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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转租赁”法律关系的辨识与认定

2023-05-26
结构融资 融资租赁中“转租赁”法律关系的辨识与认定
作者 任志向
作者: 任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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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会采用“转租赁”方式优化现金流或整改客户集中度问题,实务中还有以“转租赁”业务模式为基础,开创“双租赁”的创新模式。“转租赁”“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北京是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22年作出的(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804号案”)对于“双租赁”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穿透性剖析,认为所谓的“双租赁”实质就是两层独立的租赁业务嵌套,与法律规定的“转租赁”业务不符,无法体现融物属性,实质是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融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1]

2023年5月25日,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上海金融法院“B公司诉C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对于“转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该案认为“转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符合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选定、租金覆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实际承租人、禁止中途解约等特征,应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普通的租赁关系。转租赁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及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均有别于传统的融资租赁,但并不影响‘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成立”[2],认定转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结合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例及案例评析,就融资租赁中“转租赁”法律关系的辨识与认定提出个人意见,供实务参考。



“转租赁”业务模式

1.“转租赁”业务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颁布,现已失效)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但在后续的修订中,该条被删除,关于转租赁的定义未再出现。


虽然删除了“转租赁”的概念条款,但相关条款中仍有“转租赁”及其业务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如: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赁”应是指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除承租人“转租赁”外,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把购买的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新出租人),由新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新出租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承租人。


北京高院804号案认为,此两种“转租赁”模式,均符合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无论是出租人(转租人)还是新出租人均应按照实际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后出租(或回)给承租人,具有“既融资又融物”的特性。


2.“转租赁”模式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租人“转租赁”模式中,三方主体为出租人、承租人(第二出租人)、第二承租人;出租人“转租赁”模式中,三方主体为新出租人、出租人(转租人)、承租人。无论是承租人“转租赁”模式还是出租人“转租赁”模式,法律关系认定的难点在于各方之间是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亦或是其他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承租人“转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既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但后续转租中,承租人的身份为转租人,其与第二承租人仅能构成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可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出租人“转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将其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新出租人,由新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履行合同,出租人再从新出租人处租回租赁物。出租人已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然也不应享有租赁期届满后对租赁物处置的权利(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届满后,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缺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只能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新出租人之间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


至于各方主体在“转租赁”业务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则需根据对“转租赁”法律关系的辨识与认定后,进行个案判断。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评析


1.基本案情


2017年3月,B公司与C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B公司出租某设备给C公司使用,租赁期限60个月。合同约定租赁物由C公司选定,并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C公司。


同月,B公司与A公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B公司将租赁物卖给A公司,A公司返租给B公司。租赁物信息与B公司、C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一致,租赁物送达地址亦为B公司、C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安装地址。


因案例未列明时间的先后顺序,但从介绍的案情看,B公司与C公司先行签订了《租赁合同》,B公司根据C公司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然后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从合同缔结的时间及合同目的看,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不符,B公司缺乏融物属性。B公司与A公司之间售后回租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更多的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实现资金融通。


2.上海金融法院的认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B公司从事的业务模式属于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上一层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合同的出租人,也就是“转租人”。“对于A公司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渡给B公司,该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A公司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


对于C公司而言,租赁期间B公司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只要B公司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影响C公司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即可。


A公司与B公司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B公司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B公司与C公司合同租期届满后,不影响C公司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笔者认为,本案中B公司从事的业务模式不属于承租人“转租赁”。承租人“转租赁”模式中,应是A公司与B公司先签订合同,由B公司承租A公司的租赁物,而后经A公司同意,B公司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C公司。而本案中B公司先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根据C公司的要求采购了租赁物,然后再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明显与承租人“转租赁”模式不一致。


而且,因B公司虽然通过售后回租取得了使用权,但已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必然实现租赁期限届满后由C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融物”要求。“A公司与B公司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B公司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在假设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约定了租赁期满届满后租赁物由B公司所有。实际上,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对于租赁物权属的约定可能不尽如假设,而是另有洞天。


3.案件评析



第一,各主体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B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双租赁”模式。实务中,“双租赁”业务模式为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双租赁”业务的显著特征是存在两层嵌套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前手交易中的出租人是后手交易的承租人,且后手交易不影响前手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实务中常将“转租赁”与“双租赁”混淆,认为“双租赁”交易属于典型的转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其实不然。


“‘双租赁’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或‘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因此,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之间貌似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3]



第二,法律关系的效力。


如单独审查前手或后手交易,两次交易形式要件上均能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前手、后手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前手、后手交易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一旦对两层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穿透式审查,前手出租人在后手交易后,已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基于所有权人出租租赁物的身份发生变化。纵然有前手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前手出租人也只能是在形式上继续履行前手合同,实际上履行要素已与交易达成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了明显差异。因此,所谓的两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嵌套实际上无法达到预设的法律效果。


而且,一旦两层融资法律关系被穿透,实质认定为资金融通,该种流通方式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拆借”和“变相拆借”,这是违规业务,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认定外,融资租赁公司还将会面临监管处罚。


【注释】

1. 详见笔者《由一起案例看融资租赁“转租赁”、“双租赁”业务的合规风险》。

2. 详见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融资租赁“转租赁”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3. (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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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向

合伙人

renzhixiang@wincon.cn

任志向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主任、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志向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业后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金融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事务。任志向律师服务过谷歌、亚马逊、三星、NBA中国、百度、中影集团、中信银行、恒丰银行等客户,具有证券从业、银行从业资格、英国皇家仲裁协会准会员资格。

任志向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代理多起重大案件,参与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爆燃事故的应急处置法律服务,并担任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辩护人,案件入选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为某高校下属企业提供资产处置、建设工程系列诉讼、执行异议、破产重整等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债务金额10亿以上;处理某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异议案件,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代理某银行与某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涉诉金额近2亿元;代理某知产法院的第一起反垄断诉讼案件;代理某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就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充分论证,获得某地区法院司法实践中的首例胜诉判决;代理某国企就某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标的额近亿元,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起诉;代理某国企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争议金额近亿元,案件经发回重审后予以改判,委托人全部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