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文康案例

关于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二审案的法律服务简介——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追索工程款之诉讼逆转

2024-02-23
文康案例 关于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二审案的法律服务简介——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追索工程款之诉讼逆转
作者 殷启峰
作者: 殷启峰
转发

前言:建设工程领域,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顺利取得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屡见不鲜。

本案系2023年度,由文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殷启峰主任牵头并带领团队办理。在接受二审代理委托时一审结果极度不利的情况下,代理团队通过充分梳理案件事实、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与委托人合力协作,最终实现诉讼逆转,成功帮助委托人实现商业目标,同时也帮助委托人实现合规要求,获得了委托人的深度信任。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关系

我方委托人系中国某大型建设公司子公司,其母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成功中标某产业园公司发包的道路景观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母公司通过内部授权、协同管理的方式,将涉案项目交由我方委托人进行施工。

我方委托人作为总包单位,与河北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河北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河北某建筑公司与自然人刘某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在我方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分包工程交由刘某进行施工。

后涉案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分包单位向我方委托人报送盖章的结算书,因双方就是否调减该结算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阶段性未完成。疑似实际施工人的刘某将分包单位、我方委托人、我方委托人母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以我方委托人母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审定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数额,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委托人与其母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进而认定本案所涉的系列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支持刘某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以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将我方委托人母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原告刘某的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刘某承担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

(三)二审目标

因一审结果不利,委托人与代理团队经过研判,共同制定了立足发回,争取改判的诉讼目标,即通过代理二审程序,促成二审法院以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在此基础上尝试达到一击必中,直接实现二审改判的目标。

二、争议焦点

代理团队经过研判,梳理归纳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

第一,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即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主张付款责任。

第二,工程款支付依据的认定,即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三、代理工作

代理团队接受委托后,在与委托人共同研判案情后,通过控速度、立靶子、递尺子、做呈现四种方式开展二审代理工作。

(一)控速度

在二审开庭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正逢疫情防控政策收紧,委托人和代理团队以调阅一审案卷、疫情因素等理由申请法院推迟开庭,为代理团队的准备工作提供了条件。

(二)立靶子

在二审法院严控发改率的背景下,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越来越难。代理团队在充分梳理研究案情后,锚定一审判决存在涉案工程结算值认定不清的问题,存在发回的可能性。

(三)递尺子

为实现改判的诉讼目标,代理团队经梳理研究,从付款主体、付款数额、法的查明以及法的运用四个角度形成代理思路。

第一,关于付款主体,我们认为,原《建工司解》第26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而非总包单位,因此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仅承担配合法院查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义务。

第二,关于付款数额,我方委托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在与分包单位的结算值范围内向分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关于法的查明,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原《建工司解》第26条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并非将无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责任范围。

第四,关于法的运用,针对本案各争议焦点,我们检索收集了各级法院以及二审承办法官的相关生效判决,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供承办法官参考。

(四)做呈现

关于本案的证据呈现,我们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将各级法院观点二审承办法官的生效判决分组作为证据提交。同时,我们从焦点结论、法律规定、判决案例以及本案理解四个角度,整理制作《案例检索分析报告》提交二审法院作为参考。

四、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正面做出回应,以八个法律规定作为改判依据,改判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分包单位按照与我方委托人的结算值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使我方委托人从法律风险到商业利益成功实现诉讼逆转。

(一)有理有据

第一,关于付款主体,二审法院全面采用我方观点,认为原《建工司解》第26条中的“发包人”系特指建设单位,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付款数额,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方委托人与分包单位已就涉案分包工程确认工程造价,二审法院以上述结算值结合我方委托人已向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数额,判决分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

(二)有里有面

第一,二审判决实现了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无需对刘某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目标,同时有效规避了其他自称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风险,使我方委托人在法律角度实现合规。

第二,二审判决推翻了原审判决中以建设单位与我方委托人母公司的结算值作为涉案分包工程造价的判决,改判以我方委托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值作为造价依据,使我方委托人的商业利益实现合算。

五、影响意义

(一)通过实现诉讼逆转,赢得委托人信任

在接受委托时案件一审结果十分不利的情况下,代理团队通过充分梳理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商业目标,制定了立足发回,争取改判的诉讼目标,最终成功实现破局,成功为委托人减损五千余万元,同时使委托人在法律角度实现了合规,获得了委托人的深度信任。

(二)为类案提供指引,有助于防范类似行为

建筑工程行业,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顺利取得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案代理团队通过开展代理工作,最终推动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认定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不包括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该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能够为总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提供指引。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