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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及司法处理建议

2022-08-24
公司治理 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及司法处理建议
作者 任志向
作者: 任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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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是司法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在正常状态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股东承担法人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是特别情形,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乱象百出,如何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已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标准不一,尺度各异。针对不存在混同的否定性证明客体,一人公司股东常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大多数情况下需看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说你行你就行,说不行就不行”。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删除了一人公司股东年度审计及股东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即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归责依据只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修订案》虽然还未正式发文,但《公司法修订草案》是对之前司法实践的一种总结和对未来司法实践的指引,旨在倡导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具有参考意义。


本文尝试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课以的举证责任入手,分析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及相应情况下的司法处理,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厘清


关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课以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有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公司法总则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挈领性规定,其效力应当涵摄第六十三条。即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权人基本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首先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可能的初步证据,以便法官启动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财产独立性的审查。该观点对于启动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较为慎重,需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对一人公司股东的保护力度较强。


司法实践中,(2016)最高法民终27号、(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2018)苏民申2031号等案例对于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认识是一致的,即坚持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裁判标准,由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一般性规定,第六十三条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第六十三条,其他公司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该观点区分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主体,考虑到如对一人公司股东课以的举证义务过于严苛,将使其背负沉重负担并抑制投资一人公司的积极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系补充关系,应先后适用,即第六十三条先适用,然后再适用第二十条。该观点对债权人保护力度较大。实际上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反映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债权人保护和投资人保护的平衡问题。如过于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容易导致其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如过于保护债权人,则公司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势必会阻碍投资行为,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发展。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二十条适用全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第六十三条仅是一人公司认定财产混同的特殊情形。因法人人格否认并不仅限于财产混同一种情形,其他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过度控制等影响法人独立人格的,还是要适用第二十条。因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是一律施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不仅限于财产混同时才能主张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关于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学界和司法解释的观点是一致的,即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在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具体适用上,主流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适用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之外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仍然应当适用第二十条,只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内容及证明事项


因不存在混同是否定性的证明客体,囿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面临无力举证尴尬局面。具体案件中,一人公司股东一般会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制度文件,财务账册、凭证,证明公司出资到位,独立规范经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第二组证据是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履行了第六十二条的每年审计义务,报告内容不仅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其所附财务报告及附注中的大量财务数据已经表明股东与公司并不存在财产占用情形,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明晰独立。


(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6号、(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2021)最高法民申5532号、(2015)鲁商终字第39号、(2018)鲁民终697号、(2020)鲁民终1994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等案件中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只要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即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因为审计报告中所附的大量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已经初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在债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来反驳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信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第三组证据是专项审计报告,对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之前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通常是在诉讼中形成,为增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或债权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提出了质疑,一人公司或一人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而形成。


(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等案件中认为,对于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首先是认定一人股东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或相关财务资料,即认定一人股东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一人股东再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第三方审计机构在对公司所有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资产权属凭证进行全面审计后得出股东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的结论,则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一人股东已经穷尽举证能力而判决股东免责。


第四组证据是个案的特殊情况,如阶段性一人公司,如其一人公司期间面临政府或债委会等第三方监管,一人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可能侵占公司财产。该证据可以佐证第一、二、三组证据,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第五组证据是司法审计报告,如法官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情况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但“从司法审计的作用看,实际上司法审计对于否认一人公司人格作用并不明显,司法审计至多也只能审计出公司财务存在问题,无法审计出公司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而且从事司法审计的会计师曾向笔者坦言,不同的会计师基于对财务资料和项目的认识不同,即便司法审计的最终结果与公司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结果不一致,也很难说后者就存在问题”。[1]



三、司法处理建议


1.前后、左右四个维度进行审查


前后维度是客观举证责任项下对证据的审查角度;左右维度是基于证据而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或合理怀疑/信赖而导致的主观举证责任分配。


一人股东提交的财务账册、凭证等证据是从前往后依次形成,反映了公司持续的财产情况;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是从后往前,在特定时点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查。证据需综合审查,不能因为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而忽视对财务账册、凭证的审查,也不能因为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个别瑕疵而否定财务账册、凭证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针对债权人和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在一人公司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公司基础材料、年度审计报告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即便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也可根据合理信赖的原则让债权人提交主张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或线索,如债权人不能提供,则可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已完成举证义务。同理,如债权人对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人公司股东无法合理解释的,法官可根据合理怀疑原则继续让一人公司股东进行举证。


2.限缩审查范围,从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基于一人公司股东行为缺乏内部制衡、债权人举证财产混同困难等原因,六十三条为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对一人公司股东施加了较为严苛的举证责任。相较于要求二人以上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已经得到了大幅度的减轻。为兼顾债权人及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鼓励投资,促进商事活动,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有适度包容。否则,投资者将会忌惮其可能承担的严苛责任从而抑制投资积极性。因此在无优势证据证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也是从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只有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且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根据第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及九民纪要的裁判指引,法官处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时,应区分对待,从严把握。


第一,区分主体。


案件审查的重点是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至于一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账册记录是否完整不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当然,如果债权人通过举证或提供线索,让法官合理怀疑一人公司股东通过关联公司占有一人公司财产的,可以让一人公司股东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进一步举证。


第二,区分债务性质。


刘俊海教授[2]认为,对于是否否定法人独立人格的问题,要按不同的债务性质区分对待。合同之债系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形成的自愿之债。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基于理性的商业判断都会选择财务制度健全、完善的公司,如此其通常产生的期待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而非对方公司之股东将承担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如果股东动辄承担公司的合同后果,实际上与合同缔结时双方的预期和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同时也过分加大了公司股东的责任,实质上削弱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之基石。故合同之债的诉讼中,如存在“可否可不否”的情形,一般不否定法人独立人格。


侵权之债因可能存在不特定的被侵权人,且不存在合理预期的情形,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为保护侵权之债的被侵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在侵权之债的诉讼中,如存在“可否可不否”的情形,一般可以否定法人独立人格。


第三,区分债务形成时间。


实务中,有很多一人公司是继发性、阶段性的,如不区分债务形成时间,一概因曾为或现为一人公司股东便苛以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未免打击范围过大。


诚然,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无论是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形成时间之前还是一人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之后,在一人公司期间,存在股东侵占一人公司财产的可能性,也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仍应当由曾为或现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义务。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严苛。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一人公司期间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初步证据和线索,不能仅以曾为或现为一人公司股东便直接让股东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第四,审查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


九民纪要规定否认法人人格只有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为了增强债权的可回收性,不论一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其均会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第六十三条是基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不能的推定,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但该类判决必将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造成冲击,也势必影响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在一人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尤其是债权人已经足额保全了一人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于仅基于第六十三条而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的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主张,法官可不予审查。


第五,不轻易突破商事登记外观主义。


实务中存在投资人为规避第六十三条而找亲属、朋友代持部分股权,或直接安排控制权较为畸形的股权比例(如一方股东持股比例为99%,一方股东持股比例为1%的情形),该种情形下,是否要突破外观登记,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不应当轻易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可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寻求权利救济,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允许投资人选择不同形式的公司方式,并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不能仅以一方具有控制权或股东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便当然认定是实质的一人公司。


其二,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6条“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突破商事登记外观主义的规定正式稿中予以删除,能够佐证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权安排及相应权利义务的认可。虽然可能出现“穷亲戚顶缸”的极端情况,但债权人不乏权利保护的途径。


3.客观、主观举证责任相结合


一人公司股东的客观举证责任需要与主观举证责任相结合,只要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信赖,信赖一人公司拥有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即使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应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法官不能径行认定财产混同,而是要进入下一个主观证明环节。在此环节中,部分证明责任转移至债权人一方,也即债权人如果认为一人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发生财产混同,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法官的合理信赖。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从自由心证的角度来说,法官原本的合理信赖应上升至高度盖然性,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如果债权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则法官应当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加以认定。主观、客观举证责任相结合既体现了对一人公司股东课以较高的举证义务,又适当要求债权人负担相对较轻的举证义务,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


4.合理确定举证范围并审查相应证据


囿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范围,法官对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据要合理审查,不能过于“吹毛求疵”。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应有合理范围。


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完善的,其没有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或纵有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清晰。股东如能证明上述事实,便应当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前文已述,通常一人公司股东会提交一人公司的财务账册、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人股东的举证范围应以此为限,不苛求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或申请司法审计,不能无限度扩大一人股东的举证范围。


第二,不能仅以单方制作或单方提供的材料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人公司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是公司法施加给一人公司的义务。在操作层面,财务制度、财务账册只能由一人公司作为主体完成,年度审计报告也只能由一人公司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完成,他人无权也无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如果一人公司完成了此项义务,但法官却以该证据是一人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予以否认,将使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客观上无法操作。


第三,证据有瑕疵不当然否定其证明效力。


公司治理不规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同一笔账目会计上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人公司或股东提交的证据有形式上的瑕疵便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


如年度审计报告等会记载的确保审计材料真实、准确的责任主体系委托方等诸如此类的常规免责用语,或其他防伪标志的缺失,不宜以此否定报告的其他内容,更不宜全盘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此外,即使年度审计报告等存有其他内容瑕疵,也要审查该瑕疵是否与财产混同相关。若无关,则纵有瑕疵亦不能认定发生财产混同;若有关,还应当给予一人公司及股东解释并继续举证的机会,最终由法官根据证据综合认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目前尚处于审议状态,正式文稿中是否会删除关于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尚有争议。笔者通过本文希望能对目前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及证据认定的司法实务有所裨益,也期待能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一人公司条款的去留提供一种审查视角。



注释:


1.曹明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财务会计报告与举证责任》,2017年。

2.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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