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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法条解读

2020-06-23
供应链行业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法条解读
作者 栾珂 ,宋明利 ,张亚伦
作者: 栾珂 ,宋明利 ,张亚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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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保理合同相关内容被列入合同编的新增典型合同。


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纠纷的部分裁判观点尚有争议,因此,亟需立法加以规范,从而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并满足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保理合同”章的相关法条从保理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履行环节、有追/无追保理分类、受偿顺序、债权转让规则适用等方面搭建了保理合同的基本规范架构。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有利于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本文试从保理人的角度,对《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法条逐一进行浅显的解读,以抛砖引玉。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解读】

该条系对保理合同的明确定义,保理合同由此前的无名合同成为有名合同。该条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出现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或应收账款未进行实际转让等情况,裁判机构将在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性质,适用对应的规则进行裁判。如,经查明案涉事实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裁判机构将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保理人而言,该条首先强调了保理人应当围绕应收账款转让这一核心和基础开展保理业务。进一步讲,结合保理行业的监管规定,保理人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合规经营。反之,如果保理业务脱离了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基础,极有可能出现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保理人无法依据保理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

其次,该条对于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采用了“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的表述,明确了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只需要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其中一项内容即可认定为保理,消除了对于商业保理企业是否需要提供全部服务才能构成保理业务的争议。

另外,该条明确了保理人可以通过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此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而《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则没有此类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订立的此类保理合同的效力也有一定争议。该条不再区分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保护保理人设立保理合同行为的意思自治,允许保理人基于未来应收帐款开展保理业务,消除了商业银行开展此类保理业务时关于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

该条系对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对保理人而言,保理合同一般包括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的规定,与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的定义相呼应,再次强调保理业务应当以应收帐款为基础。同时,该条虽然明确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但不应机械地将书面形式理解为纸质合同书。结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除了合同书外,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表现保理合同内容的形式,或者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表现保理合同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均属于或视为保理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保理人应准确把握保理合同书面形式的含义,并积极探索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保理业务的应用场景。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解读】

该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对于此类串通情况,裁判机构对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曾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在相关资料中进行确认的,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无论是与债权人串通还是过失导致,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在采用第二种观点的案件中,裁判机构基于侵权法的过错责任规则认为侵权人(债务人)与被侵权人(保理人)对损失均有过错,最终并未全部支持保理人的索赔请求。而根据该条内容,保理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

对保理人而言,即便应收账款为虚构,只要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清偿。对此,笔者认为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更加注重债务人对应收帐款进行确认的形式和内容。进一步讲,形式上应当要求债务人以书面的、不易产生印章或签字真实性争议的方式来确认应收账款;内容上不但要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还应尽可能对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等是否符合约定、发票交接情况、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进行清晰、具体的表述。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解读】

该条消除了关于保理人能否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的争议。此前,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学界对于受让人可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理解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通知主体仅限于让与人(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受让人(保理人)亦可通知。实务中,还存在保理人与债权人共同发出转让通知或债权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再由保理人视情况送达通知书的处理方式。

对保理人而言,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基本保留《合同法》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该条特别赋予保理人进行转让通知的权利,打消了保理人发送转让通知效力方面的顾虑。尤其对暗保理的保理人,可以根据保理合同履行情况、债权人信用状况等情况及时以保理人名义发送转让通知,以维护自身权益。具体到转让通知,其中应当明确体现转让应收账款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仅仅通知债务人对收款账户进行变更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另外,关于该条所要求的“必要凭证”,笔者认为至少包括债权人对转让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票等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

该条对保理人而言,首先应当注意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从而在时间节点上减少基础合同被变更或终止的不确定性。其次,保理人可以在针对转让通知的回执中列明债务人不因任何事由对基础合同进行变更的承诺内容,经债务人确认后可以进一步消除上述风险。另外,保理人还可以在保理合同中就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专门约定,从而维护自身权益。至于如何判断有无正当理由,裁判机构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一致的裁判标准。但总体而言,该条还是从保理人利益出发,确立了基础合同变更、终止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的原则。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解读】

该条系针对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

对保理人而言,该条关于“保理人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并未限定保理人必须先行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未限定保理人只能选择债权人或债务人其中之一主张权利。结合保理实务及此前的司法实践,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清偿各自所负债务。为避免争议,建议保理人审查保理合同中对于保理人是否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及路径,是否有权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等内容已经有所约定,如果没有,保理人应对相关条款进行完善。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解读】

该条系针对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笼统地讲,无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买断。

对保理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并不等同于保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即便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形下,保理人仍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特定条件下通过应收账款反转让等方式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同样建议保理人及时审查并完善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解读】

该条是对如何处理现行保理业务中重复融资这一空白的重要填补,是“保理合同”章的一大亮点。此前,在央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登记系统进行应收账款登记起到的只是公示作用,并不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立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

对保理人而言,该条明确了存在多个保理合同关系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是对保理业务应收帐款转让登记效力的肯定。因此,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应当及时登录上述公示系统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情况,同时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当及时在上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值得思考的是,由于该条仅限于“保理合同”章,一旦出现保理业务与非保理业务债权转让相竞合的情况,如某贸易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在先,保理人受让在后,则该条规定无法适用。这意味着保理人即便及时进行公示登记,并不能当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保理人在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同时,仍需及时以债权人或保理人名义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解读】

该条作为兜底条款,就“保理合同”章未规定的部分明确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从立法层面肯定了保理合同最基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界观点众多,主要为委托代理说、债权让与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混合合同说等。但同时,并不能机械地将该条规定理解为保理合同等同于债权转让。特别是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结合本章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质上肯定了让与担保说。对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涉及“……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对保理人而言,保理人在操作保理业务时不仅应注意依照本章规定设计交易架构及合同条款,而且还要依照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以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关于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之规定同样适用于保理合同关系。对此,保理人可以在针对转让通知的回执中列明债务人放弃针对保理人的抗辩权、抵销权等内容,债务人一旦确认后就不得再向保理人主张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或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