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已收录于《第九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内容摘要: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属于《民法典》等相关婚姻家事法领域的调整范围,股权属于《公司法》等相关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夫妻股权的概念横跨婚姻家事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不可避免地在制度衔接上产生冲突而导致法律风险,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待突破的难点问题。本文以夫妻股权的概念和特征为切入点,剖析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于夫妻股权相关规定的严重滞后性,如夫妻股权的表现形式呈多样性,但目前仅对于夫妻一方为股东的多人公司加以规制,而对于夫或妻名下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多人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则;再如司法实践中,关于分割对象的差异化严重,对于分割股权份额、出资额、股权价值、利润收益等方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更如,法院在家事纠纷中对于涉公司股权问题采用“一刀切”的不予处理,一律要求另案诉讼,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有可能导致持股一方转移财产的巨大风险。笔者建议,应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为审判实践提供支撑,如针对不同类型的夫妻股权建立各自的分割规则,统一股权价值的认定标准,建立“一并分割为原则,另案处理为例外”的原则框架等,从根本上实现公平合理分割夫妻股权之路径,体现审判结果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夫妻股权的界定
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原则,夫妻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出资、买卖、继承、接受赠与等原因而获得的依法由双方共同享有的公司股权。
另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典型的资合性质,可以直接确定价值,并由人民法院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故不在本文探讨。本文涉及的夫妻股权,仅限于夫妻婚后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二、夫妻股权的特征
(一)基于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
只有在婚后取得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据此,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或收益,虽然股权的取得行为发生在婚前,但是投资经营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一种持续状态,包含了一方或双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劳动等夫妻共同贡献,属于主动增值收益,不属于自然增值和孳息,故该部分的分红或投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相应的股权仍属于投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股权之列。
(二)夫妻股权的所有权主体为夫妻二人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该股权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实质上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三)夫妻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
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还是一方显名持股的夫妻股权,具体的行使主体都只能由显名持股方单独进行,即夫妻股权的享有人与实际权利的行使人有时并不一致。
(四)夫妻股权的共有原则上系共同共有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才可以要求分割。
(五)夫妻股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公司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公司,股东通过让渡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公司取得股东所交付的财产所有权,继而形成法人财产权,股东即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据此,夫妻股权的共同共有关系,仅是夫妻之间的对内效力,因其法人财产的属性,夫妻股权的法律地位独立于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不动产、动产等)。
三、实务难点剖析
(一)表现形式多样性,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全覆盖”
股权分割在离婚案件司法实务中一直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方众多,既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又涉及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纵观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的“夫妻股权”概念,仅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中对于“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做出相应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予以沿用。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夫妻股权分割问题,均没有明文规定:
1.夫妻公司
所谓“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夫妻股权系共同财产,但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夫妻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属于公司名下的法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径直分割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方面,不能仅因股东身份与家庭身份的完全重叠,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就此认定家庭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而直接分割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确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只要夫或妻不存在股东权利滥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就不满足“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
另一方面,“夫妻公司”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公司”亦然。
2.夫或妻名下的一人公司
目前对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属于夫或妻名下的一人公司财产并未明确,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5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置的情形,实践中可以适当参照。
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存在着本质区别: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投资人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须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参照适用的过程中,需要严格进行风险防控,不得直接照搬。
3.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多人公司
在此情形下,即使涉及案外人股东,因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在程序上仍属于股权的对内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与夫妻身份关系没有必然关系,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夫妻双方可自行进行变更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该自由转让是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的,如果夫妻双方基于股东身份对于股权内部转让尚有争议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仍属于空白地带。
4.夫或妻一方为股东的多人公司
夫妻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即一方显名持股的夫妻股权,非显名方虽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换言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非显名方不能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有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这一婚姻法理念,非显名方通常会处于较为不利的被动地位。
对于该类夫妻股权的分割规则,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此时,如其他股东认可非显名方加入,则对于“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顺利转化为对“实体股权比例”的分割;如其他股东不认可非显名方加入,则夫妻双方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对“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进行变现后,对转让所得进行分割。
然而,在双方尚未就股权处分达成一致时,该项规范显然不能作为处分夫妻股权的依据。
(二)分割对象差异化严重,裁判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股权的分割采取了迥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分割对象的巨大差异化,客观原因在于具体案件中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客体不同,而主观原因则在于法院对于夫妻共有的对象究竟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价值存在认知上的差异。
1.股权份额
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获取公司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获得股东身份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继受)和形式要件(登记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财产属性表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如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利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股权的人身属性体现在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夫妻之间可以当然分割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属性部分,对于股权中人身属性部分则不可在夫妻之间当然地进行物理上的对半分割。
部分法院采用直接分割股权份额、强制平均分配的方式加以处理,忽视了夫妻共有之对象应为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整体。从实际效果出发,离婚时强制分割股权的方式并不可取,因为股权分割不同于单纯的财产分割,由此可能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人事安排及日常经营管理。仅因夫妻身份关系变动而冲击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活动,将对公司自治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实非妥善之举。
2.出资额
出资额是指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数额。如前述,获取完整的股东资格需要出资或继受加身份确认,仅仅出资并或继受不能当然获取股东资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表述分割的是“出资额”(股权财产价值)而不是“实体股权比例”,解决的是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价值(出资额)的分割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后,如何进一步获得股权所对应的人身属性从而取得完整股权的问题,本质上是法院帮助夫妻双方实现协议内容的过程。
此外,在实务操作中大量存在“出资额”与“股权”混用的现象。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或继受行为而享有的身份价值和财产价值总和。出资额作为公司的资本构成,系股东投入公司的原始资金数额,仅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无法反映股东享有的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情况,不能直接等同于股权的真实价值。离婚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仅能就公司已经分配的利润进行分割,却不能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未来的利润分配。
3.股权价值
对于夫妻股权价值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首先倾向于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的分割毕竟属于离婚双方内部财产关系的变动,应当先交由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协商处理。即便双方协定的股权价值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价值,法律亦无介入之必要,以充分彰显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所以,法院会以双方合意的价格确定股权价值。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要进行司法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然而,实践中的股权司法评估受到各方因素干扰,一部分是因为公司经营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财务账册不齐备,另一部分是因为直接利益方拒绝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包括能够体现公司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更有一大部分因经营状况不良,涉及债务较多,评估后资产出现负值,或者评估公司经评估认为评估标的不具有价值直接建议法院不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等等,导致司法评估的成功率较低,面临着无法评估或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风险。
4.利润收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在分配于特定股东之后,即转化为独立于股权的金钱财产,已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本质区别,不再属于夫妻股权范畴,故本文不予讨论。
如前所述,在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前,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与离婚诉讼或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明显不符,因此关于股权利润分配的争议不应当在夫妻财产分割的诉讼中一并解决,所以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径直分割夫妻股权的未分配利润。
(三)“一刀切”的不予处理,股权一律另案诉讼
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时,法院直接判令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理由大致有:(1)夫妻双方对股权处理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无法分割;(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权分割涉及案外人股东的利益,不宜直接裁判股权分割;(3)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确定,无法分割股权财产价值,等等。
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极不可取。因为在大部分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股权是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价值最大的部分,如果径直将股权排除在离婚案件之外,仅分割其他有形的财产,很难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此外,因为股东一方配偶可以不经非股东配偶的同意直接对股权进行转让,在双方已经启动了离婚诉讼的前提下,如果一律对股权部分另案处理,无疑会给股东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提供充足的时间与空间,导致非股东一方的权利遭到重大且不可逆的损害。
四、解决路径
(一)针对不同类型的夫妻股权,建立各自的分割规则
1.对于“夫妻公司”和“夫或妻名下的一人公司”
因该两种公司形态不涉及案外人股东权益,故无需按照《公司法》行使表决权、优先购买权等复杂程序,建议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5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置”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1)一方主张经营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双方可在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可以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对公司资产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拍卖,如拍卖成功,则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二是解散清算,如果一人公司无人经营,则需进行解散清算,在先行清偿公司债务后,夫妻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2.对于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多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双方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在股东人身权方面享有平等地位,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到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因此,建议进一步立法明确,如果双方对于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无法达成一致,在分割该类夫妻股权时,可依据一方的请求,选择确定分割对象为股权份额、出资额、股权价值或利润收益,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直接裁判分割。
3.对于夫妻一方为股东的多人公司
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的适用情形,建议完善处理方式:(1)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判决股权登记一方继续享有股权,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给付另一方补偿价款;(2)双方均不主张股权的,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启动公司法相应程序,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分割。
(二)统一股权价值的认定标准
在无法就夫妻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直接启动股权价值确定程序,按照“协商——评估——司法定价”的顺序展开。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时,法院应当通过举证责任来确定股权的价格,并由对审计评估制造障碍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或依据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来认定财产价值;或者参照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当的企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核定;或应综合考虑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注册资本、盈利能力等因素,根据其他方法进行确定。进而判定由股东一方配偶持有股权并对非股东一方配偶进行价值补偿。
(三)建立“一并分割为原则,另案处理为例外”的原则框架
以股权分割问题在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原则,另案处理为例外,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体现商法领域的效率优先原则与家事法领域的注重实质公平的结合,实现审判结果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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