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金融交易范围不断扩大,金融领域的犯罪也越来越普遍,金融管理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实践中大量企业无法合法合规获取贷款,因而实施各类欺骗行为以达成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但由于该罪名立法规范较为简单,且之后的司法解释没有对该规范进行准确、具体的解释,涉及骗取贷款罪的案件往往出现难以认定或者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本文作者试就该罪的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浅析。
1.制度性利益不能作为本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法分则将骗取贷款罪安排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骗取贷款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更倾向于金融交易,而金融交易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一部分,直接将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确有不妥。
第一,对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要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将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本章所有罪名保护的法益。
第二,要严格遵守刑法谦益性原则,不要随意扩大刑法规范对骗贷行为的打击力度,没有给金融机构的资金造成实质性风险,该行为就不至于上升到刑法打击层面,此类欺骗行为完全可以由相关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金融机构内部也可以通过加强审查力度,对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定期进行审查等方式来减少甚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第三,国家的存贷款管理制度同样也不适合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本罪的客观方面不包括存款行为,将存贷款管理制度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资金安全”可以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中小微企业对于经营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相应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在与日俱增,但是否真正上升到刑罚的打击层面还需审慎酌定。立法者基于对信贷资金的保护设立此罪,将金融秩序等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未免扩大了刑罚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基本刑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但保留了升格刑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更是对刑法打击范围的有效限制,多次骗取贷款数额较大,但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仍保留入罪的可能,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信贷资金安全。
(一)损失的范围
“重大损失”指已经造成的信贷资金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为行为人未归还的贷款本金,然而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包括预期收益的减少,即银行放出贷款收回的利息与支付给储户的利息的差额,简单地以预期收益不易详细计算为由将其排除在“重大损失”之外并不妥,为被害主体利益考虑,不能将间接的经济损失排除在信贷资金损失以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欺骗行为与间接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那么本罪规定的“重大损失”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
另外,担保人为自己信用考量代债务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司法机关多笼统地将该后果列为“其他严重情节”,但此行为并不妥,上文已经论证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信贷资金的损失,被害主体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不是担保人,本罪的重大损失当然不能包括担保人的资金损失,否则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担保人的资金损失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追偿。
(二)损失认定的时间
重大损失作为成立本罪的实质性条件,其产生的时间会明显影响到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进而影响到对借款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对于时间节点的认定,学界有如下观点:
本文认为时间节点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为准。将借贷合同上的还款期限作为重大损失发生的时间节点存在不妥之处,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此时刑法不应提前介入,否则便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当一罪的构成要件全部实现时可以认定已经形成犯罪事实”,此时的立案时间与损失发生的时间相近,可以认为此时的立案时间即为损失发生的时间。若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间或一审法院宣布判决的时间认定为重大损失发生的时间,考虑到刑事案件持续的时间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检察院提起公诉或一审法院宣判的时间与重大损失发生的时间可能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会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降低司法机关工作的权威性。借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逾期还款的协议致使借款人在诉讼阶段偿还贷款的,应当将此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再作为入罪的标准。
(三)损失的数额
刑法没有规定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数额要求,通过检索比较近几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关于骗取贷款罪部分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参照的依据也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基本刑与升格刑的认定,判决书中重大损失数额与特别重大损失数额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这其中最低重大损失数额为三十万元,最高重大损失数额为一千一百万元,最低特别重大损失数额为一百零五万元,最高特别重大损失数额为八千八百余万元,法院的认定标准千差万别,给司法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带来了影响。
在裁判文书检索的过程中,本文发现存在两个欠款数额近似的案例,在案件A中被告人案发时尚有165万元未归还,“165万本金”被认定为“重大损失”,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在案件B中被告人有180万元的贷款本金未归还,“180万的本金”被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报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损失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量刑轻重却相去甚远。
为了明确“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本文主张参照骗取贷款罪的对合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即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后,负责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对发放贷款行为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一般也相应地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者是对合犯的关系,因此可以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为依据,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金额进行认定。最高法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做出了规定。结合此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公安机关50万元的立案标准,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50-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数额是指300-5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
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在于打击泛滥的滥用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此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证明难”的压力,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其客观处罚标准更为明确,但其设立后一直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客观构成要件未明确判罚标准,在打击金融犯罪态势日益严厉的今天,不少司法机关都对其客观归罪标准进行扩大化解释与运用,“同案不同判”,甚至造成相近损失却出现判罚相差较大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认为,适用骗取贷款罪时,应首先明确其保护的法益为“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信贷资金安全”,其次,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的判罚力度不一,本文从“重大损失”的适用范围、认定时间及数额进行论证,力求规范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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