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采取不同方式取得项目开发所用的土地。除通过传统的“招拍挂”方式外,还包括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方式。获取开发用地的不同方式,涉及的税收成本也各有差异。因此,如何在税收成本最优的前提下获取开发用地,也就成为开发企业决策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由于传统的“招拍挂”方式涉及的税种较少,税法规定较为明确,因此不作为本文讨论的对象。
股权收购方式下涉及的税种分析
在该方式下,交易双方主要涉及以下税种:
注:转让方是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目前存有争议。
1
所得税
基于转让主体的不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可能产生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取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及合理税费)*25%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在此类交易中,转让方最终是否需就该交易缴纳企业所得税,要视其在该年度的整体经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而定。
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取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及合理税费)*20%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2
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在实务中,由于转让标的多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该类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五条第4款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它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3
土地增值税
尽管从表面来看,开发企业与转让方之间交易的标的是股权,但其交易的实质是取得标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从加强税源监管的角度,有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转让方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国税函[2011]4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办〔201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税函[2009]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9]13号)收悉。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上述文件均为国税总局对于具体事项的批复,尚未形成具有普遍约束意义的制度文件,因此各地税务部门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口径还不统一,但整体尺度呈趋严态势。
4
契税
契税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対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由于此类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人未发生变化,因此无需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8]1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5
印花税
印花税=产权转移价格*0.05%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资产收购方式下涉及的税种分析
开发企业的资产收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和对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在建项目的收购。在该方式下,交易双方主要涉及:
1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资产交易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在建项目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合理税费)*25%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该类交易的转让方最终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要视其在交易发生年度的整体经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而定。
2
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在此类交易过程中如何缴纳增值税,要考虑以下因素:交易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还是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在建项目;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转让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前述因素不同,转让方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的具体规定如下:
① 2016年4月30日(含当日)之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一般计税或差额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含税收入及价外费用/(1+10%)*10%;差额计税方法=(含税收入及价外费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价)/(1+5%)*5%。对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纳税人只能选择前述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② 2016年4月30日(含当日)之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差额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差额计税方法=(含税收入及价外费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价)/(1+5%)*5%;简易计税方法=含税收入及价外费用/(1+3%)*3%。对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小规模纳税人只能选择前述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③ 若转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在建项目,按现行税法的规定:2016年4月30日(含当日)之后开工的新项目只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即一般计税方法=(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0%)*10%;对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的项目,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的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简易计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④ 附加税费=应交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所谓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由此可见,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情况下,考虑到受让土地价款不能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采取了一种变通的作法,即支付的土地价款可以抵减销售额。但如果转让方为房地产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即将受让土地未经开发而直接转让,应当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不能从计税销售额中抵减土地价款。房地产企业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3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土地(含附属物)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成交价格-扣除项目(包括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100%
土地增值税率是超率累进税率,根据增值率的比例确定:
在该种方式下,无论开发企业是通过收购在建项目的方式获取开发用地还是仅收购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4
契税
契税=交易价格*3%(山东省)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在登记上发生变化,承受人就需要缴纳。因此,开发企业作为买受人无论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都需要缴纳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5
印花税
印花税=产权转移价格*0.05%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6
开发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简要分析
开发企业在破产企业处置资产过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是资产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税务上极少有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特殊目的重整也仅契税有所降低)。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交易双方需缴纳以下税费:
在该种方式下,契税在符合财税[2018]1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的相关条件下可享受税收优惠。
由于作为破产财产的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一般会通过法院强制拍卖的形式进行处置,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转让方即破产企业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但由于其处于资不抵债的阶段,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会在拍卖过程中要求“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即作为买受方的开发企业需承担拍卖后相关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开发企业为确保不动产能办理过户手续,往往需要为破产企业代缴应由其承担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款,而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或税票上纳税人却是转让方,而非开发企业。这种做法尽管保证了税源,却使得作为买受人的开发企业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税负,而在后续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或清算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应的完税凭证,无法作为计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和作为增值税的抵扣项,增加了开发企业未来在项目清算或处置阶段的税负。因此,作为开发企业较少通过参与破产重整企业资产处置的方式取得开发用地。
结论
综上所述,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方式比较而言,涉及的税种较少,整体税负也更低。因此,对于开发企业来说,如果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简单,历史沿革较短,债权债务清晰,不涉及重大诉讼风险等,该方式是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首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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