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事发青岛的“德正系”骗贷案震惊全国。此后十年间,融资诈骗套路已屡见不鲜。近日,粮油巨头金龙鱼子公司牵扯进一起涉及国企损失50多亿的诈骗案中。2024年1月12日,金龙鱼发布公告称:下属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益海”)于1月11日收到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刑诉〔2023〕16号《起诉书》。 《起诉书》披露了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文”)被骗的全部过程,并指控金龙鱼子公司广州益海在2008年到2014年作为中转仓储方期间,在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文)进行棕榈油贸易过程中,涉嫌配合云南惠嘉及该公司负责人张利华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 广州益海在公告中回复称:安徽华文对交易模式的变更事先早已明知并与云南惠嘉达成了合意,安徽华文方人员对于棕榈油货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云南惠嘉占有、支配始终明知,根本未陷入任何错误认识,广州益海不构成合同诈骗单位犯罪,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之间“先货后款”的交易实质是融资性的贸易。
融资性贸易通常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实现短期融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简言之是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的资金拆借或融资。
融资性贸易存在两种基本模式:非循环融资性贸易和循环融资性贸易。
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个交易是否存在闭合,具体如下:
(一)非循环融资性贸易
非循环融资性贸易的融资形式由来已久,一直是钢贸、煤贸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广泛采取的融资贸易形式,非循环融资性贸易存在货物流转的过程,买卖双方有实际货物交付,买方具有真实的买货需求及意图,但是因为资金紧张而无法直接从卖方购买货物,于是通过第三方向卖方购货,之后买方再向第三方购买该批货品,而在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款,往往是在第一个买卖合同交易价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等资金使用费。
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中,虽然实为融资,但存在真实的货权交易,因而往往纠纷的案由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纠纷起因也较为单一,即买方无法按期支付货款,第三人(即托盘方/出资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循环融资性贸易
循环融资性贸易与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不同,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且各方均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货权实际转移,各方以货权凭证的交接代替真实的货物流转,主要表现为以提单、仓单、收货确认单等单据作为货物流转的凭据,通常不存在货物运输、质量检验、入库出库等环节和真实凭证(在少数案件中,即便查验货物,也只是走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循环贸易货物自始至终均处于某一方掌控之下(一般委托第三方仓储方代为保管),并未实际流转或交割,或者货物根本不存在。
出资方通过多个通道中间方,以签署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名义,最终让资金流向民营企业融资方,融资方占用一段时间资金后,再以支付货款名义将本金及利息一并还给出资方,形成闭环。
在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多个买卖合同除价款外,在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均一致,并且融资方低卖高买,从形式上看一直在从事亏本生意,但是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借款利息。
这种模式下,纠纷的起因也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因为前期的交易过程中出资方基于对上游参与主体的信任、对票据的认可、对交易实际流程的不了解等原因,往往不关注货物的实际交付、检验过程,如果“无货”或货物“狸猫换太子”,将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
融资性贸易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一种较为普遍的业务模式,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循环贸易中各方都明知贸易实质为融资而非买卖,即便中间方并不清楚整个交易链条中各方的具体角色,不知晓具体出资方或融资方,也至少明知贸易的真实目的。
因此,融资性贸易往往伴随着冗长的贸易链条,当事人之间存在表面和真实两种意思表示,如果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实际上很难明辨其他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为某些主体提供和创造了利用虚假意思表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空间和机会。如果出现融资方自身或者串通中间方操控贸易环节,或者融资方本就是为获取融资款项而故意实施诈骗,极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类型,分别是: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和实际办案经历,归纳总结融资性贸易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几种主要行为类型。
1.隐瞒真实货物情况,虚构事实无货交易或者以低价替代品交易,骗取资金。
判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87号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童某宇合同诈骗案
裁判理由:关于四极化工及上诉人童某宇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以“融资贸易”形式进行的企业间借贷,双方对此均是认可的,双方对货物标的并非真实的钛白粉也是明知的,故两上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四极化工相关员工的证言可证实,为应对四极化工及其关联企业出现的资金短缺危机,童某宇要求下属员工寻找合作公司进行融资。其后,功升公司、溯森公司、四极化工三方通过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功升公司指定溯森公司向四极化工采购钛白粉,在此过程中,四极化工刻意隐瞒其使用碳酸钙替换钛白粉的事实,并指使多名员工在溯森公司验货时,使用在大的包装袋内放置小包装的钛白粉的方式来蒙混过关,其后当溯森公司发现并提出质疑后,童某宇亦承认该批货是替代品,并解释说是抵押物融资的一种手法。而溯森公司两次派人至仓库随机抽样验货,亦可证实溯森公司事先对于四极化工使用替代品一事是不明知的。另无论本案如四极化工、上诉人童某宇辩解的系企业间融资,还是购销行为,双方均确认只有四极化工将货权转让给溯森公司后,溯森公司才支付全部货款给四极化工,故本案钛白粉必须是真实存在,也是双方能否完成合约的重要前提。故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提供虚假仓单等货权凭证,骗取出资方的信任,在没有实际货权的情况下套取其他公司货款。
判例: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09)浙0103刑初400号阮某禄合同诈骗案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阮某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禄行为属于融资性贸易,并非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宁某公司委托五某公司代理采购钢材,对于五某公司而言,根据合同约定,由五某公司掌控钢材货权,才能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现被告人阮某禄伙同他人向五某公司提供虚假仓单,致使五某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直接导致五某公司损失。故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空手套白狼”,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虚构资金实力,骗取资金。
判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刑终247号白某峰合同诈骗案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峰以支付手续费借用正大公司、富某公司、前海润信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洽谈、签订柴油代理采购合同,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决定每单业务的柴油价格、数量及付款。中石油广东茂名、佛山销售分公司亦系通过白某峰或经白某峰介绍与泉州象某公司开展柴油购销业务。白某峰在代表中石油广东茂名销售分公司与泉州象某公司开展第一单柴油采购业务过程中,明知付油通知单(红色联)是油库提货凭证,在泉州象某公司人员黄某2询问提油手续时不直接回复,让黄某2联系省燃新造油库内并不负责提油工作的计量员“闫某”,谎称“闫某”是广东地区油库负责人,用“闫某”的办公电脑通过QQ向泉州象某公司提供虚假的《提货说明》,编造需将付油通知单(红色联)先邮寄给“闫某”登记,后持付油通知单(黄色联)提油的不实操作流程,诱骗泉州象某公司在收到付油通知单后将红色联寄给“闫某”,尔后从“闫某”处取走涉案付油通知单(红色联),低价销售给下某,套取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部分经正大等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到期的部分合同尾款及开展新单的保证金,其余资金用于赌博、炒股等挥霍及购买加油站。为掩盖涉案柴油被骗提的事实,白某峰不按规定与泉州象某公司核对库存,向中石油广东佛山销售分公司提供虚假的库存确认单。
上诉人白某峰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的前提下,通过与泉州象某公司签订代理柴油采购合同,骗领涉案合同项下的柴油提货凭证并低售套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炒股等挥霍及购买加油站,致最终无力还款,给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融资性贸易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因为其复杂、冗长的贸易链条,使其存在巨大的风险,当资金链断裂、出资方提出刑事控告时,涉案主体往往会提出多种抗辩理由。而法院在认定合同诈骗时往往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交易主体:公司真实性、公司实际经营能力、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和偿还意图等。
2.交易过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往来、交易过程是否存在伪造签章单据材料。
3.资金流向:用于企业经营/投资还是被个人占有或挥霍。
4.犯罪故意:大部分涉案公司、人员由于法律认识错误,认为仅构成民事欺诈,对此类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无清晰认知,但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均具备明确的违法性认识可能,因此一般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5.被告人往往会以出资方明知货权凭证虚假、无真实交易、并未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行抗辩,主张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仅从感性推定被害公司可能主观明知实为借款,法院通常会结合证人证言、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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