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简称:执行终本)的情况屡见不鲜。执行终本,即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债权不能清偿的危险信号。
当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时,执行终本后,若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出资的,根据执行追加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倘若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如何打破认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顺利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此,笔者将结合本团队代理的一起执行终本后成功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从提炼操作思路的角度,梳理所涉法律规范,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力求分享准确高效实现追加目的的实务经验。
代理成功追加的案例
1、2020年8月20日,青岛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向B公司(我方客户)偿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
2、2020年10月,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B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3、2021年4月13日,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青岛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执行终本后,本团队律师调取A公司的工商档案,获悉A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注册资本22亿元,股东C认缴出资额为21.9999亿元,股东D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
5、2021年5月,本团队律师代理B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追加股东C、股东D为被执行人,青岛中院予以立案受理。
6、2021年11月12日,青岛中院裁定追加A公司的股东C、股东D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加速到期”的争议
2013年公司法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更改为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负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
实践中,除因公司破产、解散的法定情形下,公司股东一般不负有提前履行未到期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针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争议不绝于耳。
例如,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讨论尤为激烈。目前,司法观点普遍认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出资义务尚未到来,不存在上述法条中所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恰恰成为一些股东恶意对抗公司债务的挡箭牌。实践中,不乏有股东设置超长出资期限,更有甚者,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继续延长出资期限,俨然一副拿我奈何的无赖架势。
因此,当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到期债务,尤其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如何从法律层面规制股东恶意对抗公司债务的行为,推动了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进程。
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应时而生,捅破了执行终本与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最后一层窗户纸。
执行终本后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的法律逻辑闭环
1、第一步:找准直接依据是关键
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第二步:锁定破产的原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有二,通常而言,债权人一方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难度较大,所以重点放在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第三步:将缺乏清偿能力与执行挂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从第一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到第三步“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实现了逻辑逻辑闭环。经过以上三步的法律逻辑推演,可以反向推导出:
在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明确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逻辑闭环的裁判观点印证
1、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终本后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二兵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中认为: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1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尹文帅与杨绪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达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其又不申请破产,可以认定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应当支持加速到期。【参考案例:(2021)鲁01民终1350号】
2、在诉讼程序中,执行终本后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作为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志红、许丽卡股东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中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及调查,法院认定了青岛中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即: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对于青岛中瑞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院认为,许丽卡与陈波、青岛中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青岛中瑞公司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即:青岛中瑞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鉴于青岛中瑞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均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即使张志红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作为青岛中瑞公司的股东,向青岛中瑞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1053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雪峰、薛美娟股东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九民纪要》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除外。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18)鲁0203执2372号执行案件中,梦之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梦之家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梦之家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李雪峰、薛美娟作为梦之家公司的股东,一审判令李雪峰、薛美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梦之家公司所欠星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参考案例:(2020)鲁02民终12314号】
结语
本文通过代理成功的案件为例,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并推演完成逻辑闭环,结合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提供了准确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的操作指引。当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应及时通过诉讼或者执行追加的方式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防被其他债权人抢先,错失债权清偿的机会。
【参考法律规范】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9月26日施行)
第2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
第13条 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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