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民法典》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以下“三大类”——1、共签共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共需共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共益共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多着眼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却忽略了“如何分担夫妻债务”,进而形成一个固定思维模式:
从三断论分析,“婚内产生债务”是大前提,是否属于“三大类”是小前提,结论为构成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或不构成共同债务应由举债方“个人偿还”。至此,形式逻辑基本形成,所以在认定构成共同债务的案件中,裁判结果多以“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结束,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由夫和妻支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XX元”。
夫妻二人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同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400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为此,女方向朋友(本案原告)借款280万元,明确告知该借款用途为支付男方离婚补偿款,并以女方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女方在收到原告转账后第3日,与男方相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递交离婚申请后,双方进入了为期一个月的冷静期。即将离开民政局之时,男方提出,女方需先行支付该400万元,以便于男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此刻,基于双方的谈判基础较好,又已经提交了离婚申请,女方便放松警惕,随即将该400万元(含案涉借款280万元)转入了男方账户,备注“财产分割款”。谁知,男方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反悔,表示不同意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女方多次催促男方共同领取《离婚证》,男方均予以拒绝。
无奈,在离婚登记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女方起诉离婚。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调查得知,男方收到该400万元后,立刻全额转账至其姐姐账户,不但不同意离婚还拒绝将款项返还给女方。女方不得已再次启动诉讼,要求男方姐姐返还该笔款项,虽获得胜诉判决,但男方姐姐辩称已经返还至男方账户进而阻碍执行。
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至,原告多次找夫妻双方催促还款,女方表示案涉借款确实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在被男方转移的400万元中,除该280万元外,尚有70万元来自于女方亲属的借款,其余的50万元已经是她全部的积蓄,的确无力如期偿还借款;男方则表示,自己没有借贷合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返还。
原告反复思忖之后,以男方为被告、以女方为第三人启动了民间借贷纠纷,请求由男方个人独自偿还该28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理由如下:1、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在明知夫妻二人存在数百万元债务的前提下转移、隐匿财产400万元,拒不履行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并侵占大额财产又拒绝偿还共同债务,该行为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3、因本案的借款是由被告个人实际控制,所产生的利益也由被告个人享有,被告与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78条之规定,选择由被告一人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如存在借贷关系,则案涉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即存在借贷合意及事实上的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转账280万元,结合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和第三人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既有借贷合意,也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第3日,便将该款转到了被告账户。故上述借款可以认定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男方个人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该判决结果是典型的“用途论”和“收益论”结合的产物——所谓“用途论”,即在不存在“共债共签”合意的情况下,只要借款确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人就能通过用途论防止目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所谓“收益论”,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代理之外举债,债权人虽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但却能证明非举债方确实从中受益,那么根据受益理论的价值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以受益范围为限。在本案中,虽然男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以“离婚财产分割补偿款”的名义接收并独自享有案涉款项的行为,满足了“用途论”和“收益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关于男方个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划分。整个夫妻债务规范体系包含对外和对内两个层面,对外以清偿责任为核心,对内则以追偿权为核心。如果单纯依靠债务性质(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划分责任人,无法有效实现利益平衡,要么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优待,要么夫妻一方的利益受到优待,由此导致内部和外部的利益冲突难以得到实质解决。故法律需要寻求一种方法确定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的范围,使裁判结果同时具有内外两个方面的意义,借鉴美国采用“管理人制度” (managerial system)的某些州立法,认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取决于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和控制权,而非取决于债务形成的原因”,引用到本案中,案涉款项的管理和控制权均指向男方个人,女方在给男方转账后即丧失了对相关债务的控制能力,因此直接判决由男方个人偿还全部款项就是在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有效地进行了债务划分,公平地把还款责任归结到管理和控制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一方。
关于债权人诉权的全面保护。原告在起诉时将实际借款人列为第三人,而非直接列为被告,是否就此丧失了对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诉讼形态而言,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会因为对被告的选择而生成不同的诉讼形态,即单一诉讼(夫妻一方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和共同诉讼,但并不会因诉讼形态的差异而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次,从实体法层面而言,在债权人获得对夫妻一方的胜诉给付判决后,仍可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尚未被清偿的债务。在部分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债权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连带债权依旧存在,不能仅因为债权人在前诉中的诉讼选择就否定其对其他责任人的实体请求权。第三,从诉讼法层面而言,关于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力问题,由于后诉与前诉不存在相同当事人,且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并不实质相同,因此并不受前诉生效判决的遮断。是故,债权人理应被准许通过后诉请求夫妻另一方继续清偿债务。
本案债务的背景较为特殊,夫妻双方处于离婚纠纷的过程中,案涉借款的用途是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折价款,略有别于传统意义上“三大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条》是女方一人出具的,款项也是先由女方直接收取的,但借款用途是解决双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且最终的资金流向也是指向男方(含其亲属)。如若直接判决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可能导致的结果为——女方遭受双重损失与男方双重获利:女方在没有获得任何债务利益的情形下,还要面临其名下的房屋等其他财产被执行;而男方却因其不诚信行为侵占巨额款项、享受债务利益,同时还逃避了直接的偿还责任。此外,女方还需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追偿权,才能有可能将最终的责任人落实到男方,即债务利益的实际享有者。这不但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中助长男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不法行径。
【参考文献】
1.参见罗瑶:《论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第1期,第69页。
2.参见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第30页。
3.参见吴至诚:《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 》,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38页。
白雅娟
合伙人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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