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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婚姻法修订的“断舍离”——从“感情确已破裂”到“离婚损害赔偿”

2019-10-11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刍议婚姻法修订的“断舍离”——从“感情确已破裂”到“离婚损害赔偿”
作者 白雅娟 ,李凤凡
作者: 白雅娟 ,李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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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已被收录至“第二届民法典编纂与家事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同时为便于阅读,本文暂省去了相关注释,如有兴趣者,可自行查阅“第二届民法典编纂与家事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



摘要

本文以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和离婚损害赔偿两项制度为切入点,引入“断舍离”的概念,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探究其立法历程,研究、借鉴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理念。笔者提出主客观剥离和两制度融合的“断舍离”思路,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新法条——建立宣告离婚制度和法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设立婚姻家事案件特别程序篇,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修订及婚姻家事立法改革提供思路。


关键词:感情破裂 损害赔偿 宣告离婚 法定损害赔偿 特别程序


前言


“断舍离”的概念源自于日本杂物管理咨询师山下英子,意为:断=不买、不收取不需要的东西;舍=处理掉堆放在家里没用的东西;离=舍弃对物质的迷恋,让自己处于宽敞舒适,自由自在的空间。由此,将“断舍离”的概念引入法学发展的历程中,笔者将其延申为:



事物发展到较高阶段时,要想回顾起点并选择前行的道路就容易产生困难。法律作为人类历史上起源最早的学科之一,经历了成百上千年的研究与发展,已经形成了复杂的学科理论体系并仍在快速扩张。即使在社会科学领域,也很少有其他科目像法学一样被如此多的人了解,又同时被如此多的人所参与。基于了解,每当出现热点法律事件,社会成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产生一定的认识;又因参与,在社会上产生热烈的讨论乃至形成舆论的力量。据此,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将民法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重新整合、提炼,从法律体系的高度到进行编撰、修订,不可避免的需要在新的角度进行“断舍离”。


本文以我国《婚姻法》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和离婚损害赔偿两项制度为切入点,结合我国法治发展进程及律师实务经验,探讨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立法对于上述两项制度的“断舍离”。



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历程



1950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其立法依据,采取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将法律的锋芒指向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障碍,适应着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的议案,重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鲜明地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建设的新方向。新世纪伊始,立法注重与国际接轨,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意义,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2011年7月4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婚姻法是法学者在当代和过去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和风俗中提炼出来的一部法,它对当代婚恋观也起到一定反促进,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婚恋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两项制度立法沿革



(一)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


1.我国婚姻法关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之演变


1950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从此可以看出,当时的婚姻法并未明确界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离婚条件是否只能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或者只依据的离婚事由是否正当,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未确认下来也不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在婚姻法颁布后的发展历程中,有着悲凉的教训,如“极左思潮泛滥时代”,只要符合离婚事由正当就强行离婚,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初衷。后来经过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机关的不断努力实践,总结出了符合婚姻法本身的客观要求。1980年《婚姻法》具体的界定了离婚事由的唯一依据——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确定了离与不离的界限。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中,明确列举了14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终,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共列举了5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现行《婚姻法》第32条明文规定的:(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之立法实践


1920年瑞士《婚姻法》第124条规定:“对于配偶间发生不可期待继续共同生活程度婚姻关系之重大破裂时,夫妻任何一方得随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该条款被视为感情破裂一般原则的鼻祖,已成为如今各国婚姻立法制度的大势所趋。


196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西方世界第一部彻底废除过错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夫妻双方“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规定的标准为:“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


英国于1969年公布的《离婚改革法令》,废除了原规定的各种离婚法定理由,取而代之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唯一理由。1973年《婚姻案件诉讼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同时列举了能够证明已经破裂的五种事项:“原告应举出下列5个原因之一作为根据,以证明婚姻关系彻底破裂:(1)被告的通奸行为造成原告与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的其他行为,排除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3)被告抛弃家庭连续两年以上;(4)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的;(5)夫妻双方分居达五年以上。


《法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第230条:“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无需说明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仅需向法官提交确定离婚后果的协议草案,请以批准。离婚请求,得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提交,或者由双方共同协议选任的律师提交。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 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即为婚姻破裂。”德国立法亦将婚姻破裂作为了唯一的离婚理由。


香港地区承袭英国立法传统,将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规定为“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同时列举了当事人必须证实的五种情形。《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1)被告曾与人通奸,而原告认为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2)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原告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的不合理行为通常指家庭暴力行为、拒绝性生活的行为、不履行家庭义务、酗酒、赌博等行为;(3)婚姻双方在提出离婚前,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且被告同意由法院做出的离婚命令;(4)婚姻双方在提出离婚前,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两年;(5)被告在提出离婚前,已遗弃原告至少连续一年。”同时,香港法律针对上述第(1)、(2)项情形制定了类似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该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仍连续或断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超过6个月的,原告即丧失了以对方通奸或不合理行为为由起诉离婚的权利。


澳门地区的离婚制度来源于《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将诉讼离婚分为:法律一般规定的离婚和法律个别规定的离婚。前者的离婚理由是一方或双方过错地违反夫妻间的义务(即相互尊重、忠实、同居、合作和帮助等)且已成为经常性,同时又已达到一定程度。后者,即因共同生活破裂而提出的离婚,包括:已分居6年;一方失踪4年以上。《澳门民法典》第1635条规定 :“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 ,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而声请离婚。” 第1637条明确列举诉讼离婚之理由:“(1)事实分居连续2年的。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图时,即视为事实分居;(2)一方失踪且音讯全无满3年;(3)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3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2条第2项规定法定离婚理由为“难以维持婚姻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演变


2001年《婚姻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列举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同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 》对该项制度加以补充,第28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离婚损害的定义为侵权学说。第29条明确了请求该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离婚,因此在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均不得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同时,明确赔偿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方。第30条对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做出了程序上的限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历经10年的实践考验后,《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补充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彼此丧失了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2.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实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项制度所涉及条文虽然不多,但内容却已基本完备。该法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可见,《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期待权方面的损害。


1941年《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在离婚诉讼之际提起。”第271条规定:“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依据是受领补偿金的配偶一方的需要及配偶他方的收入情况。”第272条还规定了法官在确定上述需要与收入时应该考虑的具体因素。法国的立法理念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遭受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而法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则适用此条的规定。


日本民法虽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直接规定,但学说、判例都承认该制度的存在。此种损害赔偿不仅于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场合均得主张,而且主要针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日本对于这种由于离婚而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被称作离婚抚慰金。《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日本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受害配偶得以请求的损失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这对受害方的保护更全面。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有所不同,美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美国的婚姻关系由家庭法调整,夫妻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统称“配偶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的婚姻立法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人不只一方配偶,还包括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配偶一方受损并影响配偶权的行使时,他方可基于配偶权受损而要求赔偿,有些州甚至规定,通奸行为只要对婚姻造成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赔偿配偶权损失。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1)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2)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3)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判决离婚的情形,当事人自愿离婚时必须自行协议,否则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因他方有过失而导致离婚,受害人即使自己也有过失,也并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可通过过错相抵原则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至于非财产损害请求权的行使,则仍需以受害人无过错为前提。



剖析我国两项制度的“断舍离”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家事法律体系中关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和离婚损害赔偿这两项制度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体现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的个别条款、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意见》列举的14种情形,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某些特殊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具体意见》产生于1980《婚姻法》与2001年《婚姻法》之间,承上启下,至今仍未废止。然而,2001年《婚姻法》及后续司法解释对《具体意见》的部分条款有所变更,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位阶原则,冲突的条款已被新法取代,而未冲突的条款仍然有效,但是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综上,笔者在重新梳理两项制度相关法条后,结合我国婚姻家事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提出该两项制度改革实现“断舍离”具体思路:主客观剥离与两制度融合(详见下文)。


(一)主客观相剥离,列举客观干扰


先将确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事由进行分类,实现主、客观因素的剥离,将干扰婚姻关系存续的客观因素与主观过错完全分离。


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原因而导致夫妻关系确实难以再继续维持的情形,如一方重大恶疾、精神疾病、不能性行为、丧失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等客观事由,应当单独列举,作为法定离婚事由的评判标准。如《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具体意见》中规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此外,笔者建议可借鉴联邦德国1967年婚姻法第56条规定:“由于配偶一方的原因而对于他方有严重传染病或其他不利于婚姻继续存的疾病的,一方在可以预见的期间内,其治疗不见效果或者根本没有治愈的希望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两制度相融合,实现部门划一


在主客观剥离的前提下,实现两制度的融合,将法定过错理由同时适用于感情确已破裂和离婚损害赔偿。如《婚姻法》第32条列举的:“(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具体意见》中规定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列举的过错形式,均是出于过错方的主观意愿而为,换言之,过错方在明知其会严重侵害对方配偶权的前提下,仍然选择做出割裂婚姻关系的行为,主观恶性极强,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过错同时作为感情破裂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将原本属于两个制度的内容加以精简、融合,避免赘述,从而形成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的统一标准。


同时,笔者建议废除《婚姻法》第32条:“…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具体意见》关于:“…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虽然其中第(7)项“分居三年”已被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的“分居二年”所取代,但笔者认为,分居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采纳,以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应当被摒弃。如何界定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什么程度的分居才能够上法定标准?由于婚姻生活的私密性,有些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该项标准存在着极大的举证困难。与此类似的是,包办、买卖婚姻,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等法定情形均存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这类规定已成为“僵尸法条”,其鸡肋般的存在无益于法治进程的推进,应当及时断舍离。


此外,关于《具体意见》中“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情形,笔者建议将其认定为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断舍离”之后的制度构建



(一)宣告离婚制度


第X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向法院申请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查明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宣告离婚:

(1)一方已被宣告失踪的;

(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3)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4)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严重传染病,或其他不利于婚姻存续的疾病的,一方在可以预见的期间内,其治疗不见效果或者根本没有治愈希望的;

(6)其他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继续维持的情形。


当一方因客观因素发生婚姻关系难以存续的情形时,赋予配偶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该制度有别于起诉离婚的程序,配偶仅需提供关于失踪、下落不明、患病等客观证明,由法院负责审查核实,即可启动更为简便的程序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时保护该配偶的婚姻自由。


(二)法定标准及损害赔偿制度


“第X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与他人同居、发生婚外性行为、婚外生子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的;

(4)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5)其他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


因本条第一款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过错方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优先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在原有的重婚、同居之外,增加婚外发生性行为、婚外生子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一方面,因现行法律对于出轨、私生子的规制极少,导致这类行为的违法成本极低,过错方无惧于法律的权威,肆意侵害配偶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重婚、同居、婚外性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巨大的屏障——举证难。因此,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应当考虑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让这一沉睡条款“复活”,让这类严重违背道德底线的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经济惩罚增加过错方的违法成本,从而在根源上修正这类不健康的社会诟病。


2、针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应当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包含双方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将家庭成员默认为配偶,如果发生了过错方对父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的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甚至有学者建议将该法条中的“家庭成员”直接替换为“配偶”。笔者认为不妥,过错方不应因承担了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就可以回避对婚姻家庭破裂的赔偿责任。一方的父母、子女遭受家暴、遗弃、虐待时,无过错方作为善良理性人,处于对家庭成员的保护责任,仍然有权据此提出离婚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回归公序良俗这一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3、恶习方面,在保留吸毒、赌博等具体情形之余,建议明文增加卖淫、嫖娼恶习,同时删除屡教不改的限定条件。因为在婚姻关系中,过错方一旦存在上述恶习,则已经为婚姻的健康存续埋下隐患,必然会伤害到另一方的情感。因此,是否原谅是无过错方的权利,选择当即离婚还是给对方改过的机会,应当源自无过错方的自主选择而非被动隐忍,不应在立法层面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凌驾于无过错方的婚姻自由。


4、夫妻一方被判处刑罚的,一般认为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可以认为严重的破坏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日本旧《民法典》第813条第4款、瑞士《民法典》第147条、西班牙《离婚法》第5条第9款等都明文规定将此种情形作为法定离婚条件,蒙古、保加利亚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建议将《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纳入法定离婚事由,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保留“长期徒刑”及特殊刑种、刑期的限定,如过错方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满足不正当生理需求为目的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同时将此种情形作为无过错方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从物质方面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损害,追求实质公平。


5、将感情破裂替换为婚姻关系破裂,减少主管臆断。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感情确已破裂”的5项具体标准,从而使得“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随之而来,这一争论一直贯穿着婚姻法改革与修订的始终。即使《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再次明确了立法者坚持“感情破裂”主义的立场,但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破裂”坚持者的失败,通过对判决离婚理由的分析不难发现,立法者是以“感情破裂”之名行“婚姻关系破裂”之实。《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事由,笔者建议借鉴该法第1565条第1款的定义:"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可以离婚。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即为婚姻关系破裂”。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已明确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仅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缺乏进一步明确。纵观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其中,瑞士民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最为明确而且宽泛,该法区分了狭义的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收益(此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此等利益为若不离婚则可能取得之利益)之消灭所生之损害。此外,在离婚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7、建议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与共同财产分割的顺位,从而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夫妻双方平等的原则下分割,而离婚损害赔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用过错一方的财产进行赔偿。当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应先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仅能在支付赔偿后剩余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分割,现实角度增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符合“惩戒”与“补偿”相结合这一立法宗旨。


8、在确定赔偿主体方面,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婚姻法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人不只是一方配偶,还包括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配偶一方受损并影响配偶权的行使时,他方可基于配偶权受损而要求赔偿”这一理念。在德国和瑞士,通说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属于侵害人格法益。从上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界定来看,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离婚损害均为侵权,我国的婚姻法立法也采用了侵权学说。因此在侵权法领域内,扩大赔偿主体范围,无疑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最终赔偿,同时将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不道德行为提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规制,有利于从根源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三)民诉法的特别程序篇


在实体法不断构建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需要程序法提供配套支持。单就婚姻案件方面,英国《婚姻案件诉讼法》和香港地区《婚姻诉讼条例》都有完整的程序法规定。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规则,针对单独一类案件的程序制定特别立法不符合现实,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婚姻家事案件特别程序篇,与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相呼应,共同构建完整、统一的婚姻家事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