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实务中,保理人为保障融资本息,大多数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模式。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已无争议。问题在于,保理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其诉讼请求应如何陈列,无论是基于共同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请设计,是否会被法院全部支持。
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本文我们将结合相关规定及部分司法案例分析保理人追索权的行权路径,给出我们对保理人追索权的理解与行权建议,以期更好地完善保理人追索权的制度设计。
保理人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生效前保理人追索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前,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对保理人追索权进行规范,仅在监管及个别法院的内部纪要层面,有零星的相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从该条规定看,在应收账款无法回收时,银行有向债权人追索的权利,追索权担保的应是应收账款的回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十条则指出:“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从天津高院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定义看出,该院认为保理人的融资款项是被担保的款项,应收账款的转让、回收是为保理融资款项提供的担保。
(二)《民法典》生效后保理人追索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专设保理合同章节,肯定了保理合同的典型合同性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从《民法典》的该条“可以”“也可以”表述看,未区分谁为谁提供担保,保理人同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项或回购的权利。
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担保司法解释》中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人的行权对象,也进行了明确,该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保理人行权时可以择一主张,也可同时主张。
诚如李志刚教授所言:“《民法典》生效后,司法无须将保理按照传统的类型化思维,另行将其纳入传统的借款、债权让与担保等合同类型进行评价,而是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章的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关系”。[1]
(一)保理人有权直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
(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21)京民终670号案中释明:在债务人仁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嘉茂通公司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洋公司和债务人仁建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相应地减少对方的清偿义务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9856号案中对避免重复清偿、重复结算的问题也进行了详细阐述:“保理合同项下涵盖的是两个债权,即亚洲保理公司与云联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债权以及亚洲保理公司受让的云联公司对互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者是前者依法成立的关键要素。两个债权在结构上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主从或担保关系,但对应的仍是同一个保理合同,债权数额虽可并存各异,但理论上存在债权偿还义务的互为消灭(即不真正连带)关系。云联公司在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当然可在微连接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中予以扣除,此举亦可避免云联公司与保理人之间的重复结算。”
(一)我们的理解
1.保理人追索权的性质
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系保理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分类。较无追索权的保理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保护”,其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其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实现。因此,从其功能来探究其性质,保理人追索权应是一项具有担保功能的法定权利。对于该项权利,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对权利内容进行丰富或限制。
而且,从逻辑及商业实践的角度来看,当应收账款无法回收时,保理人自然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行权的过程本身也蕴含担保之意。
有观点认为,保理人追索权并非依附于保理融资关系的基础权利,而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始权利,不具有从属性,原因在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融资并非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对价,而是基于已存在“应收账款”的资产服务。[2]
我们认为,该观点论述的原因并不足以得出该结论。
首先,因保理合同已被界定为一单一的合同类型,与买卖合同能够进行区分,那么保理商支付融资款,当然不是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对价,而是基于利用“应收账款”的形式提供融资款这一交易模式本身。该观点论述的原因只是阐述了这一现状,阐述的系发放融资款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回答保理人追索权为什么不具有从属性这一与回收融资款有关的问题。
其次,分析保理人追索权是否具有从属性,本质上还是需要说明是否存在“从属权利”,以及存在“从属权利”的话,何为“主权利”,何为“从属权利”的问题,但该观点论述时却均未涉及。仅从《国际保理通则》第一条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指不论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供应商为实现应收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防范坏账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将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合同)来看,保理业务的核心还是“应收账款”,主权利应是回收应收账款的权利而非追索权。我们对于该等权利是否存在主从关系的理解,具体详见下文。
2.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均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
最高院及北京高院均认为“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则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什么是间接给付?
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谓之为清偿之给付,亦称间接给付。[3];史尚宽先生称,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谓之为清偿之给付,亦称间接给付。[4]
上述概念不免有些晦涩。举例来说,甲向乙借款500万,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乙看好了甲的别墅,于是乙便与甲沟通,甲亦表示同意出售别墅。那么,双方就产生了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由此,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乙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在之前的借款合同中,甲又有还款的义务。甲乙双方认为,别墅的价值差不多在500万元左右。于是双方约定,甲的还款义务和乙的支付价款义务相互抵销。抵销之后的结果,即甲有义务为乙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
从以上示例中不难发现,间接给付与代物清偿与抵销均有类似之处,间接给付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实际上系交易链条或者说逻辑上的一点或者一瞬,而且双方受其最新或者说最后合意的约束,必须先就新债进行履行。
进一步论述的话,间接给付与代物清偿及抵销的区别为:在甲乙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甲为乙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之前,实际上存在借款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两种关系。而在代物清偿的法理体系下,原来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而在抵销的法理体系下,借款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均已消灭。
明白了什么是间接给付,由谁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的问题则可以转化为何者为新债务的问题。
从保理人的角度出发,保理人只有在支付保理款项之后才会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似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也可认为该两种法律关系较保理人而言系几乎系同时发生,具体详见下述);但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又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了。
因此,不同视角之下,该等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时间不一。我们理解,对于法律关系发生时间的理解应采用客观标准,不应代入任一方的主观视角。也即,单纯从两个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上讲,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因此,根据间接给付的法理,保理人应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即应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但这明显与最高院及北京高院的裁判结果不符。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将保理追索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可知,保理追索权的制度设计明显与连带保证的制度设计更相类似。我们认为,虽然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保理债务的还款责任顺序,参照连带保证的制度设计,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也不应是劣后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与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发生时间而言,自然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但是该等法律关系相较保理人来说,两种法律关系几乎系同一时间发生。具体来说,应收账款债权本来与保理人无关,基于保理关系,保理人在支付保理融资款的同时才取得了类似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能够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质言之,在保理人的视角下,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与保理关系是同时发生并与其产生联系的。
就“谁为谁担保”这一问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有以下几种可能:追索权为应收账款债权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为追索权担保、两者互为担保、两者相互独立,没有关联性。
如前所述,从有无追索权保理的分类角度而言,追索权的保理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保护”,追索权为应收账款债权担保的观点应更具合理性。但是,保理人在叙作不同的保理业务时,往往会有不同的判断。比如在反向保理中,保理人则更为注重核心企业债务人的资信,追索权更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附加品,很难称之为“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
鉴于以上情况,“谁为谁担保”的问题似更加扑朔迷离。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角度上分析,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任一方的清偿行为都会相应地减少对方的清偿义务,两者的地位又看似是等同的,不存在主次之分,似共同地为保理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因此,我们认为在债务发生时间先后与“谁为谁担保”这两个问题上,无法明确界定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与保理融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时间先后与主次,两者应居于同等的担保地位,共同地为保理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二)我们的建议
保理人在约定或行使追索权时,我们建议如下:
1.在合同中约定保理人享有追索权时,可以对“追索权”通过条款进一步解释,赋予其更多权利内涵。比如,保理人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加其他增信措施、担保或者明确约定在保理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追索,且该追索不影响、减轻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对保理融资款本息应承担的责任。
2.即使未作上述明确约定,保理人在诉讼或仲裁中行使追索权时,也应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均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
3.虽然保理人追索权更类似于连带保证的制度设定,但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困境,部分律师在为保理人设计诉讼请求时,可能会参照最高院的判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仅承担第二顺位的还款责任[5]。
为最大限度维护保理人的权益及减少诉累,我们建议,在同一案件中既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其应清偿应收账款,又一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责任,法理依据在于二者实质上均系对保理人融资款提供的“不分主次的担保”,但这并非连带责任。
【注释】
1.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 陈卫锋,《<民法典>实施后上海首案今开庭并一审宣判》,载浦江天平公众号,2021年1月发布。
3. 王千维:《论为清偿之给付》,载《政大法学评论》2011年总第121期。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9页。
5.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中,工行延安分行将请求明确为:首先由奇春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如果奇春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则由宝姜石化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
任志向
合伙人
孙睿
律师
孙睿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从业后主要从事商事诉讼、金融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事务。孙睿律师能够将客户的商业模式与法律实践融合,在最高院、高院均代理过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先后为中远海运、华仁药业、海尔、新华锦集团、建发纸业、海检集团、青岛国际投资等国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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