信答复的形式就类似案件指出:“继承案件应先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如何继承,即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来信提到的继承纠纷中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没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般作为析产继承案件予以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该法院的上述做法,与最高法这一精神是不符的。


(三)过错方在遗产析产时应予少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与李某系夫妻,李某是被继承人。王某主张:“自2006起李某转入监狱服刑,在这期间我们虽未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但是在一方限制人身自由丧失创造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另一方劳动所得还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矛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考虑双方有无过错,照顾女方等具体情况。如果讨论过错,那总不能是我吧,并不是只有出轨或家暴才会被认定过错吧。如果法院认定房屋是共同财产的话,是不是也要考量一下双方对房屋的贡献,考虑李某已经没有个人财产,从而确定相对合理的分配比例。”


朝阳区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名下,系王某在其与被继承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李某在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讼争房屋李某享有40%的份额,该部分属李某的遗产。”


本案中朝阳区法院以被继承人李某存在过错为由,未按照《继承法》第26条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李某遗产,而是在遗产析产时就调整了李某的份额比例,可视为对《继承法》第26条的目的性限缩。但是,李某的经济犯罪能否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值得商榷,似乎以财产的具体情况作为调整理由,更为恰当。


(四)遗产析产时“一人一半”,继承时考虑财产贡献再作调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号法定继承纠纷中,原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陆某忠之母,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讼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最早的承租人是陆某忠之父、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成(已于2000年8月去世),后变更为被继承人陆某忠。2011年陆某忠按照上海市公房出售政策,仅出资1.6万余元购得系争房屋产权。陆某忠于2012年因工伤死亡。诉讼时,讼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21.9万元。


杨浦区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取得方式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为遗产。因为讼争房屋购买时被继承人的父亲已经死亡,计算购买价格时考虑了原告杨某某的工龄、职级、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所以原告杨某某在继承时可以酌情多分。


本案讼争房屋的最初来源是原告丈夫承租的公有住房,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只能记载一个人,但是实际上为原告夫妇早已取得的住房福利。另外,购买公房产权时还考虑了原告的工龄。购房贡献中真正来自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一万余元购房款。为兼顾《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和利益平衡,法院在遗产析产时先“分出一半”作为死者遗产,后在继承时又考虑到对讼争房屋的贡献,使原告得以多分。


杨浦区法院这样处理虽然兼顾了利益平衡,但依然存在问题:贡献因素并非《民法典》第1130条(《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的法定情形,以此为理由对遗产继承的比例进行一个调整,其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现行法律规定下值得思考的几点



(一)将遗产析产仅限定在夫妻共同所有和家庭共有,并不能涵盖所有共有关系


从物权法角度看,共有类型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被继承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因遗产份额明确,就不需再另外进行遗产分离。但只要是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之一死亡的,都需要先析产,再继承。


通常认为,共同关系为共同共有存在的前提。共同关系不仅限于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还有继承关系、合伙关系。之所以要遗产析产,就是因为被继承人是共同共有人,因此基于继承的共同共有和基于合伙的共同共有,是否也应该一并适用?但《民法典》第 1153条(《继承法》第26条)仅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这两种情况,并不全面。


(二)离婚财产分割和遗产析产具有同质性,前者未必“一人一半”,后者亦应如此


《民法典》第 1087条规定为“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采用的是公平原则而不是均等原则。该法条并非不可以对半分割,当对半分割恰好符合公平原则时,无需多言,但当存在“对半分割”并不公平的情况时,应倾向于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来进行处理。在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夫妻双方并不必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也有可能存在很悬殊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因共有基础丧失,可以分割共同共有物。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共有基础是婚姻关系。而离婚和死亡都是导致婚姻关系消灭、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形,本质是一样的。无论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还是一方死亡时的遗产分离,都是共有基础丧失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以此明确双方各自的份额。共同共有作为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是在共有时不区分份额,不代表潜在的份额不存在,这种份额是潜在的,只有在共同关系结束并需要对共有物加以分割时才会显现出来。


(三)遗产析产和遗产继承具有异质性,双重评价同步并行或更佳


如同咱们前面所述案例和法院判例所呈现的,在此类法定继承纠纷中,死者配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讼争财产的共有人,又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遗产析产不只是确定了遗产在共同财产中的比例,同时也是对死者配偶作为共有人所能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评价;遗产继承是对其作为继承人所能继承遗产的份额作出评价。这两个概念是并行且不冲突的两套评价体系,法律依据也不同。


前者属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范畴,后者则属于继承制度的范畴。前者的具体评价标准,是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后者的评价标准,则在于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是否“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否“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


但实务中,有时双重评价中都会起作用,如“遗弃被继承人(配偶)”既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又是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更多的情况,评价标准并不重合。法律评价标准,应细致全面而不是粗疏片面。若采双重评价,即使个别评价标准是重合的,尚可以灵活掌握该因素的影响;若采单一评价,被偏废的评价标准将彻底失去适用空间。


(四)规则设定应具有合理性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如果过错会带来不利,当事人就趋向避免过错;如果对方死亡会减轻、消除不利影响,当事人就可能会积极追求这一后果。若按照《民法典》第1153条(《继承法》第26条)的文义,一旦夫妻一方死亡,无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多么悬殊,无论婚姻存续时间多么短暂,无论其他任何因素,甚至是杀害配偶这样的极端情况,该财产都是“一人一半”,这样的设定除了不合理之外,大概率还隐藏着不小的道德风险。


小结


回到文初案例的问题:甲杀害乙,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严重、极端的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对其少分或者不分。若存在其他有必要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的情形,在遗产析产时均应予以考虑。经过遗产析产,甲分得的份额之外就是乙的遗产,而甲因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得参与遗产分配。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303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1130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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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素香

律师

shisuxiang@wincon.cn


石素香,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文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任兴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常年法律顾问,同时为心理咨询师、中级经济师。专注于争议解决与诉讼、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企业合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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