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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视角下的“强行退股”与“股东除名”

2022-11-08
公司治理 有限责任公司视角下的“强行退股”与“股东除名”
作者 张守玲
作者: 张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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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出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还是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都更多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股东法律意识的提高,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强行退股、公司(其他股东)对特定股东除名的情形,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对股东“强行退股”或将“股东除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争议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公司规范管理、股东维权提供参考。


与股东通过自主协商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同,“强行退股”“股东除名”更多的是公司部分股东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对抗的结果,对公司的影响远大于以协商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无论是“强行退股”还是“股东除名”都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司法裁判尺度的不一的情况,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维护各方权益,值得我们不断思考、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的常见方式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让渡或丧失股东资格)的常见方式有:


1、股东将股权出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或混合出让的方式出让全部股权;

2、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全部股权;

3、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授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收购其全部股权;

4、股东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5、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授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股东除名;

6、股东的全部股权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分给第三方。


二、“强行退股”的常见方式及争议


(一)强行退股的方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主张退出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其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四种退出方式:

(1)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2)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3)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下,由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标的股权;

(4)按照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通过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到期股权,强制退股的两种途径:

(1)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2)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间定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上述六种股权处置(让渡)方式均可以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手段。如果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四种退出方式最终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退出股东”处分股权合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则更多的是对法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个体意愿的体现,属于典型的“强行退股”。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种常见“强行退股”的情形:


(1)股东之间就特定股东主张退出公司的条件或期限等有明确约定,签订了相关协议(如“对赌协议”等),特定股东以协议主张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

(2)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授权,公司章程为特定股东设定了可以主张退出公司的特别机制(如离职退股机制),特定股东依此主张权利,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其股权。



(二)强行退股涉及的常见争议


1、强行退股的条件是否成就。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强行退股时争议表现为: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


依据股东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强行退股时争议表现为:

(1)双方约定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法律障碍;

(2)双方约定的条件、期限等是否已成就。


依据公司章程强行退股时争议表现:

(1)相关章程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2)章程规定的退股条件是否已成就。

(3)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阻止股东强行退股;

(4)强行退股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合理。


有限公司不同于上市公司,股权无法在公开市场交易进行,交易价格缺乏市场参考,交易主体立场不同、想法各异,对于交易价格或价格确定机制是否合理、公允,存现争议在所难免。股东强行退股时在股权转让价格方面主要存在下列争议:


(1)争议双方事先确定的股权价格或价格确定机制是否合理、公允;

(2)事先没有约定(规定)的情况下,在股东退出时,股权价格的确定方式、途径?

(3)交易价格或确定机制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形。



三、“股东除名”的常见方式及争议


(一)股东除名的常见方式


1、法定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被除名、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股东除名等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存在诸多争议。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首次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除名股东的制度。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公司依法将股东除名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设定了条件、程序限制。


(1)法定除名的实体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则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法定除名的程序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首先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给予该股东补正履行义务的机会。只有该股东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该股东除名。


2、约定除名


约定除名常见形式有: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授权)制定制度、规定;签订股东协议等形式。


对于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意见已趋于一致,主流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上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1]中明确,对于股东除名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2]中分析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在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公司按照约定回购股权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中,再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涉及的常见争议


1、法定除名常见争议


(1)股东是否完全未出资或逃全部出资。

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未办理产权变更但已由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否属于完全未出资,出资后又以借款等方式将出资全部转移的是否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等;


(2)除名前是否履行了“前置催告程序”。

是否进行了催告、是否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间、是否告知了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补正义务的后果等;


(3)除名股东会决议是否依法作出。

股东会是否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程序召开的、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表决权、“除名决议”表决比例等。


对于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主流观点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首先,股权源自出资,在股东没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其次,除名权属于形成权,不以相对人意思为前提,在符合法定实体、程序要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单方面行使除名权。


另外,如果赋予被除名股东表决权,那么当被除名股东系具有控股地位的大股东时,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股东除名制度“名存实亡”。最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


对于表决比例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公司章程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的情况下,可以按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中分析认为,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的程序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来认定相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


2、约定除名常见争议


(1)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未生效情形。


常见无效情形主要有:约定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约定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约定的生效条件(期限)是否已成就;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常见无效情形主要有:约定的除名条件是否已全部具备;是否存在可以补救的可能;对约定内容的理解、主张存在歧义。


(2)约定地除名的对价是否公允、合理。


常见无效情形主要有: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是否公允、合理、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形。


四、结语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的变化对公司的存续、运营、发展往往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说“资合性”是有限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那么“人合性”就是有限公司人员稳定、运营平稳的保障。因此,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设定了一系列的条件、程序限制。实践中我们需要系统、辩证的理解运用相关规定、规则。一方面要切实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保障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股东内部约定等当事人自治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


【注释】: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03月07日发布。


[2]最高人民法院在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分析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该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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