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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权变动——以转让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视角

2021-11-15
公司治理 认缴制下的股权变动——以转让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视角
作者 胡冰佩 ,任志向 ,孙睿
作者: 胡冰佩 ,任志向 ,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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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开始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正式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即将其认缴的股份协议转让给受让股东,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断。而且,除协议转让方式外,执行拍卖、显名及隐名股东内部协议等对股权所作处分,均涉及到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一分歧,规范依据上,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不同理解。




二、认缴制下转让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梳理

(一)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1.公司法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该责任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而所谓对公司的责任,应主要包括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为“公司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司对其外部债权人的责任”——易言之,股东对公司担责,实质上也就等于其对公司债权人间接担责了。由此,该条款表面上是在规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问题,是解决法人人格独立性问题,但实质上是将股东的责任对象间接扩张到外部债权人身上【1】鉴此,转让股东在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行文有些繁琐,但若进行较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则不难发现该条规定的核心含义为“只要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知情,转让、受让股东就应承担责任,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则在所不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2013)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均持相同观点。


2.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公司经营情况欠佳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能与名下资产寥寥的受让股东通谋,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规避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定会遭受损害。而且,部分债权人在交易之初还会考量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个体实力,若允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就免责,就使得债权人的信赖落空。长此以往,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和构建信用市场。


(二)转让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1.公司法

反对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同样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该观点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股东拒绝缴纳出资的行为不属于瑕疵出资,即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无适用空间。


而且,因股东变更一般需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届时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会协议,可以理解为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主体发生移转,债务已经让与至受让股东处。因此,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2.代位权

从合同编的视角来看,债权人越过公司,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然而,在认缴制的背景下,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明显不成就:第一,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并未到期;第二,因转让股东已将其持有的股份合法转让给受让股东,其已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身份。


3.鼓励投资、活跃市场交易

如果允许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仅作为发起人的转让股东需承担责任还是经手股权的每个转让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债权人要求经手过的每个转让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波及的范围未免过广,对债权人是否有必要给予这么高层次的保护?而且,即便是只允许债权人要求发起股东承担责任,也存在发起股东需对公司若干年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投资者在投资之时若得知存在上述风险,其向公司注资、进行市场交易的积极性无疑将有所降低。


三、我们的倾向性意见—转让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立法倾向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版)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表述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完全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彼时公司法施行实缴资本制,“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实际建立在实缴资本制的基础上。当时的表述并未考虑出资未届期限这一特殊情况,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看是否实际缴纳出资。


2014年,《公司法》修订,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从立法倾向来看,立法者显然希望通过放宽市场准入,让更多的投资主体能参与市场竞争,所以对工商登记制度及配套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2019年,《九民纪要》发布,《九民纪要》第6条行文之初,就强调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如果从目的解释的视角出发,《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显然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即股东的利益。虽然认缴制改革确实让债权人面临股东可能无法投入认缴资本的风险,但从立法精神来看,这种风险应该归于商业风险的范畴,由债权人自担。立法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革再到股东期限利益的强调与维护,已经明显传递出“鼓励投资、活跃市场交易”的信号,而要鼓励投资、活跃交易,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这是改革后利益分配的结果。至于债权人的利益,只能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尽可能地维护,具体详见下述。


(二)解释视角选择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之所以对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生争议,规范层面主要涉及如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如果进行解释,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解释视角的选择,解释方向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不同。如果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很容易得出债权人的利益更需要保护的结论。因为相较于认缴出资的股东而言,债权人进行了真金白银地投入,显然更值得保护。而且,债权人在交易时的信赖,也有很大部分是依附于公司股东的实力与信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容易站在债权人的立场裁判案件。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下,债权人提起诉讼,只需要提出诉讼请求并写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即可,依据哪一个法条作出裁判,更多是法官应该考虑的问题。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为债权人找理由(找法)的过程,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法官似乎更倾向于债权人一方。


但是,这种倾向正确与否是有待商榷的,我们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解释时选择鼓励投资、活跃市场交易的解释视角更具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我们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解释和适用时,首先应考虑认缴制这一大的背景和前提【2】将认缴制作为分析和考量的出发点,可以发现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视角明显与认缴制的时代背景不符,鼓励投资、活跃市场交易的视角更符合认缴制的制度框架。讨论视角的正确与否,是一个从前提到结论的过程,若只以结果作为导向,就会变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视角、倾向正确与否,将无从判断。


第二,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只是一个虚数,就算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未可知。而且,现行的公司法坚持的是资产信用原则,在资产信用原则下,债权人期待的是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3】债权人是否出借资金,看重的是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公司注册资本已沦为形式上的考察因素。


综上,我们认为在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公司法》第三条已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是否系《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仍有讨论的空间。如果并非强制性规定,那么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已随股权转让协议概括转移至受让股东处,而且公司也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质,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也确实有待进一步分析,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上诉人许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也存在这一问题。


四、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衡平之法

(一)区分债权的形成时间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支持受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还是反对的观点,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都存在一定的障碍。据此,提出了以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责任的思路。在“杨健诉刘勇波、何小卫、黄亦兵、易润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就运用这一思路进行裁判。裁判文书中将债务区分为股权转让前与股权转让后两类,认为转让股东在债权产生之前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 如果在债权形成之后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就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但是该观点实际背离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难以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形成逻辑闭环。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路径

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富股东找穷亲戚顶缸的极端情形发生时,可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保护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转让股东均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在理论上虽然不存在障碍,但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的难度很大。而且,如果按恶意串通的规则裁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会被否认,这又与认缴制的设立初衷相背离。

(三)参照减资程序的规则路径

具体来说,发生股权转让之时转让股东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转让股东提供与其未缴出资相当的担保。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未按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此情况之外,转让股东不应就其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照减资程序进行制度设计可能是一个可行的措施,但参照减资程序明显增加了股权转让的繁琐程度,甚至限制转让股东对持有股权的自由处分,也必然会降低投资的活跃度,与认缴制下的改革方向相悖。而且,从现行的减资程序实践看,虽有配套制度,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并不尽如人意。



五、除协议转让方式外可能涉及出资义务转移的情形

以上主要讨论了在协议转让股权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转移及债权人能否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除了协议转让方式外,显名及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执行拍卖等对股权所作处分同样涉及到这一问题。


(一)显名及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或其他内部协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显然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即便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订有“全部债务由隐名股东承担”的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因则在于基于公示信用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登记事项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示。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显名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即实际的出资义务人应当是隐名股东。举轻以明重,既然名义股东都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义务人,更应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同样持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在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既可选择要求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一方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显名、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通谋不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内部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


(二)评估拍卖

首先需要说明,股权价值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评估方法的不同将导致对转让股东未实缴出资处理方式的不同,也会进一步影响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继续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本文主要讨论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中通行的评估方法,即已对转让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考虑到评估价格中。(关于不同评估方法对公司、债权人、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影响,我们另行撰文予以论述)


股权经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我们认为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变更为受让股东,债权人无权请求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协议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可能存在转让股东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问题,但在受让股东通过执行程序竞拍目标公司股权情形下,一般不存在这一问题。结合认缴制的背景,转让股东的股权被执行拍卖后,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即使让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利益并未遭受不合理损害。在受让股东申请评估拍卖股权时,股权拍卖价格或者说股权价值一般包含了受让股东未实际出资因素,未实际出资股权价格低于出资到位股权。受让股东是在充分考虑风险及利益的情况下,才拍得目标公司股权。


结语

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制度设计及协议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无论如何解释,可能都无法完全回应“富股东找穷亲戚顶缸,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股权转让多年后债权人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利益如何维护”这种极端性问题,制度的变革可能将成无奈之举,因此我们主张在倾向保护股东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前提下,再参照公司减资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则设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显名及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执行拍卖等情形下涉及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则应根据不同交易模式的特点具体分析。


因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债权人与股东利益衡平等多个方面,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在行文、论述的过程中我们愈发有鸡生蛋、蛋生鸡的逻辑循环感。但无论如何,认缴制是现行公司法认可的公司资本制度,具体的规则设计都应围绕核心制度展开,这一思路不应被改变。


注释:
1】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03-104页;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31-32
2】参见薛波:《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79页。
3】 参见赵旭东:《从资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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