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虚构并散布其拥有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并可以分包给他人的虚假消息。同年4月5日,童某与郑某在郑某实际控制的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分包给童某,工程总量为拆除和更换750套路灯灯头,每套施工费500元;劳务承包人交纳15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将保证金返还。4月9日,童某按照协议向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保证金,郑某让该公司会计将该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6月至8月,郑某以同样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勇11.6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松20万元。因上述工程系虚构,童某、吴某勇、陈某松未能进场施工。郑某将骗取的资金共计46.6万元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勇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归还债务,虚构公司厂区内建造房屋的性质,与50余名被害人签订《订购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将厂区内工业用地建造的房产,以商品房或门面房的名义重复出售、出租给被害人,骗取购房款及租金3700余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钟某又谎称公司经营及建房缺乏资金,以借款为名骗取另外10余名被害人钱款2700余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在前述行为中均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是否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钟某与60余名被害人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定性时应予以区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界定为经济流转领域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中涉及的合同,钟某与50余名购房人、租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租赁行为系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的客观要件,应界定为合同诈骗。对于钟某与另外10余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部分,因双方借款行为并非是发生在经济流转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不能界定为合同诈骗,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张某、刘某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某、张某、刘某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合同被骗,故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本案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分析
结语
1.(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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