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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也能被卷入仲裁吗?(中)

2022-03-23
仲裁实务 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也能被卷入仲裁吗?(中)
作者: 田刘柱 ,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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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如下几种情况下仲裁条款扩张的问题:

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却被卷入仲裁——几种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扩张化的法律分析(上)

一、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
二、原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
三、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独立保函纠纷?
如果对上述问题感兴趣的读者,欢迎阅读对应部分。接下来我们将对其他几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进行分析。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在向承包人(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往往会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诉讼中要求发包人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了仲裁条款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或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了仲裁条款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同时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一并主张权利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而在另一个案件“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诉王修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则再一次明确: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取代)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发包人)与华星公司(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取代,两者规定大致相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的纠纷中,虽然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仍然严格限定了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不允许任何一方直接对未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方提起仲裁。


因此,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如果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承包人提起仲裁,而不能将发包人列为被申请人一并提起仲裁。


但这有可能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如果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其能否不向承包人提起仲裁而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起诉发包人,法院在审理时不可避免地要审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存在侵犯了承包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会使得法院难以处理。因此我们建议实际承包人先根据仲裁协议对承包人提起仲裁,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再通过法院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五、仲裁条款对继受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条款已经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继受人、继承人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的问题表述得十分清楚了。但还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该条款第1款、第2款规定的对“继受人有效”“继承人有效”是指被继受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继受人、继承人,但被继受人、被继承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仍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审查。


第二,当事人在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人可以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的,则可以不按照该条款第1款、第2款执行。




六、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一方为一人公司时,能否在仲裁中将一人股东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如果被告是一人公司的,就会直接将其一人股东作为第二被告追加入诉讼。如果该一人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独立的,法院就很可能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与诉讼不同,根据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仲裁条款当事人的原则,仲裁申请人只能将一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绝不能将其股东列为被申请人。如果一定要寻求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责任,仲裁申请人只能待仲裁裁决书出具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七、能否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非仲裁条款当事人提起仲裁?


众所周知,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文所述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公司独立人格否定的一种典型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形也属于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即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列举了部分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包括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等。在诉讼中,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原告可以将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一并列为被告,在同一诉讼中向这些当事人主张责任。


例如,如果债权人认为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那么债权人将只能对债务人提起仲裁,而不能将其他关联方列为同一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待仲裁案件审理完结后,债权人可以以人格混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归根到底,这依然是仲裁协议/条款相对性原则的具体表现。非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非经法定事由,不受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否则,不仅会破坏仲裁制度的合意性基础,也会损害无故被卷入仲裁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八、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约束总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中,原告通常会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仲裁案件中,如果分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签署了仲裁协议/条款但总公司并未签约,贸然向总公司提出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这么做就可能出现将非仲裁条款当事人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的情形。一旦仲裁庭接受了这样的申请,并裁决总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这一裁决还有可能涉嫌超裁。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依附于总公司而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他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本质就在于其不具有独立地位。而民诉法将其列为适格诉讼主体的本意是方便当事人解决争议,并没有否认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性这一点。既然分公司本质上仍然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分公司所签署的仲裁条款的后果当然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即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当然可以约束总公司。


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中也持相同观点。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鄂尔多斯市广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京04民特170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应当受分公司签订的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综上,对于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完全可以约束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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