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仲裁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以仲裁协议为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仅约束签署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1]规定了债务转移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都是债务承担的方式:前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就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后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基础合同关系,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不具备除外情形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毋庸置疑。但是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是否仍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实践中存在争议。基于仲裁不公开审理原则,本文仅通过案例检索方式对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约束进行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应当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在于对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审查势必要审查基础合同关系,而基础合同约定仲裁,因此应当将基础合同及债务加入协议产生的纠纷一并提交仲裁解决;第二在于债务加入协议属于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务加入人不应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主要理由为:其一,债务加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基础合同和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其二,对债务加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务加入协议已经对基础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债务加入人以行为表明其不愿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约束。
观点探析
观点A:基础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有约束力
(一)要审理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势必要对基础合同进行审理,而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仲裁,因此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案例一:深圳市博康纳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
法院认为:原告博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之所以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十九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是十九冶公司向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也即十九冶公司加入了债务履行。那么,本案的审理势必就要对债务加入中所谓的债务进行审理,也即必须审理原告博康纳公司与被告鸿淦公司因《水泥采购合同》发生的债务。如前所述,该债务约定了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本院不应就该债务问题作出审理认定,本案本质上就是处理《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应依约提交仲裁解决。原告博康纳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申请撤回对鸿淦公司起诉,实际上是为了规避仲裁协议,将本已约定仲裁的事项变相交由法院审理,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同意。如原告博康纳公司坚持认为应当向鸿淦公司、十九冶公司分别主张权利的话,其也应当先对鸿淦公司申请仲裁确定基础债务后再另行向十九冶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分析:本案中,基础合同约定仲裁,而债务加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关于基础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债务加入人,法院的观点需分不同情况讨论:(1)基础合同下的债务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因基础合同和债务加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仲裁条款适用于债务加入人。因为对债务加入人债务的审查势必要涉及对基础债务的审查,而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法院不应当审理基础债务,自然也无法审理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人也应当受仲裁管辖。(2)基础合同下的债务已经由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确定对基础合同无管辖权,但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法院认为,通过仲裁确定基础债务后,债权人仍可通过诉讼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
(二)将债务加入类比担保,债务加入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参照适用担保关于管辖的规则,依据基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
▶案例二:南京耀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邱光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
法院认为:耀华公司主张其与邱光星之间的仲裁条款对邱冰没有约束力,邱冰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耀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耀华公司起诉邱光星要求邱光星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邱光星与耀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主合同。耀华公司主张邱冰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主合同中邱光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加入合同属于从合同,耀华公司一并起诉邱光星和邱冰,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耀华公司与邱光星的主合同约定仲裁,故耀华公司起诉邱光星与邱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法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件分析:本案中,法院将基础合同认定为主合同,债务加入协议认定为从合同,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从合同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债务加入协议是否为从合同暂且不论,但即便认为债务加入处于从属地位,也不能一概认定从合同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4]规定前,应当先按照该条第一款[5]审查基础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债务加入协议未约定的,则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若基础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则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6],此时,从合同并不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观点B:基础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约束力
(一)债务加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务加入人
▶案例三:张庆信与新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文平等合同纠纷[7]
法院认为:尽管该协议中没有“债务加入”的字样,但综合考虑新威公司在订立该协议时接受协议条款约定的无条件偿还2.5亿元的意思表示、张庆信对本协议性质的理解、债权人张庆信及债务人余文平作为合同实际签署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等情形,2011年3月27日协议的性质更类似于“债的加入”,即新威公司向债权人张庆信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余文平所欠张庆信的人民币2.5亿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2011年3月27日协议具有“债的加入”性质的主张成立。因2011年3月27日协议是新威公司与张庆信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威公司接受2009年12月30日《股份买卖协议》的约束,故被告提出该协议不能认定为投资协议就应当按照2009年12月30日《股份买卖协议》审理,本案应当裁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件分析:本案中《股份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因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还款金额有明确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加入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终6号王曦、广州由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诺还款,债权人提供账户并在附件中列明款项支付金额和时间等,以行为表示同意由债务加入人还款后,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
(二)基础合同约定仲裁协议,债务加入协议未约定仲裁,依据基础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
▶案例四:富勤恒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王玉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8]
法院认为:在富勤恒业公司业务出现异常后,王玉转个人向邵同居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表示在合同期限届满当日由其本人给付邵同居理财本息6万元,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邵同居与富勤恒业公司签订的《富盈宝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故邵同居向富勤恒业公司提出的诉讼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邵同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5万元系归还案涉款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王玉转应对剩余未付本金4565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
案件分析:本案中,邵同居(债权人)与富勒恒业公司(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王玉转作为第三人向邵同居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表示在合同期限届满当日由其本人给付邵同居理财本息6万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付款承诺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法院单独审理了王玉转与邵同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认为邵同居与富勒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仲裁协议,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该案中,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并未及于债务加入人。
(三)类比债务转移,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债务加入协议已经对基础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可见债务加入人以行为表明其不愿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约束
▶案例五:罗义川、朱桂全、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义川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来表示愿意承担柯比公司的部分债务,原告接受并据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借条即是当事人的债务转移合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将债务的性质由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将债务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20年2月4日前。从上述分析来看,实际上双方已经对转移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包括债务的性质和履行期限的变更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罗义川代表柯比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前文述及,罗义川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柯比公司承担部分债务。对此,原告予以接受。一审法院认为,罗义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债的加入。
案件分析:本案中,法院对罗义川(第三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定性为债的加入,对于第三人是否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借条已经对转移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第三人出具该借条即意味着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明确反对仲裁,据此,债务加入人不应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
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时,应当由受让人证明其存在除外情形,即其不知仲裁协议存在或明确反对仲裁,否则基础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10]这意味着,若债务加入协议仅体现债务加入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未体现其他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时,不能认定债务加入协议已经对基础合同进行重新约定,此时需要债务加入人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外情形,才能认定债务加入人不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
总结
(一)作者观点
综合上述案例,作者更倾向于观点B,即基础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约束力,理由如下:
1.债务加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因此,基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务加入人
对于债务加入是从合同还是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不同,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11]:“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一般认为保证的从属性体现于债务成立、转移、内容和消灭各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后,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具有相当程度独立性。[12]因此,基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务加入人。
2.即便认为债务加入具有从属性,也不应直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先审查是否约定仲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先审查基础合同或债务加入协议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债务加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则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而因债务加入产生的纠纷受法院管辖。若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基础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则因债务加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而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则受法院管辖。
在基础合同或债务加入协议均未约定仲裁条款,但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才参照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即便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也是依据债务加入协议而非基础合同确定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纠纷的管辖。
(二)建议
1.债务加入人需审慎审查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可以以三方协议的形式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鉴于对债务加入人是否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因此,为规避债务加入人因管辖问题产生的纠纷,建议债务加入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前,要审慎审查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
债务加入人可以以三方协议(即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三方)的形式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便债务加入协议与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法院通常会认为在后的债务加入协议实质变更了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而依据债务加入协议确定管辖。
2.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金额、还款期限、还款账户等要约定明确
若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金额约定不明确,法院或仲裁委可能以对债务加入的审查势必要审查基础合同为由,按照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对债务金额等约定明确,不仅限定了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也能尽可能规避管辖纠纷。
3.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在发回重审时才提出管辖异议,此时,法院已经不再审查管辖权问题。[13]因此,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及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40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799号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
9.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管辖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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