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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2022-03-24
破产重整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作者 陈吉峰
作者: 陈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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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破产程序在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过程中,因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所引发的侵权债权偿付问题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其他制度可以解决和平衡这些问题时,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中,探讨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有必要赋予某些侵权债权以优先权,欣喜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探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109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侵权债权列入了普通债权范畴,然而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理论基础,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债权,有必要予以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进行考量。



一、破产程序中可能产生侵权债权的情形


(一)人身侵权债权。


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食品安全领域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而食品安全领域又极容易造成大规模人身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企业一旦面临大规模的巨额索赔,就极易造成企业破产,按照目前的《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侵权债权处于末位受偿,这就导致大量的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从而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削弱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环境侵权债权。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事故频发,“渤海湾康菲石油公司油田漏油”事件,江苏响水“3·21爆炸事故”事件,宁夏中卫“美利林区”污染事件等特别重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其他的更是不胜枚举。这些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破坏了生态环境,产生了重大的环境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均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呈星火燎原之势,而一旦侵权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空握一纸胜诉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上,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上,我国现行法律除规定劳动债权和国家税收债权具有法定优先顺位外,并未在普通破产债权中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和性质对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受偿顺位上进行区分,而是让其劣后于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平等受偿。因此在现行破产顺位之下,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并不具有优先性,只能同一般债权一道置于法定优先权之后处于末位受偿。


实践中,不具有优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往往无法有效受偿或者根本得不到任何清偿,因此一旦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陷入破产,不仅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也难以实现。


(三)财产侵权债权。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产品质量导致的财产侵权债权、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侵权债权、知识产权侵权债权等等,财产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对侵权债权人造成了财产上的实质性损害,在这里区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对于破产财产分配顺位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财产侵权债权在理想状态下,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换言之,财产侵权债权能够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但人身侵权债权却只能在接受金钱赔偿之外,承担更多的不可恢复的伤害和疼痛以及相当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利益平衡和清偿顺位考量上,都需要加以区分。


二、侵权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位建议


(一)赋予人身侵权债权的特别优先清偿权。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内容里面的人身侵权债权同样具有特别优先权),一个是人身债权侵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不同方案或者条件的限定)。


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权利产生的自愿性程度不同。人身侵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破产债务人的加害行为,是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而被迫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取得的债权。相对于职工而言一方面,工资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虽然雇佣关系的不对等性决定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但是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选择的自由或讨价还价的能力; 另一方面,劳动者有机会了解并避免产生工资债权的风险,相对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完全被动地位而言,劳动者仍有选择的机会,这就决定了其在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博弈中应该让位于后者。2、遭受损害的权益性质和后果不同。人身侵权债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通常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代价,并且可能影响人的劳动能力或生存能力; 而工资债权是基于工资报酬的损失而产生,并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其最多影响的只是生存的质量。


人身债权侵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不可避免地面临债权清偿顺位中“物权担保债权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项规则的制约与衡平。当侵权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其因大规模人身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况下,片面地恪守这两项规则不仅会使人身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而且无益于实现民法典遏制侵权行为之基本功能,形成法理上的不公和逻辑上的欠缺。一方面,物权担保债权优先规则可能会导致各种债权受偿结果的不公平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平等受偿规则存在逻辑缺陷,两种债权之间合意与非合意、自愿与非自愿、可事先防范与不可事先防范的差异,都需要在债权实现的先后顺位上有所体现。因此,虽然应当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优先的受偿地位,但对于其与人身侵权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如何安排更为合理尚需深入研究,而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之间的差异,打破这两者平等受偿的现状,确认侵权之债特别是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的地位,更是为社会所急需。然而,担保制度归属于物权范畴,轻易地否定担保债权的优先效力,会对社会交易安全和成本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参考船舶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制度来设定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权,例如以人身侵权债权发生的时间与设定担保债权的时间来确定优先的顺序,或者以担保财产的一定比例来清偿人身侵权债权。


(二)赋予财产侵权债权一般优先权。财产侵权债权的优先权理论基础来自于侵权债权产生的原因,即财产侵权债权的产生是非自愿的,将之与其他自愿债权人同等对待的破产分配规则,不仅违反了一系列重要且基本的法律价值,也丧失了正义的基础。因此,财产侵权债权相对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职工债权,应居后受偿,相对于国家税款、社保债权,基于财产侵权债权人的私权利者属性,根据“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应该赋予其优先于国家税款、社保债权进行受偿的顺位。


(三)对于环境侵权债权则应以上述原则区分人身侵权债权、财产侵权债权来确定不同的清偿顺位,对于环保公益诉讼的债权主体,其本意仍为全体人类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所用,因此应赋予其与国家税款、社保债权等一致的清偿顺序。


结语: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涉及到各种法律制度对不同社会问题和价值的考量,难以在破产法范畴中解决所有的问题,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但这一是有造法之嫌疑,二是上述问题仍应靠其他社会制度的配套和完善方能解决,例如职工保障基金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个人破产中的限制豁免债务制度等。


【参考文献】

1、王欣新、乔博娟,《论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

2、徐欣欣,《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研究—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中 “公益”特殊性的考量》,《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3、林一,《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法学论坛》,2012年3月第2期(第27卷,总第140期)。

4、孔梁成,《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债权之保护—以董事责任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

5、邹杨,荣振华,《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优先受偿之思辩》,《行政与法》,2012年第8期。

6、吴大平、陈俊海,《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山东审判》,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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