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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价时代”下的光伏电站转让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2023-11-17
「双碳」法律研究 “平价时代”下的光伏电站转让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作者 赵志佳
作者: 赵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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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光伏项目进入“平价时代”后,中央财政对新备案的集中式、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已不再进行任何补贴,实行平价上网。由于补贴政策的退出,光伏电站“倒卖路条”行为极大降低了套利空间,而国家也逐渐取消了对光伏电站项目转让的行政规制。2022年新修订的《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删除了《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2022年国家能源局公告第3号文件废止了《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477号文”);本以为会保留的《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1163号文”)于2023年9月1日也被废止,悬在光伏电站转让之上的达利摩斯之剑似乎在慢慢消失。

然而,相对于国家逐渐放宽对“倒卖路条”规制,地方政府却并未都跟随其脚步相应废止限制“倒卖路条”的规范性文件。相反,尽管光伏备案文件所附随的补贴收益不复存在,但电站项目作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工具,本身带有政府补助性质,某些地方政府依然在严格限制“倒卖路条”。因此,对于已经步入,或准备步入光伏发电行业的企业,仍然需要谨慎关注光伏电站转让的交易风险。

“倒卖路条”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罚后果

历数国家、地方政府发布的对光伏电站项目转让限制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如下表),是否构成“倒卖路条”,主要是认定光伏电站项目在投产前是否存在投资主体的变更。然而由于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投资主体”并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实践中还存在地方政府对“投资主体”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情形。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具体规定

处罚后果

1

《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477号文)(失效)

2014.10.28

申请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企业应以自己为主(作为控股方)投资开发为目的,能够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开展项目建设……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

 

/

2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1163号文)(失效)

2016.5.30

光伏电站项目纳入年度建设规模后,其投资主体及股权比例、建设规模和建设场址等主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对于在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等主要建设内容的,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从年度建设规模中取消,禁止该项目申请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并禁止相关投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后续光伏电站项目的配置。

3

江西省能源局《关于做好2021年新增光伏发电项目竞争优选有关工作的通知》(有效)

2021.3.18

项目投资主体(含股东、股权比例)及主要建设内容在项目全部建成前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以任何理由倒卖项目建设资格。

一经发现取消项目建设资格,涉及企业及其主要投资方三年内不得参与我省光伏发电项目配置,并予以通报。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0年度光伏项目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效)

2020.3.13

申报规模要求……对于项目申报主体为同一法人代表或法人之间存在交叉股权关系的,及母公司出资或部分出资组建的子公司参与的,均视为同一主体。

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倒卖项目,一经发现,随即作废相关文件。确因兼并重组、同一企业内部分工调整、在项目所在地成立全资子公司等原因变更投资主体或股权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变更程序。

1.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投资主体变更的认定

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如477号文、1163号文均对项目投产前进行转让或变更投资主体及股权比例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在文件中均采用了“不得擅自”“未经同意”等表述,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擅自变更投资主体,国家层面并无统一标准。因此部分企业为了规避监管限制,开始从项目公司的上级公司着手。即为了保证项目的投资人不发生变更,同时保证项目公司股权不发生变动,“路条购买者”与当地企业通过合资的方式在项目公司的上一级设立一家公司,该公司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当项目公司获得“路条”后,当地公司撤回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母公司的股权;或由当地企业自行在项目公司的上一级设立一家公司,同样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当项目公司获得“路条”后,“路条购买者”对项目公司的母公司实施收购。“路条购买者”企图通过以上方式绕开国家层面文件的监管,从而实现对项目公司以及光伏发电站项目的实际控制。


2.地方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投资主体变更的认定


区别于国家层面文件对投资主体变更的模糊规定,地方层面则规定得较为清晰。地方层面的文件不仅对投资主体变更的认定更为严格,同时,各省在核查过程中还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上文中所说的从项目公司的上级公司着手来绕开477号文、1163号文监管的投资模式,若项目公司所在省份倾向对投资主体变更进行实质审查的,则难以逃离被认定“倒卖路条”命运。以宁夏省出台的文件为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0年度光伏项目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项目申报主体为同一法人代表或法人之间存在交叉股权关系的,及母公司出资或部分出资组建的子公司参与的,均视为同一主体。再如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价批复文件的通知》,废止了辖区内7个涉嫌倒卖光伏指标的项目的上网电价批复文件。在这7个涉嫌倒卖光伏指标的项目中,项目公司未发生过投资人变更或股权变动的情况,但项目公司的母公司未完成投产前发生了投资人变更,这种变更最终都被认定构成“倒卖路条”。


可见,现阶段投资企业仅仅避开477号文、1163号文的监管是不够的,重要的还要避开省一级的监管。换言之,国家废止限制“倒卖路条”的文件的原因并不是“倒卖路条”行为不再具有违法违规性,而是因为中央财政补贴收益取消,以补贴为基础的投机行为不复存在。但是,电站项目作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工具,若地方政府给予其他补贴的情况下,“倒卖路条”行为便再有了利益基础,地方政府自然会对其严格限制。


3.“倒卖路条”的行政处罚后果


如果光伏电站转让行为被认定为“倒卖路条”,则可能面临以下处罚措施,若该项目为有财政补贴的项目,行政机关通常采取的处罚措施为:取消备案资格,禁止申请补贴和一定期限内后续的投资;取消/暂停补贴,要求退回已收到的补贴;将出让方列入不良信用记录;行政处罚、公开通报;若该项目为平价项目,处罚措施为:取消项目建设资格,涉及企业及其主要投资方三年内不得参与该省光伏发电项目配置的处罚措施。

“倒卖路条”合同效力的认定

虽然相关文件对在项目投产前擅自变更项目投资主体或进行项目转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规制,但对于其合同效力并未有明确规定。笔者以“路条转让”和“路条买卖”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在此类合同纠纷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并不一致。

从现有司法案例看,大多数法院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1]。如安福县明芬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西通力日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赣01民终1146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践认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属行政规章,《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而上述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管理方面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但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案例认为涉及“路条转让”的合同(或对应条款)无效。如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甘02民终236号),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为,路条转让不仅违反国家能源局关于项目并网前不得变更投资主体的规定,且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关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路条”买卖,擅自转让光伏电站项目以及变更投资主体,扰乱了国家对于光伏电站项目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
对“倒卖路条”合规建议与救济路径

鉴于各省对“倒卖路条”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且更为严格,已经步入,或准备步入光伏发电行业的企业,为防止被认定“倒卖路条”而产生的行政处罚与纠纷,需要加强对“倒卖路条”导致的投资风险的防范,不能因为国家层面的限制“倒卖路条”相关文件已废止而松懈。


1.收购交易前要详细尽调,并了解目标公司所在地涉及光伏电站转让的规范性文件


前文反复提到,“倒卖路条”的认定标准、处罚后果各省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鉴于地方层面的文件对于投资主体的变更有实质审查的倾向,投资企业需通过公开途径,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官方网站,以及目标公司提供的工商内档,对目标公司及其上级控股公司从设立以来的投资人变更及股权变动情况进行详细摸底,并了解当地在“倒卖路条”问题的认定上有无明确的标准。如当地并无文件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则可就本次投资行为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如可行,投资企业可以请有关部门出具相关的文字说明材料。


2.“及时止损”,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变更为合规投资方式


自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价批复文件的通知》,废止了7个因“涉嫌倒卖项目”问题的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价批复文件后,部分省市核查组在核查中已重点关注了“夹层收购”方式,转让夹层公司股权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变更投资主体”从而被认定为倒卖路条,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交易双方可以“及时止损”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和/或股权转让合同等交易文件,妥善解决项目后续建设和投资退出方案。


【注释】

1.(2020)苏民申733号、(2020)赣01民终1146号、(2020)鲁01民再106号等





赵志佳

律师

zhaozhijia@wincon.cn

13206487889

赵志佳,文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高级企业合规师。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可以围绕与公司有关纠纷、合同纠纷等方面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