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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行业中“刷单与反向刷单”法律问题探究

2023-11-29
影视娱乐 电商行业中“刷单与反向刷单”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 王生
作者: 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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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电商行业的快速发展,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互联网+技术的销售模式被迅速推广应用,电商商家为获得更高的商业排名、信誉度、用户流量及其转化率,往往采取制造虚假交易量及买家好评的方式来获取竞争优势,在电商平台的评价与监测惩戒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电商商家为追逐潜在利益,通过虚构交易的“刷单”行为便应运而生,本文将对“刷单”的几种常见模式及法律责任、法律规制进行简要分析。


电商刷单行为的背景及成因

在电商平台的评价机制中店铺权重是作为影响商家成交额及流量的重要因素,店铺权重高的商家能获得电商平台更高的曝光和更多的商单,商家为了获得更高的店铺权重便选择了刷单,这使得刷单能够迅速推广并逐渐发展为灰色产业。关于店铺权重,影响店铺权重的主要因素包括:DSR评分、销量、动销率、转化率及店铺层级。除销量、转化率等影响店铺权重的关键要素,店铺层级与DSR评分亦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店铺层级指平台会以同类目卖家的销售额对店铺进行分层,销售额越高的层级越高,以此来划分。DSR评分又叫动态评分,DSR评分的计算公式为:总分数/总人数,打分分数是指买家交易完成后针对店铺的“描述相符”、“服务态度”、“发货速度”这三项所进行的打分,DSR评分也是衡量商家店铺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以抖音小店DSR为例,其核心指标包括商家用户口碑、服务态度、发货速度等,店铺得分在4.5分以上可申请进入精选联盟,低于4.5分则被淘汰出局。如果店铺得分过低,平台将发出“整改警告”,得分低于4分将被清理出平台。从以上影响店铺权重的相关因素中可以看出交易评价反馈对于电商商家的重要性,这也促成了刷单存在的现实基础。


站在刷客主体角度,对于刷客而言,通过刷单可以获取一定的佣金报酬,且前期投入极低,这应合了刷客们的逐利心理。在自身逐利心理的驱动下,该群体忽视了刷单行为将带来的违法后果,利用自己的账号帮助商家进行虚假交易与虚假宣传,但容易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可能陷入被诈骗的陷阱。


刷单行为的类型及法律性质


1.“拍货空发”类型刷单

“拍货空发”刷单行为,是指通过寄发空包裹虚构交易内容,进而编造用户评论的方式提高商品的销量和好评的行为。此类为传统空刷模式,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为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虚假交易,在事后向刷手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报酬,其本质是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

2.“拍A发B”类型刷单

“拍A发B”刷单行为,是指通过网上下单A商品实际发B商品从而提高A商品的销量和好评的行为。区别于明显的刷单模式,以小额赠品、礼品代替实际下单的商品,通过“拍A发B”联系消费者进行刷单。本质上仍属于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经营者可能因此遭受到行政处罚及平台信誉降级处罚的后果。

3.“反向刷单”类型

(1)反向恶意好评刷单

反向恶意好评刷单,是指行为人通过刷单平台向竞争对手店铺大量购买商品后确认收货并给予好评,使目标商家在短时间内产生不正常的交易及好评数据从而触发平台基于“虚假交易模型”的排查系统,在被系统确认为进行了刷单虚假交易行为后,该合法商家受到处罚的行为。

(2)反向恶意差评刷单

反向恶意差评刷单,是指行为人通过大量购买电商平台上竞争者的商品并故意给予差评,使受害商家店铺的信誉、销量及权重受到影响,进而达到排斥对手、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以上刷单类型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向商家短时间大量刷好/差评——商家好/差评上升——电商平台监测到异常现象——平台对商家进行降权处理——商家受到损失。该合法商家可能被处以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甚至封闭店铺等处罚,商家虽然有权申诉,但是存在举证难、效率低等情形,即使申诉成功在处罚期间也将承受销售数量下降带来的经济损失。


关于刷单行为的法律性质,《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电子商务法》生效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中就已经明确指出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电子商务法》生效后,对经营者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一步将电商商家的主体责任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刷单主体的法律责任得到落实明确。


关联法条:

《电子商务法》17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5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提供刷单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佣金处理


在刷单逐渐发展成为行业内灰色产业后,众多商家与刷单服务商签订以提供刷单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关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刷单”业务经营者产生纠纷,例如刷单不当造成店铺被电子商务平台关停、限流或商品下架等,由于合同无效,即便合同中约定了类似情况发生时的赔偿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很难维护自身权利。


案例检索:(2017)苏0583民初字7839号


2017年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经销大闸蟹的电子商务经营者(A公司)委托“刷单”公司(B公司)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提升其平台的大闸蟹店铺销量,A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B公司密切配合进行刷单,之后B公司的刷单行为被平台发现,导致A公司店铺中的大闸蟹商品遭遇永久下架处理。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778,002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刷单,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应属于无效。A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B公司密切配合进行刷单,该行为被平台发现并对A公司做出了相应的处罚,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负担。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8,0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进一步来看,合同无效后,支付的佣金款项及收益如何处理?情形一:刷单资金全部收缴,在《民法典》颁布前,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用于非法刷单的资金将会被全部收缴。情形二:返还订单资金,返还或收缴佣金。在《民法典》颁布前,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部分地区的案例中存在返还订单资金,返还或收缴佣金的情形。


案例检索:(2023)鄂1126民初2779号


裁判观点:吴某与胡某以网络购物为名虚增网店店铺销售量、评价、信用度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或其他第三方的目的,该行为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又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应属无效,故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吴某诉请胡某返还货款95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某与胡某恶意串通合谋刷单,吴某自身也具有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生效后,民事案件中法院对违法、无效合同中的收益进行收缴不再有法律依据,对于行为人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从事刷单这类违法行为,仍然会被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在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因“刷单”等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仍有可能被依法予以收缴。


反向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以刑法视角规制反向刷单


对于反向刷单破坏平台交易秩序的行为在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观点一反向刷单不构成犯罪此类观点认为“将刷单炒信行为定罪,是一种司法犯罪化。刷单炒信虽有一定的危害性,但通过民法、行政法、行业规范等手段足以有效治理,无须动用刑法。


观点二反向刷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刑法》规定,为竞争对手恶意“刷单”的行为构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方法’可以涵盖妨害业务罪的行为方式,互联网领域的干扰、影响就是妨害生产经营,与‘破坏’有着相同含义,生产经营也可以包含业务的定义。由此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观点三反向刷单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观点认为应当将此类反向刷单行为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主要来说平台有权对被害商铺做出搜索降权的处罚,管控着商铺的信誉,由于网络社会中商誉、信誉形成机制的特殊性,网络社会中的散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散布,反向刷单使得平台能检测到异常情况的行为就等同于散布行为。反向刷单炒信行为是一种较为新型的犯罪手段,目的是借助反向刷单方式来损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而减轻行业竞争压力,使自己获益,因此应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对于反向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首先从反向刷单所侵犯的法益着手,反向刷单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电商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与其相关的财产法益与网络空间中电商的运营秩序法益。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则包括基本财产法益、市场秩序法益,其所保护的法益与反向刷单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有较多重合,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保护法益亦有所类似。其次从危害行为上来看,行为人恶意诱导平台对被害人采取降信行为才是实际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关键,应结合网络刷单的特征,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及因果关系予以综合认定。最后在损害结果的确定上,由于反向刷单行为破坏的是商家的商业信誉及商单转化率等期待利益性损失,系难以直接测量的损失,可以参考侵权赔偿中认定期待性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虽然此种损失往往难以直接测量,但是并不能否定其经济利益的基本性质。


案例检索:(2015)雨刑二初字第29号


2014年4月,在淘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董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并指使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Paper Pass论文通行证”淘宝店铺的产品,导致淘宝认定Paper Pass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并对该店铺作出商品捜索降权的处罚。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谢某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董某、谢某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某为打击竞争对手,雇佣并指使被告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某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从而导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错误判定该店铺在从事虚假交易,并对其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处罚,严重影响了某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给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免于刑事处罚。


(二)以侵权责任法视角规制反向刷单


关于反向刷单所构成何种民事责任,由于反向刷单行为是由恶意商家及刷单用户利用平台机制对合法商家所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对合法商家造成包括排名降级、关停店铺甚至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后果,恶意商家及刷单用户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商家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可得利益损失,尤其应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因店铺权重下降而导致的搜索排名下降及平台流量减少、店铺关停所导致的销售额下降,电商所积攒的客户信誉度受到影响,对侵权领域的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认定和计算,对此并未确立一般的规则,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电商行业及事实情况综合认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67和116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以上主体承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关联法条:《民法典》1165条、116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9、10、11条。


在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主张侵权数额应扣减刷单金额,那么在侵权纠纷中侵权人主张侵权数额中扣减刷单金额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对此不同地区的法院持有不同态度,但对于扣减的要求统一不予支持。在涉及刷单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中,部分法院认为侵权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刷单行为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刷单行为从根本上不成立,不支持侵权人对于扣减刷单金额的要求。少数法院会在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刷单的基础上,明确论述刷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判令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基本裁判观点为:刷单作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权人不应当在因虚假宣传行为获利后,又要求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刷单获取的销售金额予以扣除,因此即使侵权人销售金额中的部分或全部系刷单所得,刷单金额也不应该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扣除,侵权人应承担刷单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法院考虑侵权人对外宣传的销售量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总结


随着我国电商行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近几年“网红经济”影响下的直播带货领域,在电商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如何在平台及法律的规则下合法合规经营与竞争变得尤为重要,面对刷单与反向刷单对市场环境的冲击,需要各方主体携手共治,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商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璇:《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索》,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23年2月第1期;

2. 许睿真:《反向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及防范建议》,载浙江大学《人工智能与法学》;

3. 孙宇昊、李培涵:《刷单炒信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处理思路的合理性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3年第2卷;

4. 于志明、王生、纪翔:《电商行业中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级大学生创新项目立项课题。





王生

律师

wangsheng@wincon.cn
0633-7890877

王生,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在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实习担任法官助理,毕业后任职于某大型集团电商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执业以来多次参与国企收购与合并项目的法律服务,负责为公司决策提供法律意见、诉讼仲裁案件的纠纷处理,专注于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电子商务、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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