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害系第三者造成,且第三者需就该损害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判断某一保险事故是否具有可追偿性时,保险人首先应当考察的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系第三者造成,以及该第三者是否应当就此等损害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一般保险事故不同,船舶保险的机损事故多生于船舶航行过程中。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最为优先安排的往往是保险船舶的抢险、救助作业,此时并不具备充分完备的检验和修理条件,机损故障的检验与修理往往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进行,而且在检验、修理完毕后,为避免船期损失的扩大,保险船舶往往马上又会重新起航作业,这就会导致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后,难以另行对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对事故原因的查明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能否在有限的检验、修理条件下,对事故细节和事故原因进行充分取证和查明,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代位求偿诉讼的结果走向。
另外,船舶修造行业有其独特的行业特征,船东、船舶建造方、设备生产商等各方之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受制于保险人掌握资料的有限性以及被保险人的配合程度等客观条件,未必能将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到完全预料并做好充分的应对,这就更加要求诉讼过程中,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分析利弊,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反应、调整诉讼策略。
本文对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某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 进行简评。
【本文刊发于《航运交易公报》2022年十月刊》
案情背景
船东B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造船厂C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建造案涉拖网渔船。2019年9月23日,案涉船舶建造完毕并经试航合格交付B公司。A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船舶的远洋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包括了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导致的全损、部分损失以及相应的施救费用。
2019年12月9日,船舶在首航过程中途径汕头海域时,可调桨系统漏水,停车检查后发现桨角调距失灵,船舶失去推进动力,在海上抛锚。B公司紧急安排同行姊妹船轮进行守护,并在可调桨生产商D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远程指导检修无果后,将案涉船舶拖带至舟山上坞维修。A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全程参与事故的检验、设备的拆检维修及损失的核定,并出具公估报告。
对于事故原因,公估报告认为可以合理排除船员日常管理及操作不当所致,亦可以排除桨叶遭受异常外力原因,最终认定事故原因为:“系可调桨系统在D公司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以及C船厂建造等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引发的故障。”
对于损失金额,公估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合理的守护拖带、引航、修理、监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68908元。2020年5月19日,A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扣除免赔额1万美金后,向船东支付赔款人民币129990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A保险公司基于船舶建造合同向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处理
A保险公司主张,船舶系由C公司建造并交付B公司,C公司应对船舶及船上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负责。经检验,上述故障系螺旋桨系统在厂家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及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工艺问题和质量问题引发,且事故发生时六个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因案涉故障给B公司造成损失的,C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有权向C公司追偿。
C公司向法庭提交B公司盖章的《70米拖网船部分厂商指定》清单,辩称其与可调桨生产商D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可调桨系统系船东B公司指定,结合《船舶建造合同》第4.3条“甲方(B公司)提供的以及甲方指定乙方(C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以及保修,由甲方负责”之约定,对于可调桨系统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与C公司无关,应由B公司自行向生产商D公司索赔。经庭后落实,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指定采购D公司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考虑到C公司对可调桨系统的故障予以免责具有合同依据,本案只能向可调桨生产商D公司索赔,我所律师经与委托人协商,及时申请追加D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与C公司对案涉故障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本案诉由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
D公司参加诉讼后,向法庭提交可调桨系统的拆检报告及船级社出具的《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并提出以下答辩主张:第一,可调桨系统已经公司及船级社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公估公司不具有船舶检验、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公估报告》系因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第三,可调桨系统拆检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了拆检情况、维修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共同确认”事故原因是“防松钢丝受到外力断开后,又经过多次调距,叶根螺栓防松逐步失效,导致密封失效。尤其是带荷载状态下,桨叶发生偏斜,导致泄漏,使海水进入桨毂腔”。
A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对于故障原因,D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估报告显示,故障系在D公司制造过程中、运输吊装以及C公司建造等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等问题引发,各方既然共同确认案涉可调桨的制造、运输、安装均系D公司所为,则其显然应对其掌管、操作之下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负责;第二,A保险公司系基于产品责任向两被告提起索赔诉讼,根据本案中经各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案涉故障系因桨毂腔密封失效、海水渗入桨毂所致,其显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缺陷,而因案涉事故给B公司造成的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并无争议的,故本案仅凭各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已经满足螺旋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在D公司并未就其具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案涉缺陷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D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D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分析1
案涉可调桨系统拆检、维修过程中,各方虽对故障原因有所争议,但尚未进入诉讼阶段,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故障原因。而可调桨系统维修完毕,重新装上船舶后,船舶立即起航出海作业,即便进入诉讼阶段,也难以协调船舶返航,并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公估公司参与设备检修后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就成为为数不多可以查明故障原因、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证据材料。然而公估公司参与检验一般情况下均系保险人单方委托,这与诉讼过程中经当事方申请后,各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任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具有显著区别,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被法庭采信并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往往具有很大争议。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现后的查勘、检验、估算及理算,虽然并未明确包含事故原因的查明与分析,但其“查勘、检验”应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评估、鉴定”一样做扩大解释:公估师于现场进行查勘,并不仅是如实记录现场数据、汇报现场情况,更重要是根据查勘发现的事实分析查明事故原因,所以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显然应当包含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
保险实务中,由保险公司委派公估公司参与事故检验、查明事故原因、核算损失金额,并根据查明情况判断相关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具有第三者责任情况存在,确属实务通常做法。如果仅仅根据营业执照记载措辞,主张公估公司不具有事故原因的分析查明资质,系属片面理解,亦与法律规定及通常实务不符。
但公估公司就查勘情况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在诉讼中被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范围的依据,仍应以查勘人员的资质情况、事故查勘的全面程度、事故细节的详实程度、原因分析的客观性与逻辑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具体考察本案中的《公估报告》:
第一,A保险公司并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参与检验、出具报告,而是早在案涉故障刚刚发生,各方并无争议、通力查明并解决案涉故障时,为查明故障原因、评估损失金额就已经委托公估公司参与案涉事故检验,当时各方并非对立状态,不存在单方委托有失公允之说;
第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非孤证,其所查明的事实与两被告所提交的《拆检报告》所记载的拆检细节基本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在这些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基础上,公估师所独立作出的原因分析亦具有事实依据的支撑;
第三,报告上的署名公估师全程参与了现场检验,包括船舶上坞、螺旋桨尾轴抽离、螺旋桨拆解等全部过程,具备就故障原因进行分析并发表意见的客观条件,诉讼过程中署名公估师亦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质询,两被告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
第四,D公司在其编制的《70米大拖(228)可调桨维修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特意标出了“公估”签字确认处,显然对公估公司参与案涉故障检验过程是认可的,但在公估师拒绝签字并出具与其观点不一致的《公估报告》后,两被告却又以“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显然有违诚信;
第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换言之,在对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作出足以推翻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即便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两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却并未就事故原因申请另行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新的鉴定意见,仅以单方委托为由不能阻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情况,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并据以认定事故原因。
焦点分析2
在合同关系下主张责任方对产品质量承担违约责任,与在侵权关系下主张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不同诉由,亦具有不同思路。在合同关系下提出索赔主张,不仅要求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索赔方还需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了相关损失。其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分配,即便合同未作相关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也应由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加重了索赔方的举证难度。
此外,在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因B公司指定采购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及保修由B公司自行负责,免除了C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螺旋桨的供应商D公司与B公司之间又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以D公司违约造成损害为由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存在法律障碍。
侵权索赔则有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了相同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典型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只要能够满足(1)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生产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需考量生产者主观上对产品缺陷是否存在过错,索赔方也不需就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案涉可调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结合《产品质量法》、渔业船舶相关建造规范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相关造船规范中对于可调桨桨毂腔的密封性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钢制海洋渔船建造规范》第7.5.5.1条规定:“可调螺距螺旋桨的叶片与桨毂间应有良好的防止水和沙渗入及润滑油脂泄漏的密封装置。”因此,案涉可调桨产品存在螺栓松动、径向密封圈断裂等导致桨毂腔密封失效、海水渗入的不合理的危险,足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而对于案涉事故,各方共同认可是桨毂腔的密封失效、海水渗入桨毂腔导致桨叶调距失效、船舶在海上失去动力,并因此致使船舶及船上人员面临重大危险,最终造成本案诉争损失。即损失结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也均已具备。故,仅就上述事实而言,已经满足D公司对其可调桨产品承担产品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D公司依法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规定,D公司应对案涉螺旋桨在船舶交付前,尚不存在前述缺陷,或前述缺陷并非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所能发现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历经两审,D公司并未就此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实务建议
重大赔案处理过程中,保险人多会安排公估人员跟踪检验,以此查明事故原因、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此同时,也要注意查明是否具有第三者责任的存在。前文已述,在诉讼中不再具备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公估报告极有可能成为为数不多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判断事故原因的证据材料,此时,公估报告能否被法庭采信很可能对诉讼走向至关重要。
因此在检验过程中,第一,应注意尽量收集、获取完整的第一手现场资料,确保所记录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第二,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更应注意严格依托所查明的事实,确保分析结论秉公持正、逻辑严密;第三,保险人应注意与公估师保持沟通联络,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做好署名公估师出庭接受法庭和对方质询的准备。
如事故发生时有明显迹象将来可能产生拒赔诉讼或追偿诉讼,保险人可以提前选聘律师参与赔案处理,站在诉讼角度上参与事故细节的查明、相关证据的搜集以及事故原因的分析。
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保险人应注意做好案件跟踪,与律师保持密切沟通,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法庭的倾向性观点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优化诉讼方案,尽最大可能争取有利结果。
注释:
[1] 一审案号(2020)鲁72民初1853号,二审案号(2021)鲁民终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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