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王某入职青岛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产品总监职务,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0日,王某与青岛某科技公司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于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同类或类似产品,或从事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处工作或提供劳务;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同类或类似产品、从事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同类或类似业务,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的,除了应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青岛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当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十倍。自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如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本协议生效。
2020年12月10日,王某与青岛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该协议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等相关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每月按照协议约定向青岛某科技公司提交失业证明,青岛某科技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700元。
2021年7月,青岛某科技公司发现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与青岛某科技公司相同、类似业务,并投资持有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江苏某科技公司从事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同类型业务的研发、运营,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与青岛某科技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青岛某科技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给青岛某科技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2021年11月,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青岛某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王某向青岛某科技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7229.54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赔偿青岛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即律师费150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为避免双方产生争议,签订一份接近完美的竞业限制协议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青岛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完备、具体,使得该协议成为青岛某科技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有力武器。
1.关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协议生效条件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生效条件条款,如“竞业限制协议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XX个月内通知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届时未通知,则视为无须履行”等条款。在此不论该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如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生效条件所述义务,但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即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亦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种情形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经生效,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生效条件,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为避免产生争议,减少用工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但需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明材料。
2.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返还已获得的经济补偿
对于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能否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返还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双方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返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
▶观点二:双方即使未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返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亦应当返还。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否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由于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向用人单位返还经济补偿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且符合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故不宜直接判定由劳动者返还。本案中,青岛某科技公司与王某在《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于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因此,本案最终支持青岛某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不统一,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除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外,需另行约定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赔偿用人单位为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竞业限制相关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违约事实认定和违约金数额确定。本文主要讨论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综合各地仲裁、法院审理的竞业限制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可以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观点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标准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支持按“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判例,共同之处在于约定违约金数额与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差距不大;而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判例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往往与经济补偿数额相差较大。本案中,尽管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裁判的违约金数额存在差异,但均未支持青岛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176万元,最终判决支持20万元的违约金。
张晓雨
律师
zhangxiaoyu@wincon.cn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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