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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企业非正常撤离后的法人人格否认与国际司法管辖权

2024-04-18
走进韩国 韩国企业非正常撤离后的法人人格否认与国际司法管辖权
作者 张珍宝
作者: 张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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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前后,随着中国的经济政策、法律以及国际市场的变化,一批外资企业撤离中国。其中大部分撤离的企业在实施清算后合法地撤离了。但有一部分外国企业,特别是韩国企业在未实施清算的情况下撤离中国。他们的行动给中国的债权人造成不同的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有部分中国债权人放弃了债权,有部分中国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到韩国起诉债务人的股东。本案就是中国债权人艰难实现债权的典型例子,该诉讼先后经历了原审一、二审裁判,大法院裁判,重审一、二审裁判。在该案的初始阶段,原审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很难断定作为争议合同与韩国有实质性联系为由,拒绝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但是在本案三审中,大法院做出了史无前例的判决,认定了韩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管辖权,确立了韩国法院在将来审理类似案件时的管辖原则。

 韩国大法院2018Da230588 判决

判决要点:国际裁判管辖的判断基准

案件概要

原告是一家总部设在中国的公司,被告是一家总部设在韩国釜山海云台的韩国公司。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成立了A公司,初始投资为50万美元,目前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原告与被告的中国子公司,即A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货物后,A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A公司未经清算撤离了中国,目前在中国没有经营场地和任何财产。原告诉称根据中国《公司法》,A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应对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为由在韩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此,被告辩称,韩国法院对该诉讼没有管辖权,法院不应受理。

诉讼结果

韩国法院在原审的一审和二审中,以无国际裁判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国大法院认为原审一、二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关于国际管辖权的法理,原告的上诉有理。大法院充分地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进行阐释后,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一、二审中,原告中国公司胜诉。

大法院对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阐释

关于如何认定国际管辖权的标准,韩国《国际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争议事项与大韩民国有实质性联系,则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时,法院应遵循符合国际管辖权分配理念的合理原则”。“实质性联系”是指与当事方或争议标的物的联系证明韩国法院有理由行使管辖权。在确定这一点时,应适用符合国际管辖权分配理念的合理原则,如当事人的公平性、审判的充分性以及裁判需要的时间和经济性。具体而言,不仅应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公平、便利和可预见性,还应考虑法院或国家的利益,如审判的充分性,时间和效率以及判决的有效性。在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认定需要保护这些不同利益中的哪些利益时,必须对其在个案中的实际相关性进行合理评估。

《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参照国内法的管辖权规定确定国际管辖权存在与否,还应参照第1款的规定充分考虑国际管辖权的特殊性。”国内法的管辖权规定是确定第1款规定的实质关联性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因此,《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规定是确定国际管辖权的最重要标准。但由于这些管辖权规定是从国内角度制定的,在确定国际管辖权时,可能需要根据国际管辖权的分配理念,结合国际管辖权的特殊性进行修改和适用。

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原文直译为‘一般审判地’)。”《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人、其他社团或者财团的普通裁判管辖地,根据其主要事务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确定。”这一规定的意义是法院以被告的经常营业地为管辖地。这是因为在管辖权分配中,要求原告在被告的主要办事处或营业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的公平原则。所以在国际司法管辖中,被告的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也是作为商业关系中心地的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在考虑国际裁判管辖权时,法庭对特别管辖权的考虑旨在承认与争议事项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家的管辖权。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条承认财产所在地的特别管辖权,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财产位于大韩民国,则原告可以在韩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判决可得以执行,从实现审判的效果和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考虑,可以承认韩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此外,可预见性的判断应基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即被告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原告会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如果公司被告的主要办事处或营业地在大韩民国,则很容易预见到原告会在韩国法院对其提起财产诉讼。国际管辖权不是排他性的,而是可以并存的。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国家的法院在地理、语言、通信便利性、法律适用和解释等方面比韩国法院更方便,就轻易否定韩国法院的管辖权。

大法院在阐释了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认定标准后,对原一、二审法院拒绝行使裁判管辖权的的判断做出了如下具体说明。

原审法院以下列理由否认了韩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A公司未能按照各自的供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因此争议的主要问题是A公司对原告的未付款义务的存在和数额。原告和A公司作为各自供货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总部设在中国的中国公司,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货物是在中国提供的,款项是在中国支付的,相关文件都是用中文书写的,因此,不仅庭审所需的大部分重要证据都在中国,而且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管辖权规定也难以认定该案由韩国法院管辖。鉴于这些情况,很难断定作为争议合同的当事方原告和A公司与大韩民国有实质性联系。仅凭A公司的股东是一家韩国公司且其主要办事处位于大韩民国这一事实,就承认韩国法院对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货物供应合同纠纷具有国际管辖权,这将违反当事方管辖权的可预见性。

然而,根据上述法律原则,记录在案的事实和情况足以表明原告的请求与大韩民国具有实质性联系。理由如下。为了承认大韩民国的管辖权,大韩民国法院与诉讼当事方或争议事项之间必须有实质联系。原告要求A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支付A公司与原告之间供货合同规定的未付货款,而被告的正常和主要营业地位于大韩民国。尽管债务人A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供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地也在中国,但争议事项和当事方与大韩民国并非毫无关系。考虑到被告的便利权和抗辩权,情况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作为争议标的的付款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需要在中国收集资料进行抗辩,但被告作为持有A公司100%股份的母公司,获取其子公司A公司付款义务的相关资料和事实并不困难。原告是中国公司,如果基于中国的贸易关系在大韩民国提起诉讼,在收集和提交证据以及进行诉讼时将面临地理和语言上的不便。然而,尽管存在地理和语言上的不便,原告仍表示愿意在韩国法院起诉,其意愿应得到尊重。可预见性应根据被告是否能合理预见到会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来判断。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很难说被告不能预见到A公司未适当履行付款义务会导致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大韩民国的法院对其提起诉讼。A公司在中国的供货合同中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只能通过检查收据、确认书等来确定,如果证据不充足,将对在韩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利。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不是一定要在中国进行举证。由于被告的财产位于大韩民国,如果原告胜诉,从当事人权利救济和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承认韩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

此外,原告认为本案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律。然而,准据法是指哪个国家的实体法适合解决争议的问题,而管辖权是指根据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审判的充分性以及审判的速度和经济性,哪个国家的法院应对争议事项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二者受不同理念的支配。由于国际管辖权不能仅根据准据法来确定,即使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公司法》,仅此情况也不能否定本案与韩国法院之间的实质联系。尽管如此,原审一、二审法院还是认定原告起诉的案件与大韩民国没有实质联系,否定了韩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法理,原告上诉有理,撤销原审一、二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判决的意义

韩国大法院的2018Da230588判决,确定了韩国法院在审理韩国企业未经清算从中国撤离时的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也确定了审理类似案件的准据法,即适用中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否认当事人公司的法人人格。[2]不得不说明的是,这个案件从2016年原审一审起诉开始至2022年重审二审判决止,经历了原审一审二审、大法院三审,发还重审后又经历了重审一审二审。在六年的时间里中国当事人经历了艰苦的诉讼历程。但是值得欣慰的是,韩国大法院的判决阐释了国际裁判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的胜诉奠定了基础,也为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基准。

重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因为本案准据法是中国法律,韩国法官在运用中国法律时还是出现了问题。出现的问题是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更新。法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于2020年12月29日被修正,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发还重审的辩论终结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该解释第3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釜山地方法院东部支院和釜山高等法院引用的计算迟延利息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

【相关判例】

1.釜山地方法院东部支院2016GaHap102329判决 2017.11.9.宣判(一审)、釜山高等法院2017Na58451判决 2018.4.12宣判(二审)。
2.釜山地方法院东部支院2021GaHap101665判决 2021.11.17.宣判(发还重审一审)、釜山高等法院2021Na59697判决2022.9.22宣判(发还重审二审)。
【相关链接】
如何追击韩国“老赖”——文康首尔联络处代表受聘韩国大法院完成中国法人人格否认立法与实务研究报告




张珍宝



文康韩国法顾问张珍宝律师是文康驻韩国首尔联络处代表。他曾在国内任职地方法院法官7年,2001年赴韩国留学,取得首尔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后在韩国的法学院任教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