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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探讨如何运用家族信托实现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

2021-04-26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从法律视角探讨如何运用家族信托实现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
作者 王博
作者: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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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联社4月24日讯,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近日公布数据显示,今年3月新增家族信托产品规模较近12个月均值上升近四成。2020年年末家族信托规模较年初增长80.29%,连续四个季度上升。


2020年11月9日,招商银行发布的《2020中国家族信托报告》显示,家族信托在各类财富传承安排方式中的提及率从2019年的20%提升至超30%,成为关注度增长最快的传承工具;家族信托意向人士数量年复合增长率达到35%;2020年,家族信托意向人士数量约24万人,预计到2023年底该数字将突破60万人;2020年家族信托意向人士可装入家族信托的资产规模约7.5万亿元,预计到2021年底,该部分资产规模将突破10万亿元。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原主席肖钢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目前我国有3200万家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对家族信托的需求十分强烈。为促进民营企业家财富的平稳传承,降低传承过程中民营企业家财富社会效用的耗损,建议将家族信托作为一项民企财富传承的顶层设计予以推行。”

可见,家族信托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关注。那么,什么是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在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方面有哪些独特的优势?设立家族信托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内容向大家做简单介绍。



什么是家族信托?



1. 什么是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同时是受益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我们称之为“自益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之外其他人的信托,我们称之为“他益信托”。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此外,信托法律关系中还可能有信托监察人(保护人),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

2. 什么是家族信托?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于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第二条指出:“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这是我国首次在监管层面对家族信托作出了定义。 

根据上述监管要求,设立家族信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委托人只能是单一个人或家庭,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 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
3. 信托目的只能是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不能是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
4. 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
5. 不能是自益信托。
这些条件也是家族信托与其他信托产品的主要区别。



家族信托在财富保护与传承领域的独特优势



家族信托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的关注和青睐,得益于它具有其他财富传承工具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优势一:隔离债务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信托法15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因为家族信托不能是自益信托,因此,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委托人死亡的,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无需偿还委托人生前所欠税款或债务。但是,如果受益人包含委托人本人,那么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将作为遗产,需要偿还委托人生前所欠税款或债务。

(2)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法定情形除外)

《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第96条规定:“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符合《信托法》第17条或第47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法院不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

需要提及的是,近日网上热议的杨某与胡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备受信托业和法律届人士关注。在该案中,原告杨某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以被告张某为委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张某之子为唯一受益人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财产。

张某作为异议人对法院的上述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申请(案号为:(2020)鄂01执异66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法院据此驳回了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随后,张某之子张某1作为异议人对法院的上述保全措施也提出异议申请(案号为(2020)鄂01执异784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信托受益人变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1。本院基于杨某与张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杨某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1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至于案外人张某1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某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1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笔者并不认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信托财产的做法,该行为有违《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但该法院也认可了委托人之外的受益人对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中止了对受益人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笔者认为法院有权依据委托人的债权人的申请,查封、冻结委托人本人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但无权查封、冻结信托财产、以及其他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对本案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及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

(3)无法隔离债务的特殊情形

当然,家族信托并非能隔离一切债务,或者说是绝对隔离债务的工具。除上述《信托法》第17条、第47条规定的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之外,还应当注意防范家族信托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家族信托是委托人隔离未来或有债务的工具,而非逃避现有债务的工具。如果家族信托被认定无效,或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被撤销,仍然无法起到隔离债务的作用。如果在已经发生债务之后再设立家族信托,存在被法院撤销的风险,不但无法隔离债务,还会产生额外的信托财产管理费,得不偿失。尽管《信托法》规定撤销信托并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究竟何为善意仍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受益人善意取得信托利益也存在一定难度。
 
优势二:控制身后财产

高净值人士无论是通过遗嘱赠与协议等法律工具还是通过大额保单等金融工具进行财富传承其在将财产传承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益人后都无法控制财产获得者如何管理处分财产如果财产获得者对财产进行挥霍或因不具备相应的财产管理能力导致投资亏损或财产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在子女发生婚变或其他意外事件时都会导致家族财富的迅速流失无法按照传承人生前的意愿为后代提供持续稳定优渥的生活保障如果子女/孙子女为未成年人其获得的巨额财富还会给他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但是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后就可以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定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按条件或按期限地分配信托利益有效避免上述风险发生为受益人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持续稳定的资金安排此外委托人还有权通过信托文件或者信托利益分配方案限制受益人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从而实现保全资产的目的

 优势三激励后代

我们所探讨的家族财富传承,传承的不仅仅是物质财富,还包括精神财富。据招商银行《2020中国家族信托报告》深度访谈分析,高净值人士对于财富传承的安排主要基于三个目的:1.面向子女、孙子女等多代有序的资产传承,为其实现全生命周期现金流安排及法律税务层面的风险防范;2.家族企业控制权的平稳过渡,将企业经营风险进行有效隔离;3.家族价值观的统一、愿景的传递、树家风、定家规,培养下一代正确的财富观念,实现更高层次的精神财富传承。而家族信托对上述目的均有较好的回应。家族信托的利益分配方案,就可以在传承物质财富的同时,发挥激励下一代勤勉奋进的作用。比如,委托人可在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中设定,如子女考取国内985院校可获得xx万元助学金;考取常春藤名校可获得xxx万元助学金等等。这种激励作用也是其他财富传承工具所不具备的功能。

优势四:实现财富定向传承避免遗赠风险或复杂的继承手续

这一优势是家族信托和大额保单这两种金融工具都具备的。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民法典》 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实践中经常会有人将财产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与给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法律上称之为“遗赠”),而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非是法定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孙子女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无疑为孙子女继承遗产带来巨大的风险而家族信托和大额保单可以通过合同指定受益人轻松实现财产的跨代定向传承避免上述风险发生同时也能有效避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需要办理的复杂手续和继承人因遗嘱产生的争议或诉讼



设立家族信托的注意事项



高净值人士在设立家族信托时笔者提示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设立家族信托的时机

大部分高净值人士都对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给予了足够重视,但也有相当比例的客户认为家族财富传承重要却不紧急,没有把握好做财富传承规划的最佳时机。正如很多客户虽然认可保险的价值,但往往在想要购买保险、规划财富传承时,却发现年龄、身体状况已经不具备购买大额保单或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

如前文所述,为了防止家族信托被确认无效,或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家族信托应当在委托人尚不负有重大债务的情况下设立,如在进行重大项目投资之前,或在企业需要融资、股东提供担保之前,或企业/家庭可能面临其他债务风险之前设立。如需防范诸如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等黑天鹅事件带来的不可预见风险,当下就是进行财富传承规划、设立家族信托的最佳时机。

2. 如何选择家族信托产品?

家族信托在资产管理模式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全权委托模式,另一种是指令模式。全权委托模式是委托人全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意向和框架,根据委托人能够承受的风险类别,代理委托人直接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指令模式是指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下达投资指令,信托公司按照投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向委托人进行报告。通常情况下,指令模式的管理费要高于全权委托模式。

如果客户是通过私人银行、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渠道设立家族信托,私人银行或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还往往会要求为客户配置投资顾问和综合服务顾问,由投资顾问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其提供投资建议,信托公司根据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和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信托公司将交易结果和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向综合服务顾问进行报告,再由综合服务顾问向客户提供报告、说明、建议等综合事务性服务。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理解为特殊的指令模式,也有人称之为顾问咨询模式。这种模式下,除了信托财产管理费之外,还会产生投资顾问费、综合顾问费等其他费用。当然随着管理成本的提升,委托人也能获得更为专业的投资建议和优越的服务体验。

那么,客户该如何在众多的信托公司中,或通过私人银行、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选择适合自己的家族信托架构和产品呢?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和甄选。

(1)比较信托公司管理家族信托资产的能力。

鉴于家族信托存续时间较长,高净值人士设立家族信托更注重的是信托财产的安全稳健,而非追求更高的收益。因此,应当格外关注信托公司的股东背景、注册资本、资产管理规模、投资和资产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家族信托业务的成熟程度等等。在存在投资顾问的模式下,还应当关注投资顾问的上述信息。

(2)比较合同条款、费率及公司政策。

尽管各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已经相对完善,但是针对委托人不同的需求和关注点,还有很多可以协商和修改的空间。不同公司合同条款的严谨程度和灵活程度,也不尽相同。近百页的合同文本、复杂的法律关系、拗口的专业表述,对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士而言都尚需阅读耐心,让客户对冗长庞杂的信托合同条款有全面、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实存巨大挑战。且大多数合同条款都有利于信托公司、投资顾问、综合顾问等专业机构,为上述机构免除了重大法律风险,建议客户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前,聘请专业律师针对客户的需求对合同条款提示可能出现的风险或作出修改意见。近日,笔者接受委托,为高净值客户们拟签订的家族信托合同提出的关键性修改意见,均被信托公司接受和采纳。

随着家族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不同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财产管理费也有所差别。在笔者接触的信托公司中,信托财产年度管理费从千分之三到百分之一不等,甚至有信托公司为了支持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推出了特殊业务政策,免收第一年或前三年的信托财产管理费。这对于家族信托资产规模较大、存续期间较长的客户而言,无疑是一笔不菲的开支差异。以笔者的服务经验,针对不同资产规模的管理费,各信托公司都会有一定的议价空间。

此外,各信托公司对资产规模的要求、以及所对应的政策也不尽相同。例如,有的信托公司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信托财产,就可以按条件设定利益分配方案;而有的信托公司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信托财产,才可以按条件设定利益分配方案,低于3000万元的,只能按期限设定利益分配方案。客户需要根据自身财富传承的具体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信托公司。

3. 关于保险金信托

鉴于家族信托对客户的资产规模要求较高,部分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保险金信托业务,一方面降低了对客户资产规模要求的门槛(部分保险公司的产品在保额达到1000万元,或者保费达到500万元即可将保险金受益权装入家族信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投保人在百年以后不能控制受益人如何使用保险金的问题。保险金信托是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信托公司领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再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通过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可以有效防止原保险受益人可能将保险金挥霍、使用保险金投资失败或发生夫妻财产混同等风险发生。这为资产规模尚未达到家族信托准入门槛,又希望实现身后控制财富的客户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

4. 信托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

我国《信托法》是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尽管当时的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前瞻性,但至今已近20年,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且很多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因缺乏操作指导性而导致执行标准不一的情形。例如上文提及的杨某与胡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引起极大争议。法院一方面要考虑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一方面还要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在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资金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况下,也着实需要考虑对不知情配偶一方进行权利救济的问题。因此,亟需对《信托法》进行修订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委托人滥用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而恶意转移资产或逃避债务进行限制。

此外,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制度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制约了非资金类财产家族信托的设立;我国也没有针对家族信托的税收法规,税务机关普遍将信托财产的置入视为一次市场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高额税负也使得企业家将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装入家族信托的愿望难以实现。因此,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仍以资金和保险金请求权为主要信托财产,和国外的家族信托相较而言,丧失了企业家利用家族信托传承公司股权等财产的核心功能。

综上,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保护与传承的主要工具之一,有它独特的优势,也有不足之处。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在财富保护与传承方面的优势会越来越突显。

需要强调的是,高净值人士的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绝非依托单一工具就能解决,而是需要根据客户的资产规模、资产类别、家庭结构、子女特点、传承意愿、特殊需求等具体因素,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运用金融、法律等多种财富传承工具综合规划并适时调整,从而实现最佳的财富传承目标。

作者介绍


王博 

合伙人

wangbo@wincon.cn

0532-8572 1372


王博律师在商事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风险控制、家族财富保障与传承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为青岛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代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服务的主要客户有: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乐金浪潮数字通信有限公司、青岛东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青岛琴岛顺天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青岛欣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跨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天辰表行有限责任公司等。

王博律师持有英国特许证券与投资协会(CISI)财富与投资管理国际认证(ICWIM)资格。从事律师职业前,王博律师曾先后在某大型家电制造商、国有金融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从事法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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