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法院诉讼,还有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解决。但与法院诉讼不同的是,仲裁必须获得争议各方的一致同意才能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仲裁就无法提起。即使勉强提起仲裁,仲裁庭也很可能直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换言之,一般情况下仲裁只有可能发生在签署了仲裁协议/条款的各方当事人之间。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延伸 ,即合同条款只能约束签订了合同的当事人。然而,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些特殊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仅仅会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同时还会将其他非合同当事人列为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判决确认某个或某几个非合同当事人承担依据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例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如果仲裁涉及到非仲裁协议/条款的当事人,往往会使得争议解决变得比较困难。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到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实体,一直是仲裁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比如,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等。在理论上,这一问题被一些学者称为“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扩张”。
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扩张的问题在实务中给许多当事人都造成了困扰,因此本文将针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情况做详细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广大读者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能够更好地作出判断。
上篇
一、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
二、原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
三、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独立保函纠纷?
中篇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范围?
五、仲裁条款对继受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六、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一方为一人公司时,能否在仲裁中将一人股东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七、能否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非仲裁条款当事人提起仲裁?
八、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约束总公司?
下篇
九、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基于与夫妻一方签署的仲裁协议/条款向未签署的另一方提起仲裁?
十、债权人代位求偿时,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
十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时,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十二、当事人相同的关联合同的情况下,一个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所有关联合同?
一、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
在日常商事活动中,主从合同是极为普遍的。所谓从合同,就是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的合同,其存在和履行有赖于主合同的存在和履行。如果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那么无论两者是否一致,都只需要根据相应条款约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即可。
然而,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判断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举例而言,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就是最为典型的主从合同关系。关于主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无约束力,有人认为,主债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为主从关系,签订担保合同以存在主合同为前提,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则意味着其愿意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对从合同有约束力,当然担保人在担保合同订立时不知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明确排除仲裁条款的除外,在此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处理,这也有利于彻底、高效地解决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取代)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依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一并约束担保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在债务人自身提供担保的合同,如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调整,该条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从调整后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的任何一个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人民法院就无权对该合同所涉纠纷进行审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尚不能断言这一调整对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做法会有什么样的改变。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主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或未约定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法院将不能受理有关担保合同的起诉。但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的情况如何处理,还是未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债务人自身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即担保人就是债务人的情形),如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等,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提出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的外,基于前述理由,可以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但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得约束担保合同。
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合同,如保证、抵押和质押,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不能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则不享有管辖权,其不得对纠纷进行仲裁。并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各国法律包括国际条约都有严格的要求,一般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时,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而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得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的结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构成超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此,我们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探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担保合同最主要取决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与主合同一致。如果一致,则担保合同应当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反之则不然。
我们认为,不仅仅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这类合同中,其他的主从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主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来判断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能否扩张至从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这一规定实际上创立了一个裁判规则,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如果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力及于从合同;如果当事人不相同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这一规则实际上与我们的上述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复函中所表述的意见是一致的。
不过,该会议纪要系针对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所形成的,尚不能仅依靠该纪要的规定就认定非涉外纠纷中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但我们认为,在非涉外纠纷中,在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取决于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与主合同一致,这一点与上述纪要中明确的观点是一致的。
二、原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接受解决争议的条款。原合同约定解决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受让人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无权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规则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不矛盾的,尽管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它所依据的合同存在,但在转让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往往视合同为整体,认为合同的转让包括了对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转让。因为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受让人不可能不知道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除非他出示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而且,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是从有利于仲裁的角度来解释仲裁条款,其所追求的恰恰是对当事人选择的解决方式的尊重。所以,该原则本身并不能成为仲裁协议是否转让的判断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或不知道仲裁条款存在的除外。
三、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独立保函纠纷?
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基础合同纠纷与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而独立保函纠纷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了独立保函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的概念,因此也就不难判断独立保函纠纷不应受到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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