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资产入表的概念与列示
首先,需要明确数据资产入表,到底是入哪个表。对此,根据《暂行规定》规定,应将“数据资源”纳入资产负债表,该会计处理行为被称为“数据资产入表”或“数据入表”。
具体而言,企业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存货”项目下增设“其中:数据资源”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期末账面价值。
在“无形资产”项目下增设“其中:数据资源”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期末账面价值。
在“开发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数据资源”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正在进行数据资源研究开发项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金额。
数据资源与数据资产是数据领域常见的两个名词,但针对数据资源与数据资产尚无较为统一的概念,基于《暂行规定》的发布,需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辨析。
在《信息技术服务数据资产管理要求》(GB/T 40685-2021)中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计量的,为组织带来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数据资源。”
浙江省征求意见中的地方标准《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为:“会计主体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会计主体拥有或合法控制的,能够进行可靠计量的,预期会给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或产生服务潜力的数据资源。”
再结合《暂行规定》对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及整体内容,我们理解,符合相关会计处理要求的数据资源在纳入资产负债表后,将构成企业的数据资产。
因此,综合前述文件中的相关定义,我们可以推断,数据资产的范畴应小于数据资源,数据资产属于一种符合某些要求和条件的数据资源。
根据《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本规定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数据资源相关会计信息进行披露。关于相关披露内容,也构成了此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其中,一类是应当披露的信息,一类是自愿披露的信息。
针对应当披露的信息,涉及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与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关于数据资源,分别有外购的数据资源,自行加工的数据资源,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数据资源。
对此,企业需要在对数据资源披露时考虑其数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数据的取得应当是依法合规的。
关于自愿披露的信息,《暂行规定》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8项自愿披露信息,以下分别对其所涉法律合规问题进行说明。
首先第一项披露的信息,是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或业务模式、对企业创造价值的影响方式,与数据资源应用场景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领域前景等。
关于该项信息披露,企业需要考虑在数据资源所属的应用场景或业务模式中,是否有关于数据方面的合规监管要求,比如金融行业、医疗行业等,均有明确的监管要求。企业应结合自身所有的数据资源进行合规评估。
关于第二项披露的信息,是指用于形成相关数据资源的原始数据的类型、规模、来源、权属、质量等信息。对此,企业需要考虑原始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质量是否合格,否则容易搬起石头打自己的脚。
关于第三项披露的信息,是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加工维护和安全保护情况,以及相关人才、关键技术等的持有和投入情况。
对此,企业需要判断数据资源所涉数据是否属于重要数据,是否需要采取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是否会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等,如有符合相关内容的,需要结合相关监管规定,采取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和技术投入,而非仅仅是普适性的安全保护与技术投入。
关于第四项披露的信息,是数据资源的应用情况,包括数据资源相关产品或服务等的运营应用、作价出资、流通交易、服务计费方式等情况。
在数据资源的应用过程中,主要涉及数据产品是否合规,数据资源是否可以出售,如何出售,是否采取加密或脱敏,是否需要在出售前或出售时对相关数据主体进行告知,以及是阶段性数据服务,还是持续性数据服务等等。企业需要围绕前述问题对各个环节的数据资源应用开展合规评估工作。
关于第五项的披露信息,是重大交易事项中涉及的数据资源对该交易事项的影响及风险分析,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投融资活动、质押融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承诺事项、或有事项、债务重组、资产置换等。
当前,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很多企业因为持有相关数据而获得较高的估值。因此,在对数字化产品,如APP或互联网平台进行收购时,或在对企业股权进行收购时,都会涉及数据资源的处理。特别是在一些投资并购场景中,数据资产将会作为一项重要的交易标的。
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需要对标的企业的数据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该企业所涉数据资源是否合法合规,否则收购后将会产生诸多法律风险。而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需要保证自身数据资产的合规性,才能实现良好的估值,以及可持续的发展,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关于第六项的披露信息,是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况及失效事由、对企业的影响及风险分析等。
数据资源作为一项资源,以及入表后作为一项资产,企业需要考虑该项资产是企业所独有,还是涉及其他所有者,是否面临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形,比如数据共享协议的终止等。对于数据资源属性比较重的企业,需要提前做好规划,否则一旦数据资源失效,将会对企业经营与市场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关于第七项的披露信息,是数据资源转让、许可或应用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权利限制。该项披露信息尤为涉及法律监管问题,一方面是需要注意数据资源的转让、许可或应用等三大环节,另一方面是需要注意地域限制、领域限制,以及法律法规限制等三大限制。
具体而言,企业需要评估自身数据资源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对外许可或应用。若可以,则需要进一步考虑相关限制。比如,在地域限制方面,数据资源是否可以出境,是否符合出境的要求。在领域限制方面,是否属于金融数据,是否属于医疗数据,是否属于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等。在法律法规限制方面,有的数据是不被允许转让的,因此也会导致其数据资源不可以转让。
关于第八项的披露信息,是企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数据资源相关信息。该项属于对企业自愿披露信息的兜底规定。即使是企业自愿披露,也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数据权属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现有的政策法规主要是对数据确权做出方向性和框架上的指导。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容易被复制和传播,侵权成本低,数据权益容易被侵权,如果没有相关规定,数据资产的确权和权益保护也会面临较大的挑战。
从权利保护角度,数据确权是数据资源运营、开发和使用的有力保障,也是数据资源交易授权和流转的有效证明。
数据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确定数据权属时,不便采用类似于房产的绝对权利理念,数据权属的重点应是让价值创造者获得数据权益。
因此,《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此处的“结构性分置”,要充分考虑数据的生产、流通等环节,厘清数据上不同利益主体间关系,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方面对数据资产的确权问题提供一个解决思路。
数据资产入表会必然会带来数据资产的定价问题,目前深圳、上海等地也在支持构建数据资产定价指标体系。
2022年6月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在其2019年12月印发的《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数据资产评估操作要求,明确数据资产评估过程中的各项考量因素。
比如,《指导意见》规定,数据评估机构需要重点关注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质量因素、应用因素、成本因素和法律因素。其中,质量因素包括准确性、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可访问性等;应用因素包括使用范围、应用场景、商业模式、市场前景、财务预测、供求关系以及应用风险等;成本因素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法律因素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监管等新发布或变更对数据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企业在根据《暂缓规定》对数据资产入表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内容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判断,为数据资产定价提供一个基础依据。
根据《暂行规定》的内容,企业应当披露用于担保的数据资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当期摊销等情况。因此,也就涉及数据资产的担保问题。
我国《民法典》尚未就数据资产提供担保做出具体规定。结合我国“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的内容,可以考虑参考权利质押的做法,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作为担保物,为交易提供担保。此时,数据资源也就被用于担保,根据《暂行规定》的内容进行披露。
数据资产入表的时代已经来临,相关探讨也终于落地,这是一个新的开始。数据资产化是融合会计、法律、财税、数字技术等多学科深度交叉的新兴领域,相关制度的落地仍面临着诸多挑战。
企业在构建数据资产的同时,也需要注重数据资产的法律合规工作,将数据“资产化”与“合规化”同步推进,方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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