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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也能被卷入仲裁吗?(下)

2022-03-28
仲裁实务 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也能被卷入仲裁吗?(下)
作者: 田刘柱 ,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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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如下几种情况下仲裁条款扩张的问题:

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却被卷入仲裁——几种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扩张化的法律分析(上)
一、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
二、原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
三、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独立保函纠纷?


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条款却被卷入仲裁——几种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扩张化的法律分析(中)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范围?
五、仲裁条款对继受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六、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一方为一人公司时,能否在仲裁中将一人股东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七、能否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非仲裁条款当事人提起仲裁?
八、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约束总公司?

 

如果对上述问题感兴趣的读者,欢迎阅读对应部分。接下来我们将对其他几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进行分析。




九、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基于与夫妻一方签署的仲裁协议/条款向未签署的另一方提起仲裁?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例如,丈夫以自己的名义向张三借款用于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的首付,这一债务就属于以自己的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丈夫借款是用于购买用于投资的房屋,那么这样的债务显然就不一定能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无论债务人的配偶是否签署过相关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完全可以将债务人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是否判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当别论,但至少债权人在程序上可以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被告之一,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债务。

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而债权人的配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仲裁,那么债权人只能通过仲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申请人。即使其强行将债务人配偶列入了仲裁申请书中,仲裁庭也极有可能驳回对该配偶的仲裁请求,否则仲裁裁决就将面临撤裁的风险。

日常生活中,夫妻往往被认定为是一个整体,这是我国以家庭为社会最小单位的传统所决定的。但是,如之前所述,仲裁自身的合意性基础决定了其必然要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来对待。即便该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然不能突破上述合意性基础的原则。因此,在所涉债务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必须先通过仲裁的方式确定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被偿还,然后再通过法院诉讼来确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十、债权人代位求偿时,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例如,李四欠张三到期借款但李四无力偿还,此时张三发现王五还欠李四的债务未还,且王五的债务已经到期。此时,张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王五直接向张三偿还本应偿还给李四的债务。待王五向张三偿还后,在王五偿还范围内王五所欠李四的债务以及李四所欠张三的债务均告消灭。

但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债务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债权人如果要行使代位权,其是否要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呢?

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债权相对性的一个例外情形。这一情形与债的转让不同,其中不存在债权的转移和相关方的合意。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相关方都要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相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无需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十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时,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保险人代位求偿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求偿两个概念中虽然都有“代位”二字,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保险人代位求偿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即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仲裁协议,那么保险人是否要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一直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次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该纪要第98条规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纠纷中,如果该纠纷没有涉外因素,则保险人应当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该纠纷有涉外因素,则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需要个案分析。
十二、当事人相同的关联合同的情况下,一个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所有关联合同?

除了上述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问题外,还有一类较为特殊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即特定情况下,一个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至其他合同的问题(不同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如果互不相干的两个合同,自然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而如果各个合同彼此关联,但当事人各不相同,也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如果这些合同彼此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相同,就会出现一个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到其他合同的问题了。

1.主合同与补充合同

在日常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双方需要再签订一些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增减。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对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不同的情形。例如,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对于此类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2015)执申字第33号】中曾经对于这个问题有过详细的论述,即: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当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即判断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不能仅仅凭借其合同名称来判断主从关系,而必须研究两份合同的内容,进而判断这两份合同是彼此独立存在还是具有不可分割的主从关系。

例如,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署了补充合同,对销售货物的价格、规格、交付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这样的补充合同显然不能独立于原本的买卖合同而存在。但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于主合同所涉货物的知识产权等方面权利义务的明确,而且补充合同没有对主合同做任何修改,那么一般来说这份所谓的补充合同就不能说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了。对于这样的补充合同,就需要将其作为一个新的合同加以对待,根据其自身条款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2. 其他具有关联性的合同

在另一些情况下,合同之间并不具有非常明显的主从之分,而是许多合同彼此关联,共同为某一个特定目标服务。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合同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例如有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有的合同约定了诉讼或者没有约定,就会很容易出问题。

比如,在一些并购交易中,交易各方在谈判开始前就需要签署一些诸如保密协议之类的协议,然后才会进入正式的尽职调查等阶段。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双方还会不断签署许多与交易有关的协议,其实都可以视为为了并购交易而签署的与最终协议有关的关联性协议。那么这些关联协议之间如果存在仲裁条款或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应该如何解决呢?

我们认为,在这些情况下依然可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标准。如果这些协议都是可以独立履行的,不需要依赖其他合同的履行就可以履行完毕的,那么这协议必然是独立的。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并购交易的例子中,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保密协议等对于双方在并购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义务都有约定,而最终并购是否成功并不影响双方履行这些协议,那么这些协议就是独立存在的。即使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最终的并购合同的相应条款不一致,那么这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依然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按照最终并购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来解决这些关联协议所发生的争议。

3.特殊表述可能会使得某些关联合同丧失其独立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基于合同的某些表述可能会使得某些具有独立性的合同也必须按照其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例如,某补充合同虽然具备不依赖主合同而独立履行的内容,但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未尽事宜仍以双方签署的主合同为准”,那么,即便该补充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庭或法院仍有可能认为该补充合同应当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4.出现关联合同的情况下必须谨慎设计整体争议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关联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范围以及能否扩张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个案分析。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需要签订几份彼此关联的合同,就需要在合同拟定时就设计好整体的争议解决框架。一旦设计存在瑕疵,某些合同需要法院诉讼,某些合同需要仲裁,一旦发生争议需要解决,不仅会造成时间和经济成本的无谓浪费,而且也会增加裁判机构审理的难度。

例如,如果在同一个交易框架下存在诸多互相关联的合同,有的合同约定仲裁,有的合同约定法院审理。一旦发生纠纷,仲裁庭碍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无法对整个交易项下的其他合同进行审查(尤其是仲裁所涉争议需要以判断其他合同履行情况作为裁判的依据的情况下),会造成仲裁庭实际上无法作出裁判。即便仲裁庭作出了裁决,也可能因为裁决书中涉及到了其他合同的内容而造成超裁的情形。

因此,在面对复杂交易下需要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必须重视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设计统一的、可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否则很可能为未来的各方履行埋下隐患。

总结

随着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便捷、私密、专业等方面的优势。但同时,仲裁也对参与仲裁的各方的专业性有较高的要求。从拟定仲裁协议/条款开始,就需要通盘进行专业、缜密、细致的筹划。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让广大读者更加深入、准确地理解各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边界,尤其是与诉讼之间的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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