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要解决以上问题,则就需要在破产法框架下,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价值问题、利用好市场化的手段,实现破产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变现。本文拟从破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管辖、现状成因等方面探讨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并且,第三十一条到第四十条赋予了管理人撤销权、追回权等更多的权限来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其对破产财产的界定是采用了膨胀主义的原则,但对于财产具体类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由此确定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通常意义的理解上是包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类型。
二、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冲突
(一)破产案件受理及衍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的立法确定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存在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仍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但破产受理后,新发生提起的有关破产企业的诉讼,不论诉讼地位如何,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破产案件的受理管辖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确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有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受理的管辖权。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是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及单独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
由此产生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关于知识产权的诉讼管辖冲突问题,根据破产法,应该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文中所指的基层法院均指不具备知识产权审判资质的法院);根据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规定,则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此,笔者建议仍应该按照破产法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如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本身就是中级人民法院,则没有冲突,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为基层法院,如果确实是复杂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则可以报送上级法院管辖。毕竟破产企业的受理关乎到的面要更广更复杂,单单考虑受理法院法官审判能力的问题有失偏颇。
三、破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成因
目前已知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可以说是惨淡的、不容乐观的,很多企业在处置破产财产时根本没有考虑无形资产价值的问题,或者以极低的价格对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置,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反映在:
(一)知识产权作为资产的意识薄弱、法律知识欠缺,对于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认识不足。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始自改革开放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带来思想上的认识不足,社会大众普遍的意识不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往往也多有忽视,关注不足。
(二)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处置方式面临巨大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专业机构缺乏能够客观地就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估值的能力,很多评估询价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无形资产的交易也缺乏可行的平台支撑。
四、破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普法的宣传教育,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在立法和司法体系上,保障破产法和其他法律的适用上配合畅通。
(二)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专业能力加强培训和考核,建立适当的知识产权变价机制和交易平台。
结语:
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处于萌芽发展阶段,自身以及社会的认识和关注程度都不高,但随着整体意识的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定会站到历史的高位上去,在破产企业破产财产价值和变现的考量上,知识产权也一定会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柴丽,《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分析》,《公民与法》,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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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克法、段修排,《论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论坛》,2011年第6期第27卷总第2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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