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中两个紧密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罪名。本文将由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出发,借而探讨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认定。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与联系 | 洗钱罪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区别 | 法益侵害性 | 金融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
上游犯罪类型 | 上游犯罪应为刑法明确规定的七类特殊犯罪活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就限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的范围,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洗钱罪时,必须首先确定上游犯罪属于这七类犯罪活动之一。 | 对上游犯罪类型没有要求,无论上游犯罪是何种类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就可能构成此罪。 | |
主观明知内容 | 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存在概括性的明知。这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要知道所处理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还要对上游犯罪属于特定的七类犯罪有一定的认识。例如,如果被告人知道其所处理的财物是通过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但仍然进行掩饰、隐瞒行为,那么就可能构成洗钱罪。 | 主观要件仅要求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不要求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有特定的认识,譬如被告人只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不清楚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那么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联系 | 法条竞合 | 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双构成的情况下按法条竞合规则进行处理。 | |
主观故意 | 两者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掩饰、隐瞒对象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明知”的故意。 | ||
上游犯罪事实为前提 | 两者的成立均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认定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产生洗钱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活动包括七类,分别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另依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即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具体而言,上游犯罪事实必须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确实充分,达到追诉门槛。
故,因上游犯罪活动的认定是洗钱罪成立的前提。所以在洗钱罪的罪名认定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明知: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掩饰、隐瞒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的性质和罪名。
洗钱行为:洗钱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
犯罪主体: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然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高度相似性,极易混淆,因此具体认定洗钱罪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但实践中应当依据法条字面规定,还是依据实际犯罪行为判定,理论界一直未形成统一意见,进而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罪行说与罪名说。
(一)罪行说
罪行说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从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来确定。强调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或活动,即产生洗钱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特定的罪名。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可产生非法收益并可能被洗钱的性质。例如,某些行为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具体罪名上可能存在争议,但如果其实际产生的非法所得具备被洗钱的可能性,那么就可以将其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案例支持
在杨某洗钱案中,杨某因出借银行卡给涉黑组织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而被认定为洗钱罪。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杨某明知穆某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即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这一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侵害了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即金融管理秩序。此案中,上游犯罪即为穆某组织所实施的敲诈勒索、抢劫等具体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罪行说优点在于其灵活性和全面性。通过关注具体的犯罪行为,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尽可能的全面覆盖洗钱活动的各种形式和手法,从而更好地适应洗钱犯罪的发展变化,避免因为罪名的列举不全而导致的法律漏洞,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然而,罪行说的界定相对模糊,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这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难度。亦可能导致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过度扩大,从而增加了法律的误用和滥用风险,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二)罪名说
罪名说主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罪名来确定。侧重于上游犯罪的法律定性,即上游犯罪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具体罪名。
洗钱罪的罪名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为掩饰、隐瞒上述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进行的掩饰、隐瞒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均可构成洗钱罪。
▶案例支持
以姜某军等洗钱案为例,姜某军明知其丈夫高某先利用职务之便套取的公款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安排他人将公款转移至其亲属账户,以掩饰其来源和性质。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姜某军犯洗钱罪,并指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协助转移财物以掩饰其来源与性质。此案中,上游犯罪即为贪污贿赂犯罪这一具体罪名。
由此可见,罪行说的优点在于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列举具体的罪名,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能够更容易地识别和打击洗钱活动,同时也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清晰的指导,减少了认定时的不确定性。
总结
据文所述,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罪行说”与“罪名说”在实际判例中均有所体现,具体适用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严格要求。在“罪行说”下,需要明确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在“罪名说”下,则需要限定为刑法明确规定的某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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