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关键,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已经成为基本常识。然而我们很少关注相反的另一个问题,票据关系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何种影响?本文将该问题的思考叠加于破产语境,以“持票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情境展开讨论,对破产程序下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提供观察与研究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5月1日,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乙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甲方支付货款。票据信息记载:出票人丙公司、承兑人丁公司(丙公司关联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1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丁公司提示付款。次日,丁公司对该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清算标记为“SM1-非票款对付(线下)”,但甲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后丙、丁公司合并重整,甲公司依据票据进行债权申报。目前,丙、丁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经法院裁定通过。考虑到重整方案无法覆盖票据金额及利息,且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已过,甲方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
如此产生问题:持票人依票据进行债权申报,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表征,在持票人通过票据权利路径行权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另行选择行使基础债权?基于此,本文将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1.持票人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票据直接前手的前提条件;
2.票据权利的行使对基础债权有何影响,何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主张基础债权。
二、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乙方为支付价款而向甲方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此时甲方享有两种权利,即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债权(价金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不主张票据权利而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是否应符合一定条件?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持票人如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除应当满足合同纠纷的一般条件(通常包括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持票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等),还应当基础交易伴随票据交付行为予以特殊考虑,还应包括如下前提:
▶前提一:双方未明确约定基础债权因票据交付而消灭。
交付票据的行为对既存的基础债权产生何种影响?笔者认为,影响基础债权存续的法律事实并非是交付票据的行为本身,而是交付票据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交付票据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通常有三种意思表示:一是代物清偿,即以交付票据代替原有的价款支付,票据交付后原债务消灭;二是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工具,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方式来履行原债务,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消灭原债务,而是新债旧债并存;三是用做担保,即以交付票据作为履行基础债务的担保。
如双方在票据交付时明确约定原债务消灭,即便后期票据未获付款,持票人亦不能再通过基础关系主张债权。基础交易对票据交付行为的定性,影响持票人权利的选择行使,所以,在票据到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不主张票据权利,而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首要前提是双方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是代物清偿行为,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视为价款清偿完毕。
▶前提二:票据未获付款方可选择主张基础债权。
甲、乙双方约定以票据支付货款,表明双方交易本意是由甲方先凭票据取款,达成了票据清偿的合意,如在票据权利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而主张基础交易的付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而且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在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并存的情况下,基础债权的行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至于行使票据权利要到何种程度,现行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在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非因持票人原因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选择行使基础债权。也即:
第一,基础债权的行使不以穷尽所有票据法上规定的权利为前提。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而司法裁判中普遍认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基础债权,基础债权的行使不以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为前提,参见江苏省高院(2017)苏民申1756号裁定。
第二,从当事人利益而言,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行使具有差异,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衡量与选择不同的追偿策略。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以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票据追索权和基础债权这两种权利行使方法和效果是不同的。因此在当事人既享有基础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从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两种行权方式的利弊,制定最佳的诉讼方案。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行使基础债权可能优于票据权利。
▶前提三:返还票据。
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若持票人选择行使基础债权,应返还票据。原因有二:其一,如果票据不返还,持票人即主张基础债权,同时作为票据权利人,就会有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的二重清偿的危险;其二,在债务人有票据上前手的场合,以便债务人向第三方再行及时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法院也会释明,原告应当将票据返还给被告;如票据无法返还,基础债权存在不被支持的的风险。
三、案涉情景下持票人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冲突的实证分析
以上述前提为标准,案涉事实中甲方向乙方主张基础债权的障碍在于:案涉票据既未遭拒付也无法从实体上退还。案涉票据付款人虽破产,但到期票据已经承兑,甲方依据票据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已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表征且无法退还票据。该问题在房企债务危机频发的大背景下,普遍存在,而其本质在于:若票据债务人无法清偿票据权利,持票人能否另行依据基础关系向有清偿能力的合同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此时涉及到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时,行使一种请求权不能实现债权时是否还能选择另一种请求权来行使诉权?对此,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一)观点一: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
该种观点类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在选择票据权利救济后,选择权的法律后果既定,基础债权归于消灭,无论能否依据票据制度挽回损失,均不得以基础债权主张权利,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136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122号、佛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4010号等民事判决的裁判思路均可体现该观点。
(二)观点二: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择其一主张未获实现时,可以另一请求权再次主张。
该种观点基于权利实现的视角,认为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可择一主张损失,择一行使的请求权若已达目的,则另一种请求权随之消灭,但若未完全实现债权,可以另一种请求权再次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98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822号等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两项请求权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在依据票据关系未完全实现债权后主张基础债权,应就已获清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观点分析及倾向性主张。
上述两种观点实则代表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从表征而言,观点一源自于程序法上的不可逆原则,注重程序公正及程序效益,但可能损害持票人的权益;观点二源自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注重实体上的公正,但可能导致票据链条上因基础关系追溯引发的连锁反应。因现行法律尚无对此做出明文规定,且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考虑到房企破产的背景及票据交易链条,对于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的主张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较难做出取舍。笔者倾向性认为,持票人在通过票据权利路径行权未果的情况下,应能够再行通过基础债权路径主张合法权利。具体至本案,笔者认为,甲方有权依据基础关系向乙方主张债权。以下,笔者将尝试从破产、票据及程序三个领域的原则出发,参照现有竞合实践,对案涉情景下的观点冲突做简要分析:
1. 从破产法视角,分析是否满足行使基础债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可继续追偿。
首先,关于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等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可直接行使追索权,而基于追索权及基础债权可平等选择,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基础债权的前提。由此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以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等判断标准,除已获全额清偿的情形外,均可从客观上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如上,第二个前提条件已实质具备。
其次,关于债权申报及重整方案等的影响。持票人申报债权,更多的是基于破产程序时限的要求,在管理人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申报,并不具有终局性选择某种权利行使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宜过于苛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连带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未受清偿的债权,可继续追偿。由此,确立了重整计划不具有终结债权债务的法律原则。因而,如案涉事实中,虽然持票人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其享有的追索权、基础债权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在重整计划尚未执行或依据重整计划未100%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可以继续主张行使,而这也经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等裁判所认可。
最后,关于票据返还不能的问题。如上所述,主张基础债权的一般前提为返还涉案票据、拒绝证明等相关凭据,而在案涉情境中,因案涉票据已做申报债权的基础凭证,无法返还。对此,笔者认为,经法院批准的重整方案相当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达成的“还款协议”,而经裁定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已经转化为破产债权,在持票人未受领破产分配、“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视为票据上的利益依然存续。当无法退还票据时,将基于该票据权利享有的破产财产转让给前手即可。在实务操作上,可要求破产管理人将票据对应的破产财产进行提存、对债权人进行变更登记等实现实质上的票据返还。如上,既不会产生二重支付危险,也可实现债务人向第三人再行主张权利,达到与返还票据相同的法律效果。
从破产法视角而言,因票据债务人破产所导致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基础债权前提条件的无法实现,在案涉票据不作为代替支付手段情况下,持票人可继续追偿。
2. 从票据法视角,选择的不可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时选择权的限制,并遵照法无禁止则自由的原则,而我国票据制度中在无任何持票人选择了票据权利之后,即丧失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基于尊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考虑,不应对选择权做此严格限制。
其次,票据制度中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为基础,可见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基础合同债权的实现。而为促进票据的流通,通过立法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从基础关系中脱离出来,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此为对持票人的特殊保护。但若要求持票人必须择一主张则另一诉权消灭,就意味着该项特殊保护反而成为持票人的负担,因为其一旦选择错误,就丧失了获得付款的权利,这种倾向无疑会促使当事人拒绝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影响票据的流通使用,也不符合票据立法目的。
3. 从诉讼程序的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能在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情境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在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下,两诉请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票据权利的相对方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而基础债权的相对人为合同债务人;二者的诉的标的不同,分别指向票据法律关系及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请不相同,票据责任与合同责任并不具有关联性,在后诉明确扣除前诉已获清偿的部分的情况下,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否定前诉结果。
4.参考违约与侵权竞合、享有追索权的保理规则等。
首先,参考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行使任一权利,虽排除了同时主张两种权利的可能性,但并未规定侵权败诉或未获清偿的原告不得再提出违约主张。
其次,参与保理合同追索权及应收账款债权竞合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保理商基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合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追偿权,同时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现行司法实践中,甚至可允许保理商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种债权。
因而,参考现有的权利竞合实践,笔者认为,在案涉情境下,因票据权利未实质行使,持票人理应可主张基础债权。甚至,在票据权利行使后无法100%清偿的情况下,也存在另行主张基础债权弥补损失的合理性,但考虑到该情形存在影响票据交易链条追索权中断的可能性,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留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破产程序中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的平衡路径
在案涉情境下,甲方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基础债权的前提下,应考虑的是乙方是否享有再追索权等后续问题。
1. 依基础法律关系清偿,享有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其取得是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代位性,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并未消灭而是移转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进行追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破产均进入破产程序,且乙方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票据关系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在此情形下其是否能够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首先,对于票据债务人破产,不影响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其次,对于依据基础关系清偿能否获得再追索权,并无明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2. 再追索权的行使要件。
在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前手履行付款义务,向持票人偿还了债务;形式要件为取得原票据,及拒付证明、前原持票人人所出具收到费用及利息等的收据等,即票据前手通过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票据而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具体至本案,若乙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清偿甲方债务,可享有再追索权。但形式要件上,因票据付款人已破产,甲方依据票据进行债权申报,此时无法退还票据。据此,可通知破产管理人,将依据票据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转让给乙方,由此实现票据转让之目的,使乙方成为票据权利人。
结语
本文以票据基础债权行使的一般前提条件为基础,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探讨了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的关系问题。对于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选择的可逆性提供合理性论证,同时就基础关系债务人后续行使再追索权做粗略思考,以期通过不同观点的争锋为实务及理论界提供更为全面的观察视角。而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对于破产程序与票据链条的影响,本文着墨尚浅,意在引发关于完善破产及票据制度的商榷与探讨,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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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扬、何庆祥:《商票被拒付时,持票人行权的两种途径解析》,载于“审判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Ti9CJqFida5MbZ6EQ0UiRQ,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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