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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期限统计汇总

2020-07-02
保全与执行 民事执行程序期限统计汇总
作者 韩鹏 ,刘佳琳
作者: 韩鹏 ,刘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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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果说诉讼是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那么执行便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也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其地位不言而喻。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执行难”现象屡见不鲜。“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避免消极无为的被动等待法官,而是应当积极主动,通过充分掌握并娴熟地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信息了然于心,从而能较好配合并推动执行法官做好执行,使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书上真正落地。

近年来,为了破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项司法解释及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执行规定,对执行程序中的期限及重要节点进行梳理及汇总。本文旨在从宏观角度上对整个执行程序进行初步梳理,无法囊括所有规定的内容,希望能提供一个初步的总览指引供办理执行案件的同行参考。


民事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

确立承办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内确定承办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二条(2006)

文书审批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内完成审批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二条(2006)

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四条 (2006)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五条 (2006)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八条(2006)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二条 (2015)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2015)

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 (2006)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17)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17)

报告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017)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017)

查封、冻结

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2015)

财产处置参考价

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018)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2018)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2018)

司法评估

司法评估

司法评估

司法评估

机构

遴选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七条(2006)

接受

委托

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系统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

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评估机构成功发出评估委托书后,评估机构三个工作日内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接收,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评估机构接收。评估机构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十三条(2018)

拒绝接受委托

评估机构接收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

(一)其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

(二)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十四条(2018)

评估期限

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人民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百九十五条(2017)

评估机构应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并通过系统发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送委托评估材料的,询价评估系统提示成功发送的时间评估机构收到的时间;人民法院邮寄或者直接交付委托评估材料的,以评估机构签收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条(2018)

申请

延期

评估机构认为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通过系统向人民法院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不能按期完成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延期,并通过系统通知评估机构。决定延期的,应当确定延长的期限;决定不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申请。对于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要求办理。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2018)

发送报告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2004)

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2018)

评估费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和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预估评估费,并出具预估评估费交纳通知书与评估报告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预估评估费用的50%通知申请执行人垫付。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交纳的评估费支付给评估机构,并注明实际评估费用按照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多退少补。申请执行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评估机构。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2018)

评估报告有效期限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百九十九条(2017)

司法

拍卖

(网络)

司法

拍卖

(网络)

司法

拍卖

(网络)

网络拍卖优先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零一条(2017)

拍买

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2016)

通知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2016)

竞价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2016)

保证金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2016)

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2016)

流拍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16)

暂缓拍卖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16)

数据保存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16)

司法

拍卖

(线下)

司法

拍卖

(线下)

公告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2004)

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2004)

保留底价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2004)

流拍

变卖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04)

停止拍卖及

恢复拍卖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2004)

司法拍卖

网络、线下通用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

财产抵债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2004)

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2004)

立案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15)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15)

 听证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2006)

审查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2006)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二条(2006)

异议

时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015)

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17)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2016)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2016)

执行标的

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017)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2016)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2015)

执行复议

执行复议

申请

及审查

申请

审查

决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17)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15)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2017)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2008)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2008)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