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处理原则的演变
一般合同无效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或者依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已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了完整的工程建筑,已然无法进行分割,自然不可能简单适用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对此,最高院在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无效施工合同,以验收合格为前提,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这样的规定对于处理工程领域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因工程款的参照支付以工程质量为原则,免去了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可以专注在保证工程质量上,有利于优先保证工程质量;另一方面,直接参照合同处理的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我国合同法领域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般处理原则相悖,理论界对此始终有诸多争议。
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应当作何理解?该种请求权的基础又是什么?因涉及到请求给付的范围,学术界始终存在着两种观点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系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处理,由此认为承包人的请求权是一种“主给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参照合同约定”仅是合同无效规则中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应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的修订,为这一争论进行了盖棺定论,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一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由于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法依据原合同约定直接获得工程价款。此时,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取得了作为不当得利的完整工程建筑成果,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建筑成果对应的利益——即工程价款返还给承包人。
然而《民法典》关于“折价补偿”的相关规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折价补偿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似乎应当仅限于工程建筑成果对应的工程价款。持此观点的依据主要是根据最高院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不当得利返还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代位物或原物等额的金钱。据此看来,似乎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权利或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普遍认为在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时,可支持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二:一是发包人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在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合同无效后,逾期利息不属于折价补偿的范围,结果是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却不需要付出任何额外的成本代价,有损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在性质上仍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在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中也认可该观点。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24号“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对比本院认定的应付进度款与实付进度款可看出,府河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造成龙元集团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系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最高法民申7696号“江西锦昌实业有限公司、尹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明确:“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锦昌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
确定了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后,下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逾期利息应当自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大、中型工程合同的合同金额往往动辄上千万甚至几亿,逾期利息的计算上稍有差池便是巨大的资金损失。
从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及维护工程质量的角度出发,部分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但是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工程款“折价补偿”义务确定之日,即相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
我们认为,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审判实践经验来看,都是较为合理的。原因有三:首先,如前文对于逾期利息性质的划定,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与如何“折价补偿”亦无关;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价款往往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进行支付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般还需要扣留部分质保金,因此合同虽然归于无效,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往往已支付部分进度价款,片面地将全部工程价款折算归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不符合工程领域的结算习惯;再次,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支付期限仍属于“参照”的内容,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明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海军、崔有良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则主张不应支付未付款利息。本案中,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以该约定参照计算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约定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确定。”
结语
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原合同已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归于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均有可能作为法院折价补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依据。因此,为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从减少和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关于工程价款的各项内容清晰、合理地约定在合同条款中,便于双方照准执行,或在发生争议后进行参考适用。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蔡阳 律师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自2007年设立以来,先后担任百余家破产、重整与强制清算企业的管理人、清算组、投资人顾问及债权人、债务人顾问,组织和主持了大量的企业破产与清算工作,擅长从各个角度权衡判断商业风险并及时提供代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专业能力得到各级司法部门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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