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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性质及风险审查

2023-07-24
结构融资 探究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性质及风险审查
作者 王生
作者: 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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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企业以融资为目的,将企业资产出售后再重新回租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可使企业迅速回收购买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并盘活存量资产,并且能够节省税收,因而受到众多企业及租赁公司的青睐。但是由于售后回租业务通过转移所有权担保债权,在金融市场上面临着主体信用、内部管理及法律风险等众多不确定性,本文将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认定及风险防范予以探究。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基本模式及功能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待期满后收回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方式,笔者将从售后回租业务的基本模式及功能、与融资租赁的区分三个方面出发,探析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基本特点:


(一)售后回租业务的基本模式


1.融资性售后回租
从法律主体来看,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业务主体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承租人通过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支付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取得出卖租赁物的资金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以名义价格再转让给承租人。此种交易模式下交付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即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但该租赁物所有权已由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转移。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出租人实质是通过获得租赁物所有权来达到资金转移的担保目的,其最终目的是收回出借资金本息,承租人目的则是融资,通过出让租赁物从而获得所需资金。

2.经营性售后回租

经营性售后回租系承租人在出卖租赁物后继续占有并承租,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一种售后回租业务,目的是承租人能够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从而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占有改定租用设备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对比租金现值与设备公允价值、出租人的初始投资构成等因素判断是否为经营目的。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功能


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功能来看,相比其他融资方式,售后回租具备操作流程便捷、降低税负和盘活资产的功能优势。承租人不仅能在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下方便快捷地获得融资资金,还能够让自身存量资产不断流动,迅速盘活自身优质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公告的内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还具备节税的重要功能,这些功能优势让售后回租逐渐成为融资市场上受青睐的一种融资方式。


(三)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的区分


从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的区分来看,在法律主体上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承租人(供货人)和出租人形式上构成两方主体,而融资租赁则是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三方主体组成的模式。另外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核心,租赁物的所有权前期由供货人所有,出租人支付的资金明确是用来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由此承租人能够通过支付租金来缓解流动资金不足的融资压力,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功能。而售后回租是以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进行出卖后回租,出租人支付的资金直接由承租人取得,在作为融资方的承租人按期足额缴纳全部租金后,可以通过名义价格重新取回租赁物的所有权。总的来看,虽然两种方式略有不同,但实质都是以所有权的转移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律属性


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协议,融资性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性质完全不同,其本质就是抵押贷款,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抵押借款,其完全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售后回租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观点二: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只是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较为特殊,涉及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交易当事人中的承租人和租赁人具有双重身份,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融资租赁的范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并非隶属关系,需要进一步区分经营性还是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审查是否以融资为目的以及融物的属性,对于部分融物属性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比如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或担保的情形下,可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需要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和价值、租金构成、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主体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可具体参考以下规定:


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第五条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风险点审查


1. 所有权转移是否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以融资为目的,一般进行公示而不对租赁物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国企中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审批,双方签订《所有权转移/买卖协议》,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签订转移所有权协议时发生变更,出租人往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公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融资租赁是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此外在部分地区也对此有细化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未在中登网进行查询的视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因此对于出租人来说,应及时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登记,若未及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公示导致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设定他物权在先,根据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和物权公示效力,存在无法对抗转移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此外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时,还应当审查承租人在出卖前是否将租赁物抵押担保、一物二卖等情形,就有关风险提前做好尽调和风险防范工作。


2. 是否对期满后所有权转移有相关约定


一般融资性售后回租仅为融资目的,并非最终所有权转移的买卖,但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期满所有权转移事宜进行约定,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收回或回购,在收回时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租赁物自协议签订完成后归承租人所有,原所有权转移协议的有关内容在合同期满后终止,避免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租赁物权属产生纠纷。


3. 租赁资产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一定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就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融物属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说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租赁资产是否构成适格租赁物进行审查:


(1)租赁物是否具有可流通性
租赁物应避免为限制流通物,且需要特别关注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的要求,对于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应注意不同种类租赁物的效力风险,尽量避免就此类不动产进行融资性租赁,以免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

(2022)粤01民终22352号

裁判观点
 

涉案租赁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即使湘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资产划拨的批复》将涉案租赁物划拨给盛弘公司属实,金控公司或立根公司也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更无法将涉案租赁物变价抵偿。本案中,金控公司(委托方)、立根公司(出租方)与盛弘公司(承租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标的详见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清单以表格的形式载明租赁物件的具体情况,其中表格第一行居中载明“设备清单”,下方载明道路名称,可见涉案租赁物是一条名称为海棠路(滨江大道-黄莺路)的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本院认为涉案《委托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金控公司与盛弘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2)租赁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租赁物的特定化指租赁物应当特定、明确,能够与其他物相区分。具体来说,应当有明确的租赁物名称、型号、供应商、价值等信息,可通过租赁物清单、原始买卖合同与发票、租赁物交接确认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来判断租赁物是否特定。

参考案例

(2022)新23民终2157号

裁判观点
 

融资租赁合同最显著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依据案件查明事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系被上诉人,合同虽对租赁物及租金等进行了约定,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详细载明具体租赁物的名称型号,《租赁物清单》列明的仅是租赁物名称、数量、型号、单价、编号等信息,不足以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特定化。上诉人未提交案涉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的原始合同、发票、付款凭据等取得租赁物的原始凭据,且对租赁物现状上诉人亦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同系单纯的融资而不具有融物特征。

(3)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及可返还性

可使用性是租赁物“融物”的最直接体现,常见的具有可使用性的租赁物即机械、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而部分消耗物则因不具备能够长期使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往往被认定为不属于适格租赁物。此外租赁物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还应当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应当尽量避免将不具备使用及返还性的消耗物作为融资租赁物。

参考案例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观点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本案中“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 在期满所有权转移阶段,应对清除租赁物上设定的权利负担约定清晰

包括及时配合进行登记状态变更、进行解押等,并设定履行期限及时进行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后签订买回协议的,可以对租赁物的“清洁”要求约定在协议中,避免承租人买回后租赁资产存在权利负担。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识别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主要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发,企业在开展相关业务时需要对此予以重视,融资性售后回租应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各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可能构成借贷、担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


对于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首先要面对的是其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应当从租赁物是否具备“融物”属性、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完成转移、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及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判断,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往往并不真正完成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租赁物的融物属性较弱,需要对租赁物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结合其他因素无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其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

参考案例

(2022)辽01民初201号

裁判观点
 

虽然大连装备公司与华颂公司和华晨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融资租赁资产清单》,该清单所载明租赁物从形式上具有车架号、发动机号及发票价格,但双方间并没有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租赁物系其租金权利在充分实现前的唯一保障,大连装备公司没有详细调查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情况,径行将融资租赁款给华颂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再结合,双方履行过程中,华颂公司始终持有涉案融资租赁物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在自行处置涉案租赁物后,提出更换租赁物,而大连装备公司虽回函主张华颂公司违约,但对更换租赁物表示认可。也可以看出双方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物并没有特定化,而是,只要名义上价值基本相符或更高则可随意更换,该种履行方式更近似于将涉案标的物视为担保物,而非融资租赁物。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融物属性,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性质

此外,在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对于名为售后回租业务的,可能构成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在发挥租赁物的融物属性方面明确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并在实际履行中避免脱离融资与融物的基本属性,避免在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时出现偏差。


最后,在实务中售后回租业务还可能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如双方约定承租人在合同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适用一般担保受偿还是让与担保受偿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我们可以看到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目前已得到认可,且根据区分原则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合同具备的担保功能并不因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被否定,出租人具备对租赁物处分权及担保物权,至于租赁物变现后出租人是否有权优先受偿应结合租赁物是否登记公示来确定。


结语:企业与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应牢牢把握融资租赁交易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在合同签订与租赁物的选择和权属转移等各个环节做好风险把控,同时对不同法律主体的各项风险做好防范工作,推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3.李平:《试析融资租赁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载《法制博览》2020 年 07 月社会科学Ⅰ辑;

4.韩俊:《民法典视野下售后回租性质及其效力》,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5.褚梦贵:《融资性售后回租风险及应对措施》,载《中国市场》2015年第12期;

6.崔文刚:《企业售后回租融资的分析》,载《金融经济》;

7.王益平:《售后回租的认定难点及识别思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生

实习律师

wangsheng@wincon.cn
0633-7890877

王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平谷区法院担任法官助理,毕业后进入某大型集团商务公司担任法律顾问,负责为公司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审查起草民商事合同,以及仲裁案件纠纷处理,专注于公司治理、企业合规、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