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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简评

2021-04-12
银行金融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简评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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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第3号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要求所有叙作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其中,年化利率默认采用内部收益率法(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计算,并后附示例。另结合首个适用《民法典》审结的金融机构利息返还案及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规定,针对金融机构的强监管时代已经到来。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田某等与某贷款机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田某、周某与贷款机构订立《贷款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后原告发现实际执行利率高达20%多,认为贷款利息应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贷款机构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而在我们经办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也存在合同载明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一致的情况,部分法院以“金融消费者已在《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确认”、“金融机构已对利息计算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金融消费者按实际执行利率支付利息,对金融消费者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在上述背景下,3号公告应运而生,该公告在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对金融机构叙作贷款业务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3号公告内容梳理及分析


(一)公告适用主体


3号公告的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而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按公告第二条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其中,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概念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


1.存款类金融机构

根据《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应主要指银行,银行则是指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2.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

目前我国并无规范性文件对“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仅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有所提及。《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按《通知》的立法逻辑来看,虽然金融营销原则上应由已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自行宣传,但并不排斥信息发布平台等不具备资质主体的参与,已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主体与信息发布平台之间为委托关系。基于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因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内容不当导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主要承担责任方还应是金融机构,信息发布平台一般无需承担责任。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而3号公告发布后,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已成为受规制的主体之一。若该平台未以明显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实际年化利率,金融消费者可直接要求该平台承担责任。质言之,面纱已经揭开,即便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广告合同中明确载明“金融机构应保证提供的营销宣传文本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与后果均由金融机构承担”的免责条款,互联网平台仍存在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因此,互联网平台在刊登贷款产品的广告时,应主动关注该产品的营销宣传文本是否已以明显的方式展示年化利率、展示的年化利率是否系该贷款产品的实际执行利率等问题。


(二)利率展示、载明及计算


1.利率展示、载明

根据3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不仅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载明实际年化利率,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亦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按此要求,即使贷款业务的机构在叙作短期业务时,也不能仅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必须将日利率、月利率换算为年利率,并以明显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


2.利率计算

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我们理解,贷款成本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逾期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催收服务费、分期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

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法,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采用内部收益率计算贷款年化利率的公示[1]为:


1.png


该计算方法综合考虑了借款本金、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期数、复利等多种因素,能更贴切地反映金融消费者实际用资成本,系计算贷款年化利率较为公允的方法。

但需要注意的是,按内部收益率法测算的实际利率一般高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虽然载明实际利率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合同载明的利率提高,罚息利率水平亦对应提升。对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公告》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不提高罚息利率实属于应有之意。”[2]我们则认为,权利行使与保护都有其边界,3号公告已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在此问题上继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过度保护不利于对两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况且,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载明实际利率已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其自身存在逾期还贷等不诚信行为的前提下,对其倾向性保护的前提已丧失,没有必要再单独列示贷款利率并按该利率计算罚息,直接按合同载明的实际利率测算罚息即可。


(三)民间借贷的参照执行


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为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该公告规定提供了具体依据。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最可能参照适用的为3号公告第四条“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法,具体示例见附件。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的规定。而对上述规定进行反面解释,则可得出“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为单利的,将视为按照复利计算”的结论。[3]

我们则认为,民间借贷暂时不宜参照3号公告内容执行。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计算复利、3号公告亦规定“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为单利的,将视为按照复利计算”的结论,反而应该是没有约定复利就是单利计算更能解释通,如果约定年利率计算复利将导致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年利率。而且,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并不像金融机构从业者一样具备专业的利息、利率计算能力。除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复利,否则法律不应推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此推定,并不利于争议解决、定分止争。

第二,如果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引入内部收益率法测算利率,可能拉高借款人的用资成本。以下图[4]为例:


2.png


可以发现,上述计算方式与民间借贷案件中使用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支付的分期费、服务费等费用需要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扣除该些费用后的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分期费、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年利率/365*实际用款天数。而根据内部收益率法,借款人支付的分期费、服务费等并不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而是平均摊派到各分期还款金额内(这也导致了年利率升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内部收益率法测算的年利率(一般高于合同约定年利率)/365*实际用款天数。

虽然无论如何计算,借款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在按内部收益率法测算的年利率及合同载明的年利率均低于4倍LPR的案件场景中,因按内部收益率法测算的年利率是高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以内部收益率法测算的年利率作为计算依据会拉高借款人的用息成本。而且,民间借贷通常是短期借款,明确约定年利率、逾期利率,按照内部收益法计算,将导致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利率,不方便、不实用,也不容易理解,反而可能让优势方滥用其优势地位,所以我们认为在民间借贷中暂时不宜引入内部收益率法测算利率。

第三,公告第五条参照执行的规定也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混淆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层面,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仍有反对声音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均规定相关金融机构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意见相左的判例。[5]因此,在立法、司法层面上均未明确金融借款是否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大背景下,3号公告规定民间借贷参照适用关于金融借款的规定,客观上进一步模糊了两者之间的边界。两者之间的边界划分及是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地互相参照适用,可能仍需权威判例的指引,落实到具体案件,我们理解还是应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三、结语


依据公告内容,叙作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履行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司法裁判环节亦有相关判决对此问题予以关注。3号公告的发布进一步提高了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要求,金融机构在面对监管红线时,要么合规、要么出局,叙作具体业务的灰色地带会越来越少。但在民间借贷是否应参照3号公告内容执行的问题上,我们认为时机尚未成熟。毕竟有中行原油宝事件的“珠玉在前”,专业从业人员尚且被国际游资暴击,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接受复杂的利率计算方式亦非易事、更非良策。我们会继续关注金融合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纠纷产生时及时提供争议解决方案。



[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附件。

[2] 王宁、沈成、李梦璇:《忽如一夜春风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快评》,https://mp.weixin.qq.com/s/7LKMiCK6vIIPqOzEhMWcJQ,转引自金杜研究院,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9日。

[3] 同前注2。

[4] 同前注1。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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